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易聖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更正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強暴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消費金額及撥打電話向母親取款,情緒管理欠佳,行為衝動,法治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警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5.5 公分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消費金額(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上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王易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10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易聖與林彥翰原為朋友。王易聖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凌
晨2 時5 分許,與林彥翰自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 段之
「姊妹的店」卡拉OK消費完畢後,與王易聖及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1 人一同搭乘由吳錫山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各
自住處。王易聖與林彥翰在車程中因消費分攤而起爭執,王
易聖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以警棍毆打林彥翰頭部,
致林彥翰受有頭皮撕裂傷5.5 公分之傷害,以此脅迫之方式
,要求林彥翰給付應分擔之消費金額。因林彥翰表示須另外
取錢,王易聖乃待吳錫山將友人載往西港,待該名友人離開
後,再要求吳錫山將渠等載至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10
2 號之住處附近。俟抵達該地,王易聖、林彥翰下車,王易
聖延續前強制之犯意,要求林彥翰以林彥翰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與其母黃巧瑩取款,林彥翰因王易聖
前開強暴行為,仍處於意思決定自由遭壓制之狀況,遂應王
易聖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撥打電話與黃巧瑩。王易聖再向
黃巧瑩佯稱因林彥翰發生車禍須賠款等語,要求黃巧瑩交付
2 萬元,然因黃巧瑩表示無法立刻付款而僵持。後林彥翰趁
隙逃跑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易聖於警詢及偵│被告於 106 年 8 月 26 日│
│ │訊中之供述。 │2 時許,在返回住處之車程│
│ │ │上,與告訴人林彥翰發生爭│
│ │ │執,並持警棍毆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翰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3 │證人黃巧瑩於警詢及偵│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黃巧瑩│
│ │訊中之證述。 │,向證人黃巧瑩稱與告訴人│
│ │ │發生車禍等語,要求證人黃│
│ │ │巧瑩付款 2 萬元之事實。 │
├──┼──────────┼────────────┤
│4 │證人吳錫山於警詢及偵│被告於 106 年 8 月 26 日│
│ │訊中之證述 │2 時許,搭乘由證人吳錫山│
│ │ │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住處時,│
│ │ │在車上毆打告訴人,後在被│
│ │ │告住處附近下車後,被告要│
│ │ │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證人黃│
│ │ │巧瑩取款之事實。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佐證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而│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 2│之事實。 │
│ │張 │ │
├──┼──────────┼────────────┤
│6 │門號 0000000000 號於│佐證被告確實有以告訴人手│
│ │106 年 8 月 26 日之 │機門號撥打電話至證人黃巧│
│ │通聯紀錄 │瑩持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
└──┴──────────┴────────────┘
二、按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
妨害自由罪,無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
、30年上字第3701號、30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係因被告以毆打告訴人作為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手段,
係達成強制目的之手段,應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
論以傷害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車程中,另基於強盜之犯意,
毆傷告訴人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
走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900 元,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
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
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
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
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酒駕被關,跟告訴人
是同一天出來而認識,告訴人約伊去喝酒,都是伊出錢,因
為告訴人在車上嗆伊,伊才打告訴人,伊沒有拿告訴人皮包
內的900 元等語。經查,證人吳錫山於偵訊中證稱:車上爭
執被告的意思是說關出來後,一星期都是他在花錢,告訴人
有說要分等語,且未證稱見聞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金錢
一事,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消費金額分擔確有糾紛,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取告訴人皮包內錢包之
行為,自難認此部分構成強盜罪嫌。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
,均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受前開起訴
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