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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13、3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間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朱志宗另犯強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之殘刑1年2月21日,及其另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77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三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2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警方因偵辦朱志宗另涉竊盜案件詢問朱志宗時,朱志宗在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以竊盜不法所得購買海洛因施用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建路口,為警發現朱志宗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警裁罰)。朱志宗在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警㈠卷第7頁、警㈡卷第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㈠卷第8頁)、採尿同意書1份(警㈡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警㈠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藉對照表1份(警㈡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朱志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開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間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朱志宗另犯強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之殘刑1年2月21日,及其另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77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三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均係在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自首之犯罪亦係從重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泥水匠,有一女兒,由前妻撫養,無父母親需要扶養,自己一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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