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微信暱稱「丑」、「小結巴」之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收取該詐騙集團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等)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件所示網頁上刊登不實之求職訊息,使附件所示丁○○等被害人見聞後依廣告上之LINE帳號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LINE以附件所示之詐術騙取附件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使附件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時間,將附件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至附件所示之超商門市,壬○○再駕駛「小結巴」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丑」交付之「劉奇威」、「呂欣尚」(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國民身分證,前往附件所示之超商門市,而提領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6年12月21日8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於壬○○持「劉奇威」國民身分證以提領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件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部分係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一定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丁○○、戊○○、辛○○、甲○○、丙○○、庚○○、乙○○之證述、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函覆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附件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明細、劉奇威、呂欣尚國民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本案係經傅保棠介紹,傅保棠表示工作很簡單,就是去超商領取包裹,包裹領好後,依工作使用手機指示將包裹丟至某處,伊並沒有見過「丑」、「小結巴」等人,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06年12月21日8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持「劉奇威」國民身分證提領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呂欣尚」及「劉奇威」之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雖舉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辛○○、甲○○、丙○○、庚○○、乙○○之證述及渠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查,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觀諸證人丁○○、戊○○、辛○○、甲○○、丙○○、庚○○、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渠等均係為獲取利益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依他人指示而寄出,堪認渠等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係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而非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況且,證人庚○○於本案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因詐騙集團表示帳戶資料遺失,遂又交付補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對證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再者,證人丁○○、戊○○、辛○○、甲○○、丙○○、乙○○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金融帳戶,亦均同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雖因故未受追訴,然亦難認其等是加重詐欺之被害人,而是從犯。此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乃詐欺集團欲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欺財物後資以匯款之工具,尚認本身已具有財物之價值。且經查前揭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帳戶均無任何其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之情形。是以,該「丑」、「小結巴」所屬之犯罪集團究竟有無向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均不明確,自難逕認本案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依微信暱稱「丑」之指示領取包裹,拿取工作手機、自小客車交通工具、「呂欣尚」及「劉奇威」身分證及交付所收取之包裹時,均未見到何人出面交付或收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介紹人傅保棠表示工作很簡單,就是去超商領取包裹等語。則被告於本案係被動接受微信暱稱「丑」之指示而為領取包裹行為,依
、丙○○、庚○○、乙○○之證述、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函覆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明細、劉奇威、呂欣尚國民身分證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丑」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無從僅憑被告為前開領取包裹行為,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況且,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加入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組織,於106年12月14日開始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工作,並於106年12月21日收取帳戶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因被告本案於106年12月21日收取帳戶資料之犯行前,已於106年12月初至106年12月20日擔任車手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7年度偵字第141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對照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顯見本案並非其首次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其第二次(含)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即不得再予評價。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等語,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