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予以刪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昆達提款時地、金額、方式」欄中所載「接續2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轉帳3萬元」,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害人陳台雲之匯款金額由「8萬元」更正為「5萬元」,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多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各均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體健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各損害告訴人財產之額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於該段犯罪時間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分別判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自承其獲得約提款金額1.5﹪(即2700元),其自己分得之犯罪所得財物2700元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訴字第547號詐欺等案件沒收在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一事實於107年3月7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本院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林昆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達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
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
並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機
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猜猜我是誰」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頭「鋼筆小新」、車手林昆
達,由林昆達持該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自提款機提領現金。林昆達得手後,將所
得贓款交予「鋼筆小新」,並獲得約提款金額1.5﹪之報酬
。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美玲、陳台雲、陳素嬌、何阿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昆達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人郭美玲、陳台雲│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陳素嬌、何阿琴警詢│ │
│ │之陳述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錄得被告提領現款之影像 │
│ │片4張 │ │
├───┼──────────┼───────────────────┤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被害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經提領│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之事實 │
│ │、被害人匯款之匯款憑│ │
│ │證、存款憑條、匯款申│ │
│ │請書代收入收據 │ │
└───┴──────────┴───────────────────┘
二、核被告林昆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昆達參與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林昆達提款時地、金額、│
│ │ │ │方式 │
├───┼─────┼───────────┼───────────┤
│1 │郭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
│ │ │23日11時許,打電話向郭│下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
│ │ │美玲詐稱稱係郭美玲之同│提領現金: │
│ │ │事,向郭美玲借款,致郭│1.107年1月23日15時19分│
│ │ │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40秒、20分25秒、21分│
│ │ │款18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 8秒,在臺南市中西區 │
│ │ │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 西門路1段658號新光三│
│ │ │020號政捷通訊行林坤賢 │ 越台南新天地6樓,接 │
│ │ │帳戶內。 │ 續3次以國泰世華銀行 │
│ │ │ │ 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 │
│ │ │ │ 元、2萬元、2萬元。 │
│ │ │ │2.107年1月23日15時26分│
│ │ │ │ 51秒、27分39秒,在上│
│ │ │ │ 址地下2樓,接續2次以│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
│ │ │ │ 提領2萬元、2萬元。 │
│ │ │ │3.107年1月23日15時48分│
│ │ │ │ 57秒、50分46秒,在臺│
│ │ │ │ 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681│
│ │ │ │ 號臺南西門路郵局,接│
│ │ │ │ 續2次以自動櫃員機各 │
│ │ │ │ 提領2萬元、3萬元。 │
├───┼─────┼───────────┼───────────┤
│2 │陳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 │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
├───┼─────┤月25日21時許、12月28日│下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
│3 │陳素嬌 │12時17分許、12月29日10│領現金: │
├───┼─────┤時17分許,分別打電話向│106年12月28日15時23分3│
│4 │何阿琴 │陳台雲、陳素嬌、何阿琴│1秒、24分4秒,在臺南市│
│ │ │詐稱係渠等之親友,欲真│南區西門路1段681號臺南│
│ │ │借錢周轉,致陳台雲、陳│西門路郵局,接續2次以 │
│ │ │素嬌、何阿琴陷於錯誤錯│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 │
│ │ │誤,各匯款8萬元、5萬元│、1萬元。 │
│ │ │、2萬元至臺灣銀行大甲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吳承忠帳戶內。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