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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達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員打電話向國內民眾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借款,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操作轉帳,致鄭鴻美、柯俊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帳款轉入林婉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許文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均由各管轄警察局偵辦中)。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頭「鋼筆小新」、車手林昆達,由林昆達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未計手續費)。林昆達得手後,將所得贓款交予「鋼筆小新」,並獲得約提款金額1.5﹪即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而查得上情。案經鄭鴻美、柯俊北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昆達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55501號警卷〈下稱刑大警卷〉第一至四頁、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78626號警卷第二至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美、柯俊北之證述(見刑大警卷第六至十頁)。

(二)台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照片(見一0七年度他字第七八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刑大警卷第五頁)、林婉蓉帳戶個資檢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鄭鴻美提供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許文玲修改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柯俊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刑大警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偵他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多次提領附表編號一、二所詐得告訴人鄭鴻美、柯俊北之款項,各均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體健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各損害告訴人財產之額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提領上揭人頭帳戶十九萬元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二千八百五十元後均交給「鋼筆小新」者,據其供明在卷,其自己分得之犯罪所得財物二千八百五十元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七年訴字第五四七號詐欺等案件沒收在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一0六年十二月中旬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識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一事實於一0七年三月七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訴字第五四七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繫屬本院,本院繫屬在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七年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某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之事實與前揭就附表編號一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論罪科刑          │
├──┼───┼───────────┼──────────┼─────┼─────────┤
│1   │鄭鴻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 │⒈106年12月28日14時 │⒈臺南市北│林昆達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8日11時許,打電話向│  24 分、25分許,接 │區西門路3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鄭鴻美詐稱係鄭鴻美之友│  續2次以自動櫃員機 │段159號(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人陳文卿,向鄭鴻美借款│  各提領2萬元、2萬元│合庫商銀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致鄭鴻美陷於錯誤,於│  。                │臺南方分行│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      │同日14時1分匯款16萬元 │⒉106年12月28日14時4│)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  2分2秒、14時42分39│⒉臺南市中│玖佰伍拾元沒收,如│
│    │      │628100號林婉蓉帳戶內。│  秒、14時43分14秒,│西區西門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接續3次以自動櫃員 │1段681號臺│時,追徵之。      │
│    │      │                      │  機各提領2萬元、2萬│南西門路郵│                  │
│    │      │                      │  元、2 萬元        │局        │                  │
│    │      │                      │⒊106年12月28日14時 │⒊臺南市南│                  │
│    │      │                      │  50 分53秒,以自動 │區西門路1 │                  │
│    │      │                      │  櫃員機提領3萬元。 │段655號彰 │                  │
│    │      │                      │                    │化銀行南臺│                  │
│    │      │                      │                    │南分行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2   │柯俊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 │106年12月28日13時29 │臺南市北區│林昆達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8日9時許,打電話向 │分38秒、13時30分18秒│成功路6、8│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柯俊北詐稱係柯俊北綽號│、13時30分57秒,接續│號(成功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博仔」之友人邱清博,│3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郵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向柯俊北借款,致柯俊北│領2萬元、2萬元、2萬 │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元。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台新銀│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許文玲帳戶內。        │                    │          │                  │
├──┴───┴───────────┴──────────┼─────┴─────────┤
│                                               上計19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