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39號、107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文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2日楊共和要求陳宗男為其聯繫胡文奇,陳宗男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晚間7時24分許,以楊共和住處之00-0000000電話持續撥打胡文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嗣胡文奇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海洛因前往楊共和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內,交付海洛因予楊共和,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06年9月25日楊共和要求陳宗男為其聯繫胡文奇,陳宗男即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晚間6時47分許,以楊共和住處之00-0000000電話持續撥打胡文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嗣胡文奇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持海洛因前往楊共和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內,交付海洛因予楊共和,並取得價金1,000元。
㈢、於106年9月27日楊共和要求陳宗男為其聯繫胡文奇,陳宗男即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以楊共和住處之00-0000000電話持續撥打胡文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嗣胡文奇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海洛因,前往楊共和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內,交付海洛因予楊共和,並取得價金1,000元。
㈣、於106年9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11時27分許,鄭建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奇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為其兄鄭建良聯繫購毒事項。雙方相約於胡文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鄭建德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至胡文奇上開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1,00 0元。鄭建德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建良。
㈤、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鄭建良使用其弟鄭建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奇聯繫後,嗣鄭建良至胡文奇上開住處向胡文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胡文奇。
㈥、於106年10月7日下午5時41分許,鄭建良使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胡文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嗣鄭建良至臺南市玉井區圖書館旁垃圾場向胡文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胡文奇。
㈦、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7時29分許,鄭建良使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胡文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嗣鄭建良至胡文奇上開住處向胡文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胡文奇。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胡文奇因涉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卷附被告胡文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男、鄭建德、鄭建良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742、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10號通訊監察書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以前用的門號。我有在起訴書附表的各時間跟方式和販賣對象用電話聯繫,但是後來有沒有見面,因為車禍我忘記了。鄭建德打電話給我是要和我借布袋戲光碟」等語,經查:
一、就販賣海洛因予楊共和部分
㈠、證人楊共和於偵訊中證稱:「(問:胡文奇與你上開室內電話的對話內容有無撥放給你聽?)有,這些對話都是陳宗男的聲音。(問:為何陳宗男用你的電話打給胡文奇?)因為陳宗男幫我工作。(問:你要跟胡文奇買海洛因是否透過陳宗男?)是。因為我不認識胡文奇。(問:106年9月2日、25日、27日是否透過陳宗男去跟胡文奇買海洛因?)是。這三次都是我自己去和胡文奇交易,是胡文奇到我家裡來。跟胡文奇買這3次海洛因,都是1,000元。都拿到1小包。(問:106年9月2日上午、下午時,陳宗男都有跟胡文奇通話,你與胡文奇何時完成交易?)我們是當日晚上8時許,胡文奇到我家完成海洛因交易。早上胡文奇雖有來我家,但是他當時沒有海洛因。106年9月25日上午、下午時,陳宗男都有跟胡文奇通話,但我們是當日晚上8時許,胡文奇到我家完成海洛因交易。早上胡文奇雖有來我家聊天,但是他當時沒有海洛因。106年9月27日上午、下午時,陳宗男都有跟胡文奇通話,但我們是當日晚上8時許,胡文奇到我家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證稱事實欄一㈠至㈢其有要求陳宗男為其聯繫被告以購買海洛因。
㈡、證人陳宗男於偵訊中亦證稱:「(問:當時警方問你關於胡文奇與楊共和室話通話譯文是否撥放給你聽?)有。這是我跟胡文奇的對話。這些對話,有楊共和要你去跟胡文奇購買毒品的對話。(問:提示譯文,楊共和稱106年9月2日、25日、27日這三次胡文奇有賣海洛因給他,是正確?)正確。(問:楊共和稱這三次都是胡文奇到他位於楠西的家跟他交易?)是」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證人楊共和和陳宗男所證向胡文奇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譯文在卷可證,其等所證應屬有據。
㈢、證人楊共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海洛因不是和胡文奇購買的,係和一名「童以見」(音同)之人購買,伊在106年9月2日、9月25日、9月27日沒有請陳宗男和胡文奇聯繫讓胡文奇去伊住處,伊在警詢、偵訊中會說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是因為伊當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為了趕快把筆錄做一做才為筆錄內容之陳述云云。然查,證人陳宗男係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3通電話是楊共和叫我打給胡文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明確證稱其係受楊共和之託撥打電話予胡文奇,已與楊共和上開審理中證述已有歧異;而證人楊共和聽聞陳宗男審理中之證述後,竟又自己改證稱:「這三通電話是我叫陳宗男去聯絡胡文奇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徵楊共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後互異,難以採信。又證人楊共和在警詢中就各次通話之對象、內容及交易毒品之經過、金額均能證述明確,且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向員警表明當時意識清楚,筆錄製作內容均出於自由意識而無不當受訊問之情形(見警卷第31、35頁)。且證人楊共和在證述其和被告交易毒品經過並指認被告後,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而員警並對所得之尿液檢體進行初步檢驗,採尿結果並讓證人楊共和簽名予以確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筆錄人別欄製作完畢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可證(見警卷第43至46頁)。而在警詢過程中,證人楊共和尚可自行採尿交付員警、初步檢驗後再將筆錄製作完畢簽名確認,上開書證資料各筆簽名均筆劃正常並有捺印確認,顯見其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因藥癮發作而致意識不清隨意作答情事。況證人楊共和在偵查中證稱伊警詢筆錄與其真意相符,警偵訊所證和被告毒品交易乙事除內容相符外,更在偵查中可向檢察官明確表示被告實際交付毒品之時間及為何未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被告毒品品質不好),益徵其當時確實沒有因毒癮發作而難以自主陳述之情事,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在維護被告,並不可信。
㈣、證人陳宗男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上開3通通話係要和被告聊天,找被告逛夜市,並不是要購買毒品,楊共和雖有叫伊打電話聯繫被告,但伊不知道是否和購買海洛因有關」云云。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宗男和被告在106年9月2日通話係針對某種特定目的而要求被告前往陳宗男所在地,通話簡短並無任何閒聊談天內容。且在9月2日當天二人共計通話6通、9月25日撥打5通電話、9月27日撥打5通,內容均是陳宗男持續要求被告快點到其所在位置,倘僅為聊天、找被告逛夜市等無關緊要的事,何以需要一再催促,更在9月2日、25日上午一大早即要求被告前往逛夜市,顯悖於常理,益證二人通話目的實非為閒聊隨意互通電話。再被告與陳宗男在通話中甚至向被告提到「錢準備在這等你了」,證人陳宗男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要還被告錢,然而上開該日通話均未提及曾有借款還錢內容,而被告更在警詢中表示該日通話內容是「我跟陳宗男的通訊內容。內容是我們電話中亂講的,我們經常在電話中這樣練肖話」等語(見警卷第96頁),亦非供稱二人係為了借還款而通話。再參酌附表一編號1對話中曾有另名男子對被告稱「你過來再說,電話中不要」,有所遮掩,堪信被告與陳宗男對話並非基於正當目的。則證人陳宗男和楊共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宗男和被告通話係要聊天相約逛夜市」云云均不可採。
㈤、證人陳宗男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楊共和要求聯繫胡文奇之目的。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陳宗男並非僅單純告知要求被告至楊共和住處即結束對話,而是可以和被告一來一往對話,顯然非局外角色,倘陳宗男不知楊共和要求聯繫之目的,實不可能和被告進行上開對話,則其在偵訊中證稱其知道楊共和要購買海洛因一事,始為實在。從而,證人楊共和、陳宗男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非實在,應以其等在偵訊中所證為可信,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建良部分
㈠、證人鄭建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兩支手機號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證人鄭建德在偵訊中證稱:「我和胡文奇於106年9月12日有向胡文奇買安非他命成功,是和他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拿1包但是數量不清楚,是去胡文奇位於166號家中跟他交易。我哥哥拿1000元給我,我就拿這1000元去買。我跟胡文奇是交易,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206、207頁);核與證人鄭建良在偵訊中所證:「(問:鄭建德稱106年9月12日、13日、23日三天,你有請他跟胡文奇聯絡,要跟胡文奇交易安非他命,有無印象?)應該有。我有拿錢給鄭建德,叫他去跟胡文奇買安非他命。(問:提示106年9月12日鄭建德與胡文奇通訊對話譯文三通。有無印象?)有,這是我請鄭建德打電話給胡文奇買安非他命的。我不知道胡文奇的電話,我拿1000元,鄭建德有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回來給我,重量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另證人鄭建德確實在106年9月12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過附表一編號4之對話,有譯文在卷可佐,足證鄭建德取得鄭建良提供之1,000元後,有前往被告住處並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
㈡、證人鄭建良在偵訊中證稱:「106年9月27日10點32分我借用鄭建德上開門號跟胡文奇的電話通話,當天對話是我要向胡文奇購買毒品之對話,我與他通話完畢後5分鐘,我就跟去胡文奇家和他交易,當天交易金額是500元,且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我找胡文奇都是要買安非他命,就直接到胡文奇家就可以買到,如果胡文奇手上沒有毒品,他就會叫我不用去。「貓仔」是我的綽號,106年10月7日17點41分我使用公共電話跟胡文奇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當天交易完成時間大約是在17時55分左右,我們是約在玉井圖書館旁的垃圾場,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拿到是1小包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106年10月10日19點29分我使用上開電話跟胡文奇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相約在胡文奇家客廳,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拿到是1小包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32秒是我的對話,我過去胡文奇他家,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6年10月7日下午17時41分51秒,是我和胡文奇的對話,那天我去垃圾場就在玉井國中那個圖書館那邊,找胡文奇買安非他命;106年10月10日下午7時29分15秒也是我和胡文奇的對話,我有過去被告家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和被告見面是要買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鄭建德在本院審理所證:「鄭建良沒有手機。我知道鄭建良借用我的打電話給胡文奇,鄭建良跟我借手機的。106年9月27日鄭建良有借我的手機跟胡文奇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與證人鄭建良對話之內容在卷可考,堪信證人鄭建良在106年9月27日、10月7日、10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人鄭建良雖在本院審理時就106年9月12日交易證稱係伊自己去被告住處交易;就106年9月27日證述交易價金係1000元、10月7日交易價金係1500元、10月10日交易價金係500元,而與其先前在偵訊中所證交易數額不同。然而,證人鄭建良在偵訊中已明確證稱9月12日係其弟鄭建德為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此核與證人鄭建德所證一致。且被告亦自承其106年9月12日有和鄭建德見面(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可證該次交易取貨對象係鄭建德無訛,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係顯示係鄭建德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是證人鄭建良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應屬有誤。而證人鄭建良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間已距和被告通話時間逾一年半,參酌譯文內容,二人對話內容大致雷同,在其有多次向被告購毒下,實難強令證人鄭建良就各次交易之實際取貨對象或是價金細節均可一一牢記。然證人鄭建良其在經提示9月27、10月7日、10月10日之譯文後,猶可證稱與被告對話目的係為購毒,並可說明10月7日之交易地點(玉井國中圖書館附近),顯見其二人對話之目的甚為明確,鄭建良並無混淆與被告見面之目的,雖所證價金有所出入,然應僅屬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無法仔細確認各次交易款項,此觀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時間就是已經過一年半的時間,金錢交易就是500、1千元,也有1500元的。哪一次是拿多少金額不能確定,我106年11月13日作的筆錄記憶比較清楚,是照實回答問題,陳述屬實」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85、87、88頁)。是證人鄭建良在本院審理就通話係交易毒品乙事已證述清楚,其各次交易之內容及價金應以其先前在偵訊中,較為可採。被告應有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見本院卷二第99頁),其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楊共和、鄭建德、鄭建良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辯護人並再為其辯稱:「證人楊共和購毒對象係童以見,和被告往來僅是為了聊天及逛街,並無交易毒品。而鄭建德、鄭建良所證先後不一,鄭建德係要去找被告借布袋戲光碟,並非購毒,不能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予鄭建良之行為」等語。惟查,證人楊共和、陳宗男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並不可採,而倘楊共和購毒對象為「童以見」,且經證人楊共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童以見」為其同在監所受刑人,顯見其明確知悉所購得毒品之賣家,在未和被告有任何仇怨下,何需在偵訊中對被告販毒乙情指證歷歷,而所證更會與證人陳宗男偵訊中證述相符,殊難想像,顯然其在本院審理以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購得毒品之賣家係他人之說法,全然無可採信。另證人鄭建德、鄭建良就事實欄一㈣至㈦和被告通話及見面目的均已證述明確,而被告在警詢中除未提及通話係借光碟外,更稱和鄭建德通話是要約吃魚、說芒果的事情(見警卷第5頁),說詞不一。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伊和鄭建良間有借款糾紛,證人鄭建良才誣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鄭建良對此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且被告在偵訊中係供稱係被告積欠鄭建良款項,通話見面目的是被告要還鄭建良錢(見偵卷第327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迥異,足徵其辯解應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洵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㈥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未區分犯罪情節,一概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度,而遭剝奪生命法益或需受長期禁錮,實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兼衡其販賣之所得、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使用做為事實欄一各編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事實欄一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部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愷他命香菸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在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鄭建德為鄭建良聯繫後,由鄭建良至被告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住處,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與鄭建德106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及證人鄭建德、鄭建良之證述、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證人鄭建德在警詢及107年4月30日偵訊均證稱:「106年9月13日10時49分43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106年9月13日11時08分32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你有無意見?是否為你與胡文奇通訊內容?係指何事?)沒有意見。內容是我使用0000000000撥打給胡文奇0000000000門號找他約定購買毒品。本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就是胡文奇的家裡客廳,時間就大約106年9月13日11時08分32秒電話掛斷2-3分鐘後,我就跟胡文奇見面交易。我把現金1,000元交胡文奇,他當場交付我安非他命1小包。是胡文奇本人與我交易。本次我是幫我親大哥鄭建良向胡文奇購買的,我大哥沒有手機所以都是我幫忙聯絡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06頁)。是其該次證述交易模式係其為鄭建良以電話聯繫被告後,由鄭建德自行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然證人鄭建良在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6年9月13日鄭建德與胡文奇通訊對話譯文二通)有無印象?)有。(問:你當時是否在旁邊?)我叫鄭建德打電話給胡文奇,胡文奇說他在家,我就到胡文奇家找他交易。交易數量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2頁)。就實際前往與被告交易的對象已與證人鄭建德所證不符。雖證人鄭建德在107年4月30日偵訊時再改證稱:「(問:鄭建良稱106年9月13日是你幫他打電話給胡文奇,但之後由他自己跟胡文奇交易,是否如此?)當時是鄭建良自己去找胡文奇。(問:為何一開始你說於106年9月13日是你去找胡文奇?)一開始我有去找胡文奇,但是胡文奇說要鄭建良自己去找他,後來鄭建良就自己去找胡文奇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65頁),然證人鄭建良係證稱:伊在通話後即自己去找胡文奇,並非鄭建德先去找被告後,再由鄭建良去找被告,過程甚不相同,且卷內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有要求鄭建良自行前往,上開2位證人就106年9月13日之證述,實有疑義。
㈡、另證人鄭建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10時49分43秒譯文是胡文奇說他在楠西娃娃機那邊,我也有去娃娃機那邊。我與胡文奇後來約在娃娃機,後來下面那通,我打給胡文奇『出來啦』、『你到了嗎』,我說『對啦』,這時候我與胡文奇有見面,也有向胡文奇買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我自己要施用的。我對約在娃娃機這次有印象。(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最後是你去拿毒品還是鄭建良去拿?)娃娃機是我去拿的。(問:鄭建良稱106年9月13日是你幫他打電話給胡文奇,但之後由他自己跟胡文奇交易,是否如此?當時是鄭建良自己去找胡文奇?)」交易的我不知道。約在娃娃機那次,我不知道是不是106年9月13日,我有打電話給胡文奇,他說他在楠西,我問他何時要回來,他說回來要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3、76頁),其在本院審理時就9月13日實際毒品買家為何人?鄭建德是否僅為鄭建良代購?何人前往交易?等情節均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證大不相同。而證人鄭建良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月13日對話應該是我弟弟鄭建德,我沒有看到娃娃機,因為娃娃機在楠西,我沒有去楠西,所以可能是我弟弟鄭建德去的,我弟弟是否去楠西娃娃機這裡我不知道,這通電話不是我叫我弟弟鄭建德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所證亦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證係伊自已去交易之證述不符。證人二人之各自先後及相互間歷次證詞互異,難以比對察得實情,而此差異除涉及交易過程、地點外,更又涉及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此出入已影響致無法確認犯罪事實,與僅因時間經過太久無法詳記細節之程度有別,即不能以其等證詞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販毒之依據,然起訴之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此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該日與鄭建德通話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楠西區不同(見警卷第95至96頁),更與證人鄭建德、鄭建良在偵訊中雖亦證稱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不相吻合,實無法證明認定被告在9月13日在其住處有販賣毒品予鄭建良。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有證人鄭建德、鄭建良具疑義、不明確之供述,該供述與卷內譯文內容相悖,不足證明被告有在106年9月13日於其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建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 │1 │事實欄一㈠│監聽對象A:胡文奇(0000000000) │警卷第36至│ │ │ │通話對象B:陳宗男(000000000) │37頁 │ │ │ │①106年9月2日上午06:09:03 │ │ │ │ │B:快點拉,等你 │ │ │ │ │A:太早拉,我沒車怎麼去 │ │ │ │ │B:有了耶,湯頭有了 │ │ │ │ │A:確定有 │ │ │ │ │B:對拉 │ │ │ │ │A:我要問問看他在哪 │ │ │ │ │B:不然怎樣你也要下來一趟 │ │ │ │ │A:我問看怎樣馬上趕下去 │ │ │ │ │B:好 │ │ │ │ │②106年9月2日上午06:10:55 │ │ │ │ │B:你過來拉 │ │ │ │ │A:我現在要先打過去了喔,可以了嗎? │ │ │ │ │B:可以 │ │ │ │ │A:車你要去牽嗎? │ │ │ │ │B:你下來再說 │ │ │ │ │A:我騎機車而已 │ │ │ │ │B:(換人說)你過來再說,電話中就不要…│ │ │ │ │A:我騎機車過去而已喔,我要先跟他講,│ │ │ │ │不然等等過去要等很久 │ │ │ │ │B:我就跟你說有了 │ │ │ │ │A:這樣我先跟他說等一下,不要先休息 │ │ │ │ │B:你先下來這裡拉 │ │ │ │ │A:好 │ │ │ │ │③106年9月2日上午06:43:34 │ │ │ │ │A:他沒接耶 │ │ │ │ │B:我跟你說你先上來拉,你聽不懂 │ │ │ │ │A:喔 │ │ │ │ │④106年9月2日下午12:16:33 │ │ │ │ │B:你也拜託一下,大仔,等你一早了 │ │ │ │ │A:車牽回來了嗎? │ │ │ │ │B:白跑一趟,說車還沒修理好,拜託你先│ │ │ │ │ 下來一下,錢準備在這等你了,你先下│ │ │ │ │ 來一趟 │ │ │ │ │A:好啦 │ │ │ │ │B:快點喔 │ │ │ │ │A:好啦 │ │ │ │ │⑤106年9月2日下午07:17:10 │ │ │ │ │B:阿奇喔,我這邊都不要動,你等等馬上│ │ │ │ │ 跟他講,這邊我都不跟他動了 │ │ │ │ │A:好 │ │ │ │ │⑥106年9月2日下午07:24:04 │ │ │ │ │B:阿奇,你那邊都不要動,我這邊也都不│ │ │ │ │ 要,這真的…我不騙你 │ │ │ │ │A:我回去試完馬上打給你 │ │ │ │ │B:喔好 │ │ │ │ │A:我先把車牽回去還 │ │ │ │ │B:你那邊先不要動 │ │ │ │ │A:我先試一下 │ │ │ │ │B:好,快點不要拖 │ │ │ │ │A:好 │ │ ├───┼─────┼──────────────────┼─────┤ │2 │事實欄一㈡│①106年9月25日上午09:58:48 │警卷第40頁│ │ │ │A:現在過去嗎? │ │ │ │ │B:對拉 │ │ │ │ │②106年9月25日下午06:37:31 │ │ │ │ │A:老大怎樣 │ │ │ │ │B:沒上來玩 │ │ │ │ │A:現在?好喔 │ │ │ │ │B:馬上上來喔 │ │ │ │ │A:我馬上過去,我現在在你們廟這 │ │ │ │ │③106年9月25日下午06:47:53 │ │ │ │ │A:你幾點要出門 │ │ │ │ │B:快點過來,朋友來這 │ │ │ │ │A:我還要10分鐘才有出門 │ │ │ │ │B:快點 │ │ │ │ │④106年9月25日下午07:16:17 │ │ │ │ │B:你出來了嗎? │ │ │ │ │A:我在你們這的娃娃機這 │ │ │ │ │B:你過來,我在這邊等你很久了 │ │ │ │ │ │ │ │ │ │ │ │ ├───┼─────┼──────────────────┼─────┤ │3 │事實欄一㈢│①106年9月27日下午06:40:25 │警卷第41頁│ │ │ │B:過來啊 │ │ │ │ │A:現在過去 │ │ │ │ │B:對阿,馬上過去來 │ │ │ │ │A:好 │ │ │ │ │②106年9月27日下午07:50:26 │ │ │ │ │A:我現在過去喔 │ │ │ │ │B:快點拉 │ │ ├───┼─────┼──────────────────┼─────┤ │4 │事實欄一㈣│監聽對象A:胡文奇 │警卷第95頁│ │ │ │通話對象B:鄭建德(0000000000) │ │ │ │ │①106年9月12日下午 │ │ │ │ │11:15:18 B:喂 │ │ │ │ │A:你那邊哪裡,我阿奇 │ │ │ │ │B:怎樣? │ │ │ │ │A:這你電話喔 │ │ │ │ │B:對拉 │ │ │ │ │A:喔 │ │ │ │ │B:你在哪? │ │ │ │ │A:我現在在楠西這 │ │ │ │ │B:你多久要回去 │ │ │ │ │A:我再坐差不多5分鐘要走了 │ │ │ │ │B:回去打給我 │ │ │ │ │A:好 │ │ │ │ │②106年9月12日下午11:27:04 │ │ │ │ │A:我現在要回去玉井了,你在家嗎? │ │ │ │ │B:沒拉,你在楠西要回來? │ │ │ │ │A:對阿,我快到玉井了 │ │ │ │ │B:我等等去你那邊等你 │ │ │ │ │A:你多久到 │ │ │ │ │B:10分鐘 │ │ │ │ │A:好,我馬上回去 │ │ │ │ │③106年9月12日下午11:41:14 │ │ │ │ │B:你在哪 │ │ │ │ │A:我在家 │ │ │ │ │B:門開一下 │ │ │ │ │A:好 │ │ ├───┼─────┼──────────────────┼─────┤ │5 │起訴書附表│①106年9月13日上午10:49:43 │警卷第96頁│ │ │編號5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楠西 │ │ │ │(經認定無│B:你還沒回去? │ │ │ │罪) │A:還沒 │ │ │ │ │B:什麼時候要回去,快點,我要到左鎮了│ │ │ │ │A:我沒這麼快 │ │ │ │ │B:你說回來再說,電話又不說 │ │ │ │ │A:你來這邊講 │ │ │ │ │B:叫我跑去楠西喔 │ │ │ │ │A:恩 │ │ │ │ │B:楠西哪裡 │ │ │ │ │A:你到娃娃機這裡打給我 │ │ │ │ │B:好 │ │ │ │ │②106年9月13日上午11:08:32 │ │ │ │ │B:出來啦 │ │ │ │ │A:你到了喔 │ │ │ │ │B:對拉 │ │ │ │ │A:喔 │ │ ├───┼─────┼──────────────────┼─────┤ │6 │事實欄一㈤│監聽對象A:胡文奇 │警卷第118 │ │ │ │通話對象B:鄭建良(0000000000) │頁 │ │ │ │①106年9月27日上午10:32:3 │ │ │ │ │鄭建德(0000000000)A:你哪裡 │ │ │ │ │B:我貓,你在哪? │ │ │ │ │A:我在家 │ │ │ │ │B:好,我過去了 │ │ ├───┼─────┼──────────────────┼─────┤ │7 │事實欄一㈥│監聽對象A:胡文奇 │警卷第120 │ │ │ │通話對象B:鄭建良(000000000) │頁 │ │ │ │①106年10月7日下午05:41:51 │ │ │ │ │B:你在家嗎? │ │ │ │ │A:我現在在夜市 │ │ │ │ │B:找你 │ │ │ │ │A:你在哪? │ │ │ │ │B:我在博愛這 │ │ │ │ │A:你誰 │ │ │ │ │B:我貓 │ │ │ │ │A:我在夜市 │ │ │ │ │B:夜市?夜市哪? │ │ │ │ │A:我現在在要拿垃圾去垃圾場丟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A:好 │ │ ├───┼─────┼──────────────────┼─────┤ │8 │事實欄一㈦│①106年10月10日下午07:29:11 │同上 │ │ │ │B:你有在嗎? │ │ │ │ │A:你誰 │ │ │ │ │B:貓 │ │ │ │ │A:怎樣 │ │ │ │ │B:有在嗎? │ │ │ │ │A:有在 │ │ │ │ │B:我過去找你喔 │ │ │ │ │A:喔 │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 胡文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 胡文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 胡文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㈣│ 胡文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一㈤│胡文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一㈥│ 胡文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事實欄一㈦│ 胡文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