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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威龍高如宜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偉
被告
李展丞
被告
上 一 人 何永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被告
陳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107年度偵字第9418號、107年度偵字第9527號、107年度偵字第1388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偉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展丞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展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咨宏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亞辰(已審結)與蔡宏偉原為同學關係,並共同租屋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住,且均曾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胡偉堅住宅替胡偉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兩人因此知悉胡偉堅相關交易帳戶存摺及銀行轉帳安全金鑰(S-KEY,或俗稱U盾)放置於該處,亦均熟悉上開S-KEY操作流程。李展丞則為蔡亞辰、蔡宏偉之友人,得知胡偉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豐厚,平素對於胡偉堅頗為覬覦。因胡偉堅出境數日,遂委託蔡亞辰前往上開住宅代為餵養寵物,李展丞得知上開消息後,竟夥同蔡亞辰、蔡宏偉、陳咨宏、黃柏勛(已審結)及葉峻廷(已審結)等人擬以假強盜真竊盜之方式犯案,蔡亞辰、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黃柏勛及葉峻廷等人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結夥三人以上,由葉峻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勛、李展丞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陳咨宏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宏偉至上址胡偉堅住宅附近停車,葉峻廷、陳咨宏、蔡宏偉等人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等待蔡亞辰告知蔡宏偉其行蹤後,蔡宏偉即通知黃柏勛、李展丞下車步行至胡偉堅上開住宅前。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蔡亞辰佯裝外出購物返回胡偉堅住宅,欲以鑰匙打開大門時,黃柏勛及李展丞即上前逼近蔡亞辰,佯裝把蔡亞辰押入該處住宅內,以此方式共同侵入胡偉堅住宅,由李展丞上樓徒手竊取胡偉堅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融帳戶之S-KEY及存摺、公司印章及行動電話等物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得手後,黃柏勛、李展丞即一同前往上開葉峻廷停車地點,將黑色包包交給葉峻廷,葉峻廷再轉交給在附近把風之陳咨宏、蔡宏偉,黃柏勛、李展丞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蔡宏偉即接續於附表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東山區、新營區及官田區等處,以擅自輸入黏貼於S-KEY上「使用者帳號」、「網路」等資訊,使用所竊得之上開S-KEY上網登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附表9所示之蔡昀達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連同蔡昀達的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4萬3000元轉入不知情之施竣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不詳之某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戶名為陳虹宇帳號內供作簽賭運動賽事之用,以此方式製作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變更紀錄,胡偉堅總計損失約191萬6400元。陳咨宏嗣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施竣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將施竣譯上開郵局帳戶內134萬元領出交付給李展丞,李展丞將上開134萬元款項用於清償債務、家人醫藥費等而花用一空。

二、案經胡偉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及李展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宏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展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犯罪所得134萬元是交付給共同被告蔡宏偉,自己並未取得分文,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是自己拿走,是受共同被告蔡宏偉的老婆拜託,以及當時朋友都被收押禁見,怕說如果推給蔡宏偉,他們會沒辦法交保,所以才想說把責任擔下來;被告陳咨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3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偉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施竣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共同被告蔡亞辰、黃柏勛、葉峻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告蔡亞辰、蔡宏偉租屋處臺南市○○區○○區00號0樓之(○○○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臺南市○○區○○街○○○路○○○○○○○○○○○○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被害人胡偉堅住宅)監視器畫面、臺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7-11超商○○門市)、臺南市○○區○○○街與○○街監視器畫面、臺南市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24143號)、臺南市○○郵局櫃檯監視器畫面、臺南市○○○○○○○○○○○○○○○○○○○○路○○○○○○○○○○○○號(000-000000000000)107年04月17日轉帳明細畫面、IP:101.8.199.13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申請人施竣譯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23中業執字第1070011259號函、帳號000000000000等8戶於107年4月17日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7607號函、客戶胡文力於107.4.17當日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含跨行轉帳)及網銀登入IP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7年4月19日國世四維字第107000003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存戶蔡昀達(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4月17日網路銀行轉帳時之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儲字第107121973號函、存簿儲金第0000000-0***11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南政字第1070000839號函、台灣大哥大門號雙向通信紀錄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9535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客戶吳韋謙等8人於107年4月17日之網路銀行使用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3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蔡宏偉與李展丞所爭執之贓款去向,被告蔡宏偉陳稱錢是由被告李展丞取走,而被告李展丞於偵訊及本院移審時曾一度自承贓款都是他自己拿走並花用殆盡,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即否認取走贓款,並辯稱是被告蔡宏偉拿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咨宏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蔡宏偉將錢轉至何處?)蔡宏偉將錢轉至施竣譯的帳戶內」、「(問你有無前往領取這些錢?)我有前往領錢」、「(問:你與何人共同前往領取這些錢?在何處領的?)我與施竣譯共同前往領的,在○○郵局領的」、「(問:何以你要與施竣譯前往領取這些錢?領了多少錢?)李展丞叫我去載施竣譯一同去領錢,我總共領了新臺幣134萬元」、「(問:你領了這些錢後,將錢交由何人?)我交給了李展丞」、「(問:你案發後的行蹤可否詳述?)我案發後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載蔡宏偉至臺南東山區找施竣譯,然後就去新營領錢。領完錢後載蔡宏偉回臺南安平區。然後我跟施竣譯就下高雄拿錢給李展丞;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從葉峻廷手上拿到黑色包包轉交給蔡宏偉之後,蔡宏偉做什麼事?)他就用筆記型電腦在車上轉帳」、「(問:你們離開現場之後行車路線如何?)就開高速公路國道一號接國道三號直接去東山休息站,然後到○○區○○○街接施竣譯,然後就去○○郵局領錢」、「(問:只有你與施竣譯去○○郵局臨櫃領錢?)是」、「(問:你與施竣譯進去○○郵局領錢時,蔡宏偉人在哪裡?)他在車上」、「(問:你去接施竣譯之前有與施竣譯聯絡嗎?)沒有。是李展丞叫我過去載的」、「(問:施竣譯去○○郵局臨櫃領多少錢?)134萬元」、「(問:你們領完錢之後行向如何?)先去彰化換車,換ALTIS白色李展丞女友的車,先載蔡宏偉回○○○,然後我跟施竣譯再下去高雄拿錢給李展丞,之後我與李展丞、黃柏勛還有施竣譯去高雄、屏東玩,這樣有三天」等語。是以,依被告陳咨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做案後由被告陳咨宏開車搭載被告蔡宏偉以及施竣譯前去○○郵局臨櫃領錢,領完錢之後先載蔡宏偉回台南○○○住處,然後跟施竣譯一起到高雄將所提領的134萬元交給被告李展丞。

㈡被告蔡宏偉於警詢中供稱:「(問:與綽號細澤、余文樂在家談論何事?)綽號細澤有問我現在的工作,我有跟他說我在做地下兌匯,所以綽號細澤的就問我有沒有辦法將U盾拿出來,我回我知道在那裡,然後綽號細澤的人就說他會想辦法把東西拿出來,叫我可以幫他轉帳嗎?我回可以,所以在107年04月17日凌晨他發給我一支手機,叫我用那支手機跟他聯繫」、「(問:你拿到綽號細澤給你的U盾(S-KEY)後,做何處理?)我帶筆記型電腦將U盾(S-KEY)裡面的錢先轉至蔡昀達的帳戶內,然後再將錢轉至綽號細澤給我的指定帳號裡面」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提示李展丞照片,問:李展丞就是你所說的綽號細澤的人?)是」、「(問:李展丞拿到U盾之後是不是先交給黑色轎車的駕駛,再輾轉交到你們這台車?)是」、「(問:拿到U盾後都是你操作並轉帳的?)是」、「(問:你轉帳的時間地點在哪裡?)國道三號上」、「(問:你如何把拿到的U盾內金額轉出?)我先把其他帳戶的金額轉到蔡昀達的帳戶,因為這樣才能全部一筆轉到李展丞指定的郵局帳戶裡面。然後再把大陸銀行裡面的金額轉到李展丞指定給我的大陸銀行帳號裡面」、「(問:拿到U盾後,你跟李展丞分開之後,你之後的行蹤為何?)我跟陳咨宏在一起去東山逛,然後我就睡覺,起來我們就在東山分開,之後陳咨宏的朋友載我回去育平路,我載我女朋友就回我女朋友父母的家」等語;嗣於本院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件所有的錢轉出後,有去領一部分的錢,另一部分的錢在中國的人頭帳戶,有拿回臺灣的部分的錢在何處?)都在李展丞那裡」、「(問:後來錢如何交給李展丞?)他們領走的,我不知道,施竣譯領走之後就交給李展丞」等語。依據被告蔡宏偉之供述,他在整件犯行的參與角色就是負責將被告李展丞所交付的U盾(S-KEY)裡面的錢轉至被告李展丞指定的帳戶內,嗣後即由帳戶的提供者即施竣譯將錢提領出來交付給被告李展丞。

㈢另據證人施竣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當天是不是有從你中華郵政的帳戶領134萬元?)是」、「(問:是誰叫你去領這筆錢出來?)是李展丞告訴陳咨宏,陳咨宏再告訴我的,李展丞沒有直接告訴我」、「(問:陳咨宏有無告訴你這筆錢的來源?)沒有,我以為他們是要玩球板的錢,我沒有多問」、「(問:誰陪你去領錢?)陳咨宏」、「(問:蔡宏偉有無一起同車去領錢?)沒有」、「(問:蔡宏偉有無在郵局外面的車子上等你跟陳咨宏進去郵局內領錢?)沒有」、「(問:你領錢的過程都只有陳咨宏陪你?)是,我沒有遇到蔡宏偉」、「(問:你臨櫃領到134萬元之後交給誰?)我拿給陳咨宏,然後有一起去高雄拿給李展丞」等語。施竣譯為出借帳戶供被告李展丞轉帳收取贓款之人,依其證述,是被告陳咨宏開車載他去○○郵局領錢,領到錢之後就一起去高雄拿給李展丞。

㈣而被告李展丞於警詢中則供稱:「(問:蔡宏偉將錢轉至施竣譯的帳戶內,你有無前往領取這些錢?)我沒有去領。我有叫施竣譯和陳咨宏幫我領這些錢。我叫他全部幫我領出來,我忘記是多少」、「(問:陳咨宏和施竣譯將這些錢領出後,做何處理?)我叫他們轉交給我」、「(問:你案發後的行蹤可否詳述?)我案發後和黃柏勛坐高鐵去高雄,然後等陳咨宏領錢後再拿來給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把U盾的錢轉到施竣譯帳戶?)有,我轉到他郵局的帳戶,他只給我帳號」、「(問有無請施竣譯去領錢?)有,我請他去臨櫃領錢」、「(問:施竣譯幫你領多少錢?)我轉了120多萬元,他幫我把全額領出來,我跟他說這是人家欠我的錢」、「(問:你是不是跟施竣譯借郵局帳戶來匯本件犯罪的款項?)是」、「(問:為何錢要匯到施竣譯的帳戶?)他是我朋友,我麻煩他領出來」、「(問:你是不是要施竣譯領134萬元出來給你?)是。我有要他提領匯進去的全部金額給我」、「(問:施竣譯提款給你之後你把那些款項作何使用?)還債,還有父親當時開刀」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第106頁、第108頁);復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問:本件犯罪所得下落如何?)我實際拿到新臺幣120多萬,我父親那時候龍骨開刀我有拿60萬回家,其餘償還我的負債。至於被害人其餘損失,款項原來在我新葡賭城帳戶,但已經賭完,就算有聲請書上所載之共犯,任何人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李展丞並於移審時供稱:「(問:總共你們拿了190幾萬元,其中134萬元是被告李展丞拿走的,剩下的呢?)都在我大陸的戶頭裡面,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錢。犯罪方式是我起意的,都是老闆在做地下匯兌的,我才潛入他的住宅」等語。是以,依據被告李展丞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移審時初次詢問之供述,被告李展丞均供承,整起案件是他所發起,參與作案的人大多是他找來的,犯案所得贓款經匯集到被告李展丞向施竣譯所借用之帳戶後,經施竣譯提領出來後,全數帶到高雄交付給被告李展丞,經被告李展丞還債,以及支付其父開刀醫藥費,其餘共犯分文未得。被告李展丞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移審初次詢問時,關於贓款流向之供述,核與被告陳咨宏、蔡宏偉之供述以及證人施竣譯之證述相符,可信被告李展丞關於贓款流向之自白為真實。

㈤被告李展丞事後翻異前供,並不可信:

⑴被告李展丞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被告蔡亞辰、黃柏勛、葉峻廷做證時證稱:「(辯護人何紫瀅律師問:你最後有把錢平分給誰?有的話,分多少錢?)錢只有在蔡宏偉手上」、「(審判長問:你都沒有拿到嗎?)因為轉帳過程和轉帳我都不會」、「(問:錢最後到誰的手上?)錢是那時候轉帳到施竣譯那裡,施竣譯拿給蔡宏偉的」、「(問:我問你最後到誰手上?我的問題這麼清楚,你不能直接回答我嗎?)蔡宏偉」、「(問:錢是否最後都蔡宏偉拿走?)對」、「(問:你剛回答我說這些錢最後是在蔡宏偉那裡,是否如此?)對」、「(問:為何後來現金是你拿走?施竣譯後來領現金134萬元出來是交給你嗎?那些U盾價值191萬6400元,其中134萬元是施竣譯戶頭裡面他領出來交給你?你剛回答我說錢是在蔡宏偉那裡,你這個說法究竟是兜不起來,你的意思究竟是什麼?)當時是我跟黃柏勛已經在高雄,施竣譯好像是在新營,陳咨宏載蔡宏偉去找施竣譯拿錢」、「(問:最後錢是到誰手上?)蔡宏偉」、「(問:你為何會拿到134萬元?你有無拿到134萬元?這件事你有無拿到134萬元?)沒有」、「(問:那要再傳施竣譯出來?施竣譯說他有轉134萬元到你的戶頭,你自己還承認說你60萬元拿去繳你父親的醫藥費,其他去繳你的個人債務,有無此事?你父親龍骨開刀,你去繳60萬元的醫藥費,有無此事?)我做筆錄時有這樣說」、「(問:你有無拿到134萬元?)沒有,也沒有叫施竣譯轉帳給我」、「(問:你為何之前的筆錄要這樣講?)因為那時候不知道好朋友都被收押,那時候蔡宏偉的太太有跟我聯繫,說只要我這樣子做筆錄他們就可以交保」等語。被告李展丞翻異前供,辯稱贓款都是被告蔡宏偉拿走,對於自己在警詢、偵訊以及本院移審時為何會承認贓款都是自己拿走乙節,則辯稱:「(審判長問:你為何之前的筆錄要這樣講?)因為那時候不知道好朋友都被收押,那時候蔡宏偉的太太有跟我聯繫,說只要我這樣子做筆錄他們就可以交保」、「(問:施竣譯為何要說錢有轉到你戶頭?)當時是有跟蔡宏偉的太太討論說筆錄就要這樣做」、「(問:為何假的能說的這麼,總共多少錢、60萬元拿回家、其餘拿去,為何假的東西能編的這麼具體?)那時候蔡宏偉的太太說蔡宏偉被收押,她說叫我只要去自首筆錄這樣說就可以讓我這些好朋友交保,不用禁見」、「(問:錢他拿走了,你一毛錢沒拿,你為何要講這樣?)因為那時候朋友都被收押禁見,我怕我如果推給蔡宏偉的話,怕他們沒辦法交保,所以我想說把所有的責任扛下來」等語。依被告李展丞之供述,他並不否認曾在警詢以及偵查中供承贓款是他拿走,也坦承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自己拿走贓款之供述是不實陳述,對於為何在警詢及偵訊中要如此供述,則辯稱是因為被告蔡宏偉的太太跟他聯繫,說只要這樣子做筆錄,當時在押的被告蔡宏偉、陳咨宏及黃柏勛就可以交保。是以,依據被告李展丞的說法,他是受到被告蔡宏偉的太太拜託,以及為了使在押的好朋友能獲得交保,才會故為不實陳述,自承贓款都是他拿走的。然而共同被告蔡亞辰遭羈押的原因是因為否認犯行以及尚有共犯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逃匿在外未到案,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共同被告黃柏勛、葉峻廷遭羈押的原因則是其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財損達百萬元以上,嚴重破壞治安;被告蔡宏偉的羈押原因則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有李展丞、陳咨宏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核均與被告李展丞所稱,坦承贓款在他手上,有助於其他共犯獲得交保之說法,並無任何關聯性。

⑵另證人施竣譯於本院109年7月22日審理時經被告李展丞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做證,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在107年4月中李展丞有無跟你借郵局的帳戶?)有」、「(問:後來有無錢轉到你戶頭裡?)有」、「(問:你有無把錢領出來?)有」、「(問:領了多少?)134萬元」、「(問:是誰叫你去領的?)李展丞」、「(問:你當初是如何去領錢的?有無人載你去還是你自己去?)有,陳咨宏來載我的」、「(問:你在領款之前李展丞或蔡宏偉有無交代你說要領多少錢?)134萬元」、「(問:誰交代你的?)李展丞」、「(問:你領完錢有無交給誰?)那時候要拿去高雄的汽車旅館給李展丞」、「(問:你後來有無交給李展丞?)不是我拿的,錢是蔡宏偉在拿的,蔡宏偉跟我們一起去」、「(問:蔡宏偉跟你一起去?)對,然後錢是蔡宏偉拿著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去領錢時蔡宏偉有跟你一起去?)對,有」、「(問:你們在哪裡會合?)車到的時候我們就都在車上了」、「(問:蔡宏偉有無跟你一起去郵局領錢?)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領完整筆錢之後,你把整筆錢交給蔡宏偉,是否這個意思?)是」、「(問:李展丞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後續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錢給蔡宏偉的?)我領出來就一個袋子,我就拿給蔡宏偉」、「(問:你們去高雄的目的為何?)他那時候說要拿錢給李展丞」、「(問:他最後有無拿錢給李展丞?)我不知道,後續我就走了,他們兩個見面時我不在場」、「(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有一直再跟你確認,領錢的過程都只有陳咨宏陪你嗎,你說是,我沒有遇到蔡宏偉,你很明確的這樣回答?)後來才去載蔡宏偉的」、「(問:所以是領完錢才去載蔡宏偉?)對」、「(問:是李展丞叫你說那筆錢要拿去高雄的汽車旅館給他的嗎?)對、」「(問:跟你借帳戶的是李展丞,說有錢會匯進去的也是李展丞?)對」、「(問:那天領完錢說要拿到高雄汽車旅館給他的也是李展丞?)對」、「(問:領134萬元要領這個數目字也是李展丞告訴你的?)對」、「(問:蔡宏偉是何時上車的?)我們要去高雄時」、「(問:去哪裡載蔡宏偉?)寓見海」、「(問:是誰叫你去載蔡宏偉?)我上車我們就去載蔡宏偉,要去高雄時我們就去找蔡宏偉」、「(問:你在哪裡領錢?)我在新營」、「(問:又回到安平的○○○載蔡宏偉?)對」、「(問:誰叫你去載蔡宏偉的?)不是我開車的,我不知道」、「(問:陳咨宏就把車開去載蔡宏偉?)對,然後就載蔡宏偉,我們就一起去高雄了」、「(問:錢就一直在你身上,因為是你領的?)我領的是袋子,但是我給車上」、「(問:什麼時候?)要去高雄的路上我就拿給蔡宏偉」、「(問:李展丞有跟你說那筆錢可以拿給蔡宏偉,你確定?)確定」、「(問:何時跟你講的?領錢之前還是領錢之後?)領錢之後」、「(問:領錢之後,在車上的時候?)對」、「(問:到了高雄之後有無見到李展丞?)我們去汽車旅館,後來有」、「(問:你有無見到李展丞?)我有、「(問:你們三個一起去汽車旅館的?)對,我們三個先去別的汽車旅館等李展丞打給他們,接下來就不是打給我,然後我們就一起去找李展丞」、「(問:所以你們三個一起去找李展丞?)對」、「(問:這時候錢在誰身上?)蔡宏偉」、「(問:蔡宏偉有無把錢拿給李展丞?)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問:你在場?)我在場,但是我沒看到,我真的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去高雄的目的是錢要交給李展丞,這句話是誰跟你說的?)李展丞叫我拿錢去高雄給他。李展丞叫我拿到錢,我在車上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錢他要拿給蔡宏偉,我們就開去載蔡宏偉,我錢就先拿給蔡宏偉,那時候錢就不在我手上了,後來蔡宏偉有無把錢拿去給李展丞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問:你、陳咨宏跟蔡宏偉三個人一台車要下去高雄見李展丞?)對」、「(問:你有無見到李展丞?)我有見到李展丞」、「(問:在汽車旅館裡面?)對」、「(問:你們三個有無進去他汽車旅館的房間?)有」、「(受命法官問:你說領完錢之後,在車上李展丞打電話給你說這筆錢是要給蔡宏偉,叫你交給蔡宏偉,是否如此?)對」、「(問:然後你們就開車去○○○找蔡宏偉?)對」等語。依據施竣譯的證述,他跟被告陳咨宏一起到新營領錢,原本是要到高雄將錢交給被告李展丞,但途中接到被告李展丞的電話,說錢是要給被告蔡宏偉的,所以就開車回台南被告蔡宏偉在「○○○」的住處接被告蔡宏偉,在車上將錢交給蔡宏偉,然後3人一起到高雄見被告李展丞,至於被告蔡宏偉有沒有錢交給被告李展丞,施竣譯則證稱沒有看見。依據施竣譯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被告李展丞向他借用帳戶及告知他有錢匯入,也是被告李展丞要他去提領現金134萬元,且贓款134萬元本來是要帶去高雄交給被告李展丞,但途中接獲李展丞電話,要求施竣譯將錢將給被告蔡宏偉,然後3人就一起到高雄見被告李展丞。然就被告蔡宏偉究竟有無跟施竣譯及被告陳咨宏一起到新營郵局領錢乙節,施竣譯在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告蔡宏偉有一起去,在施竣譯進入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時,被告蔡宏偉在車上等待;然在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證稱在領錢的時候被告蔡宏偉並沒有去,是領完錢後才回到台南接被告蔡宏偉一起去高雄。施竣譯的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亦有出入。施竣譯於偵查中清楚證稱,錢是交給被告李展丞,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本來是要交給被告李展丞,後來依被告李展丞之指示交給被告蔡宏偉,施竣譯對於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中之證述互有矛盾之處,並無法做合理的解釋,只推說是偵查中問得不清楚,然偵查中檢察官曾多次向施竣譯確認,領錢時被告蔡宏偉有無在場?錢是交給誰?施竣譯明確回答領錢時被告蔡宏偉在車上等,錢是交給被告李展丞,是以施竣譯實無法單純以偵訊中檢察官沒有問清楚,來做搪塞。施竣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他在做證前有沒有人找過他,先是回答沒有,後有改口稱被告李展丞的媽媽有打電話給他,且施竣譯也證稱,雖然與被告李展丞及蔡宏偉都認識,但與被告李展丞的關係比較好,是以施竣譯是否因偏袒被告李展丞,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已非無疑。

⑶又被告陳咨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審判長問:所以離開胡偉堅家你就開到東山休息站去接施竣譯?)對」、「(問:你去接施竣譯時車上有誰?)蔡宏偉」、「(問:蔡宏偉一直在你車上?)對」、「(問:施竣譯去新營郵局領錢時,你有無下車?)有」、「(問:蔡宏偉有無下車?)沒有,他在車上等」、「(問:所以施竣譯上車時,蔡宏偉已經在車上?)對」、「(問:載到施竣譯之後,你車子後來開去哪裡?你載到施竣譯你們就去○○郵局?)對,有先去領錢」、「(問:領完錢之後?)領完錢之後有先在車上,我開車」、「(問:你在車上有無看到施竣譯把錢拿給誰?)原本在施竣譯那邊,我把它拿過來的,我拿給蔡宏偉的」、「(問:上車後施竣譯就把錢交給你?)他有交給我,我們開到○○○時,我們在那有說這錢要交給誰,蔡宏偉就說拿給他,全部就他拿去了」、「(問:所以是到○○○才把錢交給蔡宏偉?)對」、「(問:回到○○○才把錢交給蔡宏偉?)對」、「(問:所以你下車之後蔡宏偉就把錢拿走?)對」、「(問:後來有無下去高雄找李展丞?)有」、「(問:你開車下去見李展丞車上幾個人?)我跟施竣譯」等語。依被告陳咨宏之證述,他們在離開告訴人胡偉堅住處後,即前往東山載施竣譯一同去○○郵局領錢,然後回到台南市被告蔡宏偉「○○○」的住處在那裏把所提領的134萬元交給被告蔡宏偉帶下車,隨即被告陳咨宏與施竣譯一起下高雄見被告李展丞。被告陳咨宏證稱與施竣譯一同去○○郵局領錢,然對於當時在車上的人數施竣譯證稱就是他跟陳咨宏,而陳咨宏則證稱是他跟施竣譯以及蔡宏偉,對於車上人數已有出入;又施竣譯證稱是領完錢才到台南載蔡宏偉,並把錢給了蔡宏偉,然後3人一同南下高雄見李展丞,而陳咨宏則證稱錢是在車上交給蔡宏偉,然後載蔡宏偉回「○○○」住處,蔡宏偉帶著錢下車,陳咨宏跟施竣譯2人下高雄見李展丞。關於領錢時,蔡宏偉是否在場?何時將錢交給蔡宏偉以及蔡宏偉是否一同南下高雄見李展丞,被告陳咨宏之證述與施竣譯之證述並不相符,更何況被告陳咨宏先前自警詢以及偵訊以來,均供稱贓款134萬元是交給被告李展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錢是交給被告蔡宏偉不同。對於被告陳咨宏關於贓款去向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提示陳咨宏10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第149頁,"問你領了這些錢後,將錢交由何人?"你說我交給了李展丞",受命法官問:照你這樣講,你說錢都是交給蔡宏偉,為何你們在偵查中時都說錢是交給李展丞?)我想一下我怎麼跟你講」、「(提示同日偵查筆錄第105頁"問:你們領完錢之後行向如何?先去彰化換車,換ALTIS白色李展丞女友的車,先載蔡宏偉回○○○,然後我跟施竣譯再下去高雄拿錢給李展丞,之後我與李展丞、黃柏勛還有施竣譯去高雄、屏東玩,這樣有三天",問:你也是說錢交給李展丞?)我確實錢是全部拿給蔡宏偉」、「(問:為何在偵查中你們要這樣說,因為你這個時候都是以證人的身分具結後你們所做的筆錄,你們都說錢是交給李展丞,為什麼?)證人陳咨宏未答」、「(審判長問:證人要回答這個問題,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要說這樣?如果錢真的交給蔡宏偉,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要這樣說,你還沒回答這個問題?這個時候離案發才幾個月而已,為何當時要故意說這樣?現在二、三年後才說錢是蔡宏偉拿走?)因為那時候蔡宏偉有說要分錢,可是我們沒有分到,全部蔡宏偉拿去」、「(審判長問:為何你跟施竣譯當時都說錢是李展丞拿走?)因為是他主意說叫我們拿給蔡宏偉吧,我們才會講說」、「(問:當時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為何不說錢拿給蔡宏偉,錢照你今天講的確實拿給蔡宏偉的話,為何當時不這樣說,要說錢是拿給李展丞,為何你跟施竣譯講的都一樣,兩個人今天同樣都翻之前講過的話,要給法庭一個說法?)我記得我有說過我有把錢拿給蔡宏偉過」、「(問:你錢有拿給蔡宏偉是在警察局還是在檢察官那裡?)我忘了」、「(問:你認罪,真相只有一個,所以法庭就問你說為何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要捏造另外一個真相出來,讓檢察官誤認,也誤導法庭今天事實認定會有兩個事實,就搞不清楚哪一個才是事實,話都是你們講的,嘴在你們身上,話都你講的,現在事實只有一個,錢是交給蔡宏偉,當初為何要這樣說?什麼原因、動機,為何要說錢都是李展丞拿走?)當時是李展丞處理說要拿給蔡宏偉」、「(問:照你剛才所述錢是交給蔡宏偉,為何當時要說錢是交給李展丞?說謊要付出代價,你在檢察官那裡也有具結,要負法律責任,你們那些話白紙黑字在這裡,要負法律責任,沒辦法解釋,就當時單純是說謊?簡單來說就是當時是說謊?這些話是不實在的?不然同一個事實你們講兩種話?)證人陳咨宏未答」等語。是以,被告陳咨宏對於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贓款去向之證述與其自警詢、偵訊中所為贓款是交給被告李展丞之供述不符,並沒有辦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見被告陳咨宏在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非真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展丞前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移審詢問時,均供承本案贓款134萬元是他取走,作為清償債務以及父親開刀醫藥費用,核與被告陳咨宏及證人施竣譯也都供稱所領取的贓款134萬元是交給被告李展丞之供述相符,且參照被告李展丞所供述,除了被告蔡宏偉及蔡亞辰以外,其他共同被告都是被告李展丞的朋友並且是被告李展丞所找來參與本案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李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贓款134萬元由他所取得之供述可信為真實。被告李展丞事後翻供以及被告陳咨宏、證人施竣譯事後故為與先前供述或證述不同而有利於被告李展丞之供述或證述,顯係有所偏頗而迴護被告李展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李展丞一再辯稱,是受被告蔡宏偉的妻子拜託才自己獨自承擔下來,才會供稱贓款是自己拿走云云,聲稱相關對話紀錄保存在手機裡面,並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他能解鎖手機以便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本院於109年8月19日准予被告李展丞具保停止羈押,至本院同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止,被告李展丞並未能提出他所稱的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顯見被告李展丞上開辯解並無實據可資佐證。從而,依據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李展丞、陳咨宏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參以證人施竣譯先前之證述內容,本院認為由施竣譯所提領之134萬元贓款應係交付給被告李展丞無誤。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核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與共同被告蔡亞辰、黃柏勛、葉峻廷間,就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與共同被告蔡亞辰間,就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與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李展丞為一己之私慾,與共同被告蔡宏偉、蔡亞辰、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共同以假強盜真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胡偉堅所有交易帳戶存摺及銀行轉帳安全金鑰(S-KEY,或俗稱U盾),並於得手後由被告蔡宏偉以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帳戶中134萬3千元轉入不知情之施竣譯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隨即提領一空,其行為至為不該,致使被害人胡偉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行惡劣;兼衡被告蔡宏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兩歲。目前從事幫忙家裡水泥包商;被告李展丞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燴主廚學徒。每月收入不固定,約有15000元,無人須其撫養;被告陳咨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砂石廠員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家中目前沒有人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李展丞、蔡宏偉及陳咨宏3人在本案之行為分工,以及被告蔡宏偉、陳咨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胡偉堅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並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胡偉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由證人施竣譯所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李展丞之贓款134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李展丞犯本件犯行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戶名 轉帳匯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趙哲緯 16:39:58 新臺幣31萬6000元  2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吳國彬 16:42:29 新臺幣25萬6000元  3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聞翔星 16:48:22 新臺幣21萬4000元  4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何佳臻 16:46:43 新臺幣16萬元  5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鄭婷安 16:49:54 新臺幣13萬元  6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吳韋謙 16:37:12 新臺幣11萬元  7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連瑋涵 17:22:55 新臺幣2萬2000元  8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胡文力 17:18:19 新臺幣6萬900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昀達 16:54:10 新臺幣125萬2000元     17:24:56 新臺幣9萬1000元 10 大陸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韋謙986 16:07:49 人民幣8萬2000元 11 同編號10 00000000000000 劉秝軒821 16:09:22 人民幣4萬69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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