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良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良欽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姓氏之人,復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歐陽」姓氏之人,用以幫助「歐陽」姓氏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1月30日,持蔡良欽之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及臺銀帳戶資料向第三方支付平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成為會員,並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復於106 年12月1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以「jiji987 」之帳號佯裝刊登販賣中國紙幣「大黑拾元」之訊息,致盧行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洽談購買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前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再透過綠界公司將款項轉入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盧行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行健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2頁),又盧行健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000元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再透過綠界公司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行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綠界公司107 年1 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70011704號函及所附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足證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未謀面且僅於網路世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之人,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3頁;金簡卷第15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簡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亦屬良好,且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 人及受騙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執此各情以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參以,在司法實務上,多數提供帳戶或手機與第三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均未能取得報酬或僅取得微薄之代價,並非取得被害人之全數匯款款項,然本案被告犯後仍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失,可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15,00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60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金簡卷第47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金簡卷第27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見金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金簡卷第41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金簡卷第4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再者,在行政院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典型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見金簡卷第61頁至第70頁),均未見有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修正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訴字第58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亦均同此見解),且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所列之洗錢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益徵縱認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犯行,亦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無提及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客觀上已有前置犯罪或所得業已產生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況且,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之相關資
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
條中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