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胤仲
選任辯護 何宥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胤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胤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姜秉綸、蕭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內,看到徵求出租帳戶之工作,因為案發前離家出走,需要用錢,所以就依廣告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後來有位自稱為「張小姐」之人表示係「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國內招募組,欲徵求帳戶作為會員兌匯所用,伊當時後沒想很多,以為對方說的是真的,因此就依照「張小姐」之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透過全家便利超商新竹物流之方式,寄送予「劉逸君」之人,且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為「235235」,但是寄出帳戶後,都沒有收到對方的匯款,之後有收到警示帳戶的通知,伊有傳送LINE訊息給「張小姐」,但「張小姐」都未回應,相關的對話訊息都已經提供給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小姐」所指定之「劉逸君」,並依「鄭小姐」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235235」,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姜秉綸、蕭文雅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21頁至第24頁;警2 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1 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 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姜秉綸、蕭文雅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1 卷第33頁至第38頁;警2 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有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新竹物流寄貨單存根聯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21 頁;偵1 卷第1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5 頁),可認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亦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惟依前揭臉書社團廣告及被告與「張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加入「張小姐」之LINE帳號後,先詢問「請問是什麼工作」可認被告辯稱係因看到徵人之廣告,始加入「張小姐」之LINE帳號,應非虛妄;嗣經「張小姐」解釋該工作係「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會員甚多,輸贏結算兌匯之存取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找尋帳戶供會員兌匯之用,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當收到存簿跟提款卡後,確認可正常使用1 至3 天內,就會先將第一期的薪資每本帳戶1 萬元先為匯款,被告旋再提問應提供何種資料配合,並詢問倘只有1 個帳戶,公司應如何匯款等情,經「張小姐」於106 年8 月10日告以「這幾天沒有名額」、「你的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或寄給你都可以」,被告再於106 年9 月17日詢問是否有名額,經「張小姐」回應已有名額後,即依「張小姐」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23 5235 」,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超商新竹物流之方式,寄送予「劉逸君」之人,惟被告寄送上開金融物件,遲未收到薪資且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旋以「請問在嗎?他說我的金融卡出問題了,怎麼回事?」、「拜託請回覆我不然我要把我的卡停掉了」、「不是說時間會證明,因為你說要花三天時間(測試)帳戶能不能用,可是訊息剛剛有第一銀行的傳給我說今天我的帳戶提款四次了不就代表能用了嗎?那薪水能給了嗎?而且第一銀行說我帳戶好像出問題可能變成警示帳戶這是怎麼樣?明天請給我回覆不然我要停掉帳戶了」、「怎今天都沒回應呢?你的文章我怎突然看不到了?是故意不回我的?」、「很好,我會把卡掛失,太扯了可以這樣說謊,妳真是個垃圾,我掛失了操你媽的詐騙集團」,顯見被告在聽信「張小姐」所稱提供帳戶供線上博弈公司使用,可賺取薪資,而信其為真,始允諾提供帳戶,則被告心中所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租用帳戶予他人以賺取薪資」,而非販售帳戶或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認定;而依被告於未收到薪資款項及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多次質問「張小姐」,甚而辱罵及揚言掛失等舉措,益徵被告並無使其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之想法,自無使詐騙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意思。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被告係成年之人,應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不應交付關於個人財產及隱私帳戶之事,應有所知悉;何況,「張小姐」所提供之報酬顯已高於一般人民之薪資收入,被告既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於此種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猶為賺取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復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被告因誤信「張小姐」之話術,認可租借帳戶供線上博彩會員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本案被告為86年11月生,案發時僅為20歲之人,學歷為高中肄業,18歲之後就沒有念書,曾從事過服務業,也當過志願役軍人,但是中途約於106 年5 月就退伍,退伍後因找不到工作,與家人吵架,遂於106 年6 月間離家出走,離家出走期間,雖有去找服務業之工作,但都在試用期過後,就被要求不須再去上班,因此在案發時是處於沒有工作之狀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佐以,稽之被告與「張小姐」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多次於對話中提及急需用錢,甚而連寄送帳戶之運費65元都難以籌湊(見本院卷第107 頁、121頁、127 頁、第131 頁),可認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學識確均不佳,僅因需錢孔急即聽信「張小姐」之詞認可出租帳戶賺取薪資,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案發時既處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要求被告應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情急之下,率爾提供金融物件予他人使用,衡情所為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即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所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㈣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所稱「張小姐」係以「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欲徵求帳戶為由,則本院以「Pinnacle Sports 」作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除本案外,全國地方檢察署偵結之案件中,存有高達99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上書類包含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含併辦意旨書)均係以「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為名,徵求帳戶而詐欺他人取得金融物件之案件;另以本案收件人「劉逸君」作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除本案外,全國地方檢察署偵結之案件中,亦有13件(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上書類包含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含併辦意旨書)均係以「劉逸君」作為收受帳戶之收件人,而取得他人所寄送之金融物件。執此各情以觀,均可認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益徵本案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誤信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始遭詐騙提供帳戶乙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又蒞庭檢察官雖認依被告與「張小姐」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係博弈工作,而與賭博有關,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查,博弈事業並非當然等同非法事業,此觀我國對於樂透彩、運動彩券均肯認係合法事業,而澳門、美國拉斯維加斯等地亦均承認博弈行為之合法性自明,而依「張小姐」與被告對話之初,即表明其所屬之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見本院卷第98頁),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而可排除被告所信賴之基礎係將其帳戶提供作為合法之博弈事業使用下,實難僅憑被告提供之帳戶係為博弈事業所使用,遽認被告即有帳戶將作為非法使用之預見。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卷第4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57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5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再者,在行政院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典型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均未見有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修正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訴字第58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亦均同此見解),且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所列之洗錢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益徵縱認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犯行,亦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無提及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客觀上已有前置犯罪或所得業已產生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況且,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性,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之相關資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條中英文版本。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行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號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1 │姜秉綸│來電佯稱因內部作業│106 年9 月21│被告申辦之│ 7,000 元 ││ │ │疏失,導致先前之網│日22時許 │第一銀行帳│ ││ │ │路購物重複下單,須│ │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 │ │ ││ │ │款云云。 │ │ │ │├──┼───┼─────────┼──────┼─────┼─────┤│ 2 │蕭文雅│來電佯稱先前於網路│106 年9 月21│被告申辦之│ 29,985元 ││ │ │之購物,付款方式誤│日22時34分 │第一銀行帳│ ││ │ │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戶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06 年9 月21│ │ 28,985元 ││ │ │云云。 │日22時47分 │ │ │└──┴───┴─────────┴──────┴─────┴─────┘┌─────────────────────────────┐│【附表二】:以「Pinnacle Sports 」作為關鍵字搜尋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14號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 ││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04號 ││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79號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64號 ││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4號 ││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2號 ││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 ││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05 、28728 、30427號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59 、21808 號 ││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92 號 ││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4 、16308 號 ││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1號 ││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5號 ││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 ││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4號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3、8247、398 號 ││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號 ││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5號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6號 ││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2號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6號 ││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3號 ││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6號 ││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68 號 ││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38號 ││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11號 ││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66 、18297 號 ││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19 號 ││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61、21893 號 ││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19號 ││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51號 ││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46號 ││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52號 ││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50號 ││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51 號、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308號 ││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30號 ││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42號 ││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2 、31422 號、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38號 ││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56號 ││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821、32478號 ││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43、9744號 ││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74號 ││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7號 ││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9號 ││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21、54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8、2765、29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16、125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8、78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71、13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9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0、4279、4284、44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2號 │└─────────────────────────────┘┌─────────────────────────────┐│【附表三】:以「劉逸君」作為關鍵字搜尋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57號 ││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5、7652號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6、2296號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05號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80號 ││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88號 ││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18號 ││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44號 ││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3號 ││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15號 ││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77號 │└─────────────────────────────┘┌───────────────────────────────┐│【附表四】: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60031914號卷:警1 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514768號卷:警2 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30 號偵查卷:偵1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23號偵查卷:偵2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