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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陳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遭通緝,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7年6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陳瀞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復於五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㈣上開㈢、㈢之罪接續執行,並與其它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再於105年9月6日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補充:「嗣於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調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前往被告住處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住處,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員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論罪科刑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蕭燬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之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亦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胡晟榮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
 │    │(含包裝袋1只)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陳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瀞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
    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7J320)、勘察
    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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