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士傑
黃千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士傑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千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4列應更正為「經陳僖紛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前揭汽車旅館發現此情」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基於個人人格自由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而,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尚屬合憲。本院自仍應依據法律審判。
㈡核被告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黃千芳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黃千芳明知被告顏士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被告顏士傑之配偶即告訴人陳僖紛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2人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締結和解書並承諾願按時支付賠償金,惟迄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錢鴻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 告 顏士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千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傑與陳僖紛係夫妻關係,黃千芳明知顏士傑係有配偶之人,竟與顏士傑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經黃千芳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前揭汽車旅館發現此情。
二、案經陳僖紛委由陳柏中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士傑、黃千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僖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有配偶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著有明文。而刑法規定對於配偶之宥恕,即於其配偶與人發生通姦或相姦之事實後,予以寬宥恕諒不予追究之意思表示,宥恕一經表示生效,其原有之告訴權即已喪失而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第2 項已有明文,至其意思表示係向其配偶為之抑向與其配偶相姦之人為之,均無不可,因此對配偶宥恕之意思表示事關告訴權之有無,能否使宥恕之效力繫於一定條件始發生,或者因一定條件而解除,不無疑問。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之要件,告訴是為請求國家追訴處罰犯罪者之意思表示,通說認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亦即其是否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意思表示不明確,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如將其所附告訴條件排除,仍可確認其有告訴之意思者,應視為無條件之告訴,其告訴應認為合法,是以告訴如附有條件則生效與否在告訴當時應即判斷之,不能因附有條件而使告訴之意思表示陷於不確定狀態自明,而宥恕事關告訴權之是否喪失,已如前述,因此宥恕之意思表示自其效力自應與告訴之效力一併觀察,從而理論上,宥恕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自應與告訴附有條件等同視之,方屬理論一貫。準此而論,如宥恕附有停止條件,須俟條件成就時宥恕始生效力,配偶原有之告訴權確定喪失,不致造成告訴權不明確之狀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著有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及106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於106年5月7日當日固簽立「和解書」1紙,內容僅載稱「雙方有達成和解意願」,並須由被告等按時支付賠償金等語,並未提及是否宥恕被告二人,縱令認定此份和解書含有宥恕之意思,亦顯係附停止條件之宥恕,亦即須待被告等依約定支付賠償金後,其宥恕始能生效,今被告黃千芳既尚未能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無任何宥恕之意思表示,其告訴自屬合法。是核被告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黃千芳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