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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之罪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於107年7月6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刑,於附表編號6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前,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院亦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宜重於上開裁定所應執行之刑度(3年6月)。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經法院均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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