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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鄭燕璘周宛瑩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虞積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虞積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復進彈簧壹小截,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及鉛彈參盒、高壓氣體鋼瓶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虞積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在臺南交流道附近,向該賣家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復進彈簧一小截,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一一○二一三九四○四)、鉛彈三盒、高壓氣體鋼瓶三支等物而持有之。經警於一○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虞積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公司宿舍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三樓房間內扣得前揭空氣槍一支(含復進彈簧一小截)、鉛彈三盒、高壓氣體鋼瓶三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一○六年八月一日起,可辦理所轄查獲各式空氣槍及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鑑定事宜,有該署一○六年七月五日警署刑鑑字第一○六○○九六一五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而本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一○六年北市鑑槍字第一○六○○四號鑑定書(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既係由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扣案空氣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空氣槍是合法的,當時空氣槍已經故障,是警察拆開壞掉的槍枝修好,再把槍盒裡面的彈簧裝回去後,才去作測試;伊的槍枝是故障的,警員有拆裝然後加工修復、加上彈簧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第一二二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記載,本案槍枝初篩時係將該槍盒內原與槍枝本體分離之復進彈簧裝回槍枝後,始進行殺傷力之測試,嗣後亦係將變動後之本案槍枝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從而,本案在未另行裝入分離之復進彈簧時,是否具有殺傷力誠有疑問,本案槍枝在另行裝入分離之復進彈簧後,縱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然本案槍枝之現況與被告持有時之狀況有所變動,自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職業為電子工程師,不具有槍枝專業,購買本案槍枝僅係為研發電動機靶之用,故被告客觀上亦無能力將該分離復進彈簧裝入本案槍枝內,使其具有殺傷力,是以本案槍枝在被告持有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殺傷力,應堪明確。且被告在購買槍枝時,均向賣家言明其所欲購買者為不具殺傷力之娛樂用槍枝,此從被告嗣後購買之空氣長槍,經測試確實不具殺傷力等情,即可證明被告稱其所欲購買者均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語,並非虛言。經查:

(一)被告於一○一年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聯絡後,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在臺南市交流道附近,向該賣家購得空氣槍一支、鉛彈三盒、高壓氣體鋼瓶三支等物,而持有上開物品;嗣警方於一○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公司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並有本院一○六年聲搜字第七九一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蒐證照片二張在卷(見警卷第七至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及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含復進彈簧一小截)、鉛彈三盒、已使用過鋼瓶二支、未使用過鋼瓶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扣案之空氣槍、鉛彈及鋼瓶等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結果認為:⒈送鑑空氣槍一支(含復進彈簧一小截,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認係口徑四點五mm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口徑四點五mm、質量零點四八二g)最大發射速度為一五四點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點七八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十六點三焦耳/平方公分。⒉送鑑彈丸三盒,均認係口徑四點五mm鉛彈丸。⒊送鑑氣體鋼瓶三瓶,均認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六年北市鑑槍字第一○六○○四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六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一○六三三○九一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再按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扣案空氣槍依實際試射三次之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既為三十六點三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前揭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致人受傷之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之科學實驗數據,堪認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係由警員自行將已截斷之復進彈簧裝回槍枝後,始進行槍枝殺傷力之測試,縱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然該槍枝之現況既與被告持有時之狀況有所變動,自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置辯。而查,扣案空氣槍為警查獲之初,槍身握柄後方螺絲曾經重新裝卸過,且槍盒內有一截剪斷之槍內復進彈簧;另上開遭剪斷之復進彈簧係以透明夾鍊袋另外存放在槍盒內,嗣於被告經帶回警局後,才由洪晨鐘警員重行放入槍枝內,並經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等情,除據證人即參與本案搜索之蘇俊仁警員、證人即實際負責扣案空氣槍動能初篩之洪晨鐘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四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實施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是本件固然有被告與辯護人所指稱之警員自行將已截斷之一小段復進彈簧裝回扣案槍枝後,始進行槍枝殺傷力初篩與鑑定之情。惟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即係藉各部零件相互組合、作用,以供形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備殺傷力等功能之合成物,依其經組合而製造之本質,及為達經常性保養以維持性能及作用之需求與設計,原以藉徒手或以簡單工具而可輕易拆卸、組合為常態。申言之,以槍枝經製造成物之原理及功能,其原可藉不同工序、來源,分別製造、取得,並各自具備物之性質的各部組成零件,既因製造該槍枝過程經相互組合而特定,並於法律上及功能上均成為具備法條所定管制槍枝意義之獨立合成物之一部,是除其槍枝係經持有人以消滅該具有殺傷力之合成物之意思,而有終局破壞、丟棄某部分組成零件之客觀處分行為外,不論其客觀係以完整或分解之形式保存,均無礙其持有該槍枝之犯意。本案業經證人洪晨鐘警員到庭證述:扣案空氣槍係由其進行初篩,當時有會同被告;只要以六角扳手將握把後方螺絲旋開即可將槍枝裡面的彈簧倒出來,裡面的半截彈簧與外面剪斷的彈簧是一樣的彈簧,只是被剪斷;伊打開時,旋鈕有金屬摩擦過、開過的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九○頁)。且經證人洪晨鐘警員當庭示範如何將原置於槍枝內之彈簧取出,在證人洪晨鐘警員將扳機下方及板機握把後方之螺絲拆開後,未作其他動作,彈簧就自然落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堪認本案同時查獲之一小截彈簧確係扣案空氣槍之一部,僅係遭人剪斷後分開存放。此部分亦可由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初,經警員詢問:「彈簧是經由何人改造」時,答以:「我都沒有改,是賣我的人去改的…」(見警卷第二頁);及於本院審理之初,提出準備書狀表示「被告上網購買涉案空氣槍,言明槍枝須合法,賣家乃將彈簧剪斷,符合無殺傷力之要件,惟竟將剪斷之彈簧一併留存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察覺…」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而未否認知悉賣家有改造彈簧、賣家有剪斷彈簧等情以為佐證。至於被告所辯不知賣家將該截剪斷之彈簧一併留存交付於己乙節(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二○三頁),則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警搜索查獲扣案空氣槍時之全程錄影畫面,系爭彈簧乃係以一透明夾鍊袋一併放置在同一黑色槍盒內、警員在打開該黑色槍盒後隨即發現該透明夾鍊袋等客觀事證明顯相悖(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從而,本件倘如被告所辯,其有要求賣家要合乎法規的槍枝,當無在購入後仍刻意留存該截復進彈簧,甚至將之一併存放在槍盒內,時間更長達數年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其確有繼續持有該截復進彈簧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狀態,固然係將空氣槍與該截復進彈簧分開放置,然該截彈簧既為本案空氣槍之一部,且仍一併放置在槍盒內而得以隨時組裝使用,難認被告確有以截斷復進彈簧之方式消滅該把空氣槍具殺傷力之功能及性質之意思與舉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被告將該截復進彈簧予以拆解後分開放置,而影響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性質。否則無異人人均可以此方式規避法律處罰,此與政府管制槍枝之目的顯然不合,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辯稱:扣案空氣槍原已故障,係警員修復,並將槍盒裡面的彈簧裝回去後,才作殺傷力測試云云。惟查,證人蘇俊仁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之空氣槍除槍身握柄後方螺絲鈕有鬆脫之情形外,並無故障等情(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核與證人洪晨鐘警員到庭證述:伊於萬華分局檢視及測試槍枝時,該把槍枝沒有故障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或爭執扣案空氣槍有何故障之情形,迄本院審理始為前揭辯解,亦難憑採。

(五)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職業為電子工程師,不具有槍枝專業,故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實無從辨認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多次供承:「(問:該空氣短槍是你向何人購買?在何處所購買?以多少代價購得?有無借他人使用過?)我是於一○一年間在網拍上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代價購得,沒有借過他人使用」、「(問:你供稱你於網拍上購得該把空氣短槍,如何聯繫?你向該賣家購得時該空氣短槍有無經過改造?)我已經不記得他的名字,當時是電話聯絡約在臺南交流道交易,但是我現在已經找不到連絡到這個人的方式,我有跟他講要合乎法規,他說他有調整到合法規定內」、「(問:昨天初篩貫穿鋁板之空氣短槍彈簧是經由何人改造?槍身上螺絲曾經由何人拆裝?為何要改造槍枝?)我都沒有改過,是賣我的人去改的,螺絲有拆裝的部分應該是賣我的那個人改的,我因為要求對方合法,所以他去改這些東西來賣我」;「(問:有無改槍?)沒有,我沒有自己改,我是跟前手說我要合乎法規的槍枝,所以前手有把槍枝的射擊力道改弱才賣給我」、「我只是想要自己玩槍,沒有別的用途」;「(問:當初為何要購買扣案空氣短槍?)因為從小就有興趣玩各種槍,但是因為臺灣的法律規定,所以只能玩塑膠槍、玩具槍、BB槍,因為喜歡玩,我本身又是研究電子的,為了要研發一些遙控的靶,所以才需要買這些東西來做測試」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偵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並非向合法玩具槍店購買具有保證書、說明書之無殺傷力合法空氣槍,而係經由網際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來源不明之空氣槍,則被告對於所購買之空氣槍是否確實不具有傷殺力乙節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從小即對各種槍枝有興趣,購買空氣槍之目的係為了研發電動機靶,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動靶機新型專利申請文件及照片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七十三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此與一般購槍純供觀賞擺飾者已然有異。況被告復於警、偵訊中多次表示曾要求該網路賣家需將所販售之空氣槍調整至合乎法令規範;並供承買回系爭空氣槍後有試射過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堪認被告對於所購買之空氣槍之發射動能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不僅有足夠之判斷能力,對於藉由網際網路向不明人士購入之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亦有相當之認識。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辨別扣案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實與本案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按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客觀事實,又其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惟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故堪認被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之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從而,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一支,復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空氣槍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管制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非輕,且自一○一年間某日購買起至一○六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期間長達數年,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然仍構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子設備維護工程師、於警、偵訊雖承認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客觀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對於本件犯行已有深刻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一一○二一三九四○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另本案同時扣得之復進彈簧一小截,則屬前揭空氣槍之一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鉛彈三盒、高壓氣體鋼瓶三瓶,均係被告所有、搭配上開空氣槍發射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及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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