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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之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竟於與告訴人分手後,以不堪之手段報復告訴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致告訴人恐懼不安,兼衡被告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緩刑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六五九九三四七號晶片卡一張),係供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蔡長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志與蔡怡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同居於臺南市○區○
    ○路000 ○0 號5 樓之5 ,嗣蔡長志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
    搬離上址。(一)蔡長志即已知悉蔡怡玲於臉書社群網站(
    https ://www .facebook .com/ )所申設之帳號
    love092881@yahoo . com .tw,且知悉蔡怡玲之臉書密碼,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23日,在上址返回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號4 樓蔡長志之住處路途上,未經蔡怡玲之同意
    及授權,使用行動電話之個人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
    社群網站,利用該個人電腦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
    ,以之前儲存之蔡怡玲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連結登入蔡怡
    玲所有之上開臉書帳號內,並進一步冒用蔡怡玲之名義,在
    該臉書帳號網頁上,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臉書帳號內所儲存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蔡怡玲。(二)蔡長志基於妨害他人
    秘密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2日蔡長志搬離上址前某日,在
    上址,將自備之行動電話,趁蔡怡玲未及注意之際,偷拍蔡
    怡玲之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
    而妨害蔡怡玲之秘密。(三)蔡長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訊
    息之方式,對蔡怡玲恐嚇稱「逼急一個人甚麼事都會發生」
    、「不好好講就都不要講」、「好自為之囉」、「不然改天
    不要再迪卡還是a 片網看到你自己」等語,致蔡怡玲心生畏
    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 8年4 月2 日22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號4 樓被告之住處內,
    為警察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蔡怡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長志經傳訊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情業已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遭盜用
    臉書帳號資料翻拍照片4 張、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
    被告住處照片2 張、臉書翻拍照片4 張及行動電話傳送訊息
    照片1 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刑法
    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妨害秘密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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