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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間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朱志宗另犯強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之殘刑1年2月21日,及其另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77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三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7時5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另案經警在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7號前緝獲,朱志宗在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海洛因施用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及年藉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間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朱志宗另犯強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之殘刑1年2月21日,及其另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77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三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係在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泥水匠,有一女兒,由前妻撫養,無父母親需要扶養,自己一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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