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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OONG SIEW LEAN(鐘曉琳)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KWAN POON TOOR(關本多)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32 、18778 、19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CHOONG SIEW LEAN(鐘曉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OONG SIEW LEAN(鐘曉琳)就附表一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所示。

KWAN POON TOOR(關本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WAN POON TOOR(關本多)就附表二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就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持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各欄時間,提領同表各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致款項遭提領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 人係一同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偕同依指示持卡提款,是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之提領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車手提領ATM 金融卡犯行之罪數認定〕

⑴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持ATM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詐騙款項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

⑵是被告2 人就其本案提領行為,應依其各自提領範圍所包含之被害人人數(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害人人數),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

⑴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依現有事證(依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入境後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除本案及被告2 人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已確定,下稱被告2 人前案〉外,現未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4 日入境我國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提領行為,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之於同月12日提領柯碧雲匯款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2 人為外國人,其等來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集團獲得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非是,惟斟酌2 人為外國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於偵查配合檢警追查加入之犯罪組織,衡酌2 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 人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案犯行所判處之刑度,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其2 人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參酌被告2 人前案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率、犯罪日數與被害人(本案被告2 人擔任車手係按日領取固定報酬而非依提領款項抽取報酬),並斟酌其等就全部罪刑之可能在監期間,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部分

㈠組織犯罪條例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2 人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強制工作(參見附錄法條),惟查: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刑(包括主刑、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等事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一體適用,不可將同一罪刑任意割裂為各部分而就各部分適用不同之法律。②就想像競合犯,雖刑法第55條但書就量刑規定封鎖作用(即想像競合犯量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參照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應僅限於對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未及於保安處分,尚難以本條規定擴張適用至包含輕罪法律規定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在內,致生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本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結果,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於依法論罪後,既未論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依上開說明,自無將保安處分割裂於宣告罪名外而另依組織犯罪條例諭知該條例之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1908號判決就相同案型之判決要旨參照)。④綜上所述,檢察官請求難認有理。

㈡被告2 人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本案犯行情節,被告2 人前均未取得我國合法居留權,本案均係以觀光名義入境,預定短期從事提領車手犯行後(依被告2 人陳述僅預計停留約28日),立即出境以逃避追查,本案幸因員警及時查獲,始防止因被告2 人出境而無法查獲之結果,被告2 人所為顯已害及社會安全,是檢察官請求諭知驅逐出境,應認允當,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部分

⒈被告2 人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 人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鐘曉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關本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每日提款工作等事項,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為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2 人擔任集團車手工作,係與該集團約定按日領取日薪,本案原應依被告犯行日期,沒收各該日日薪,惟被告2 人於查獲時,已經警扣得其等來臺後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全部所得(鐘曉琳經扣得新臺幣4 萬1 千元、關本多經扣得新臺幣3 萬3 千元),並已經本院於被告2 人前案判決就該等扣案金額全部沒收完畢,是本案如再對被告各日犯行所得再為沒收宣告,顯有重複沒收之虞,爰不諭知沒收。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CHOONG SIEW LEAN(鐘曉琳)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柯碧雲) │詐欺取財罪。 │ │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沒收。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陳秀蓁) │詐欺取財罪。 │ │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沒收。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楊春滿) │詐欺取財罪。 │ │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沒收。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李不) │詐欺取財罪。 │ │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沒收。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康隆堂) │詐欺取財罪。 │ │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沒收。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林玉玲) │詐欺取財罪。 │ │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沒收。 │└──┴────────┴───────┴─────────┴───────────────┘┌─────────────────────────────────────────────┐│附表二:KWAN POON TOOR(關本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柯碧雲) │詐欺取財罪。 │ │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秀蓁) │詐欺取財罪。 │ │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春滿) │詐欺取財罪。 │ │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不) │詐欺取財罪。 │ │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康隆堂) │詐欺取財罪。 │ │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玉玲) │詐欺取財罪。 │ │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2號
                                    107年度偵字第18778號
                                    107年度偵字第19016號
    被      告  CHOONG SIEW LEAN(鐘曉琳)
                KWAN POON TOOR(關本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AN POON TOOR(關本多)、CHOONG SIEW LEAN(鐘曉琳)
    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雅芳」、「瑄瑄」
    、「小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
    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約定每負責提領款項1 日,每人每日均
    可獲得馬幣300 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分別以附表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柯碧雲、陳秀蓁、楊春滿、李不、康隆堂、
    林玉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
    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存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雅芳」
    、「瑄瑄」以微信通訊軟體與CHOONG SIEW LEAN、KWAN
    POONTOO 聯繫,指示提領之人頭帳戶及金額。CHOONG SIEW
    LEAN遂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以事先由
    不詳集團成員所寄送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各提領附表編
    號所示之款項,並在扣除渠2 人應得之報酬等費用後,將所
    餘款項交予KWAN POONTOO,KWAN POONTOO再依「小恩」之指
    示,將所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
二、案經柯碧雲、陳秀蓁、楊春滿、李不、康隆堂告訴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與「雅芳」、「瑄瑄」、
    「小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就本件6 次加重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鐘  玉  如
┌──────────────────────────────────────────────┐
│附表                                                                                        │
├─┬───┬────────┬─────────┬────────────┬────────┤
│編│被害人│詐 騙 手 法     │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
│號│      │                │(新臺幣)        │                        │                │
├─┼───┼────────┼─────────┼────────────┼────────┤
│1 │柯碧雲│107 年6 月11日中│駱杰明,國泰世華銀│①107 年6 月12日11時38分│新竹市○○路0 號│
│  │      │午,接獲自稱其友│行帳號000000000000│  /2萬                  │(統一超商新站門│
│  │      │之來電,佯稱欲向│號帳戶/9萬8000    │②107 年6 月12日11時43分│市)中國信託商業│
│  │      │其借款云云,致柯│                  │  /1萬8000              │銀行提款機      │
│  │      │碧雲陷於錯誤,而│                  ├────────────┼────────┤
│  │      │依匯款右列金額至│                  │①107 年6 月12日11時39分│新竹市中華路2 段│
│  │      │右列帳戶內      │                  │  /2 萬                 │471 號(統一超商│
│  │      │                │                  │③107 年6 月12日11時40分│竹運門市)中國信│
│  │      │                │                  │  /2 萬                 │託商業銀行提款機│
│  │      │                │                  │③107 年6 月12日11時41分│                │
│  │      │                │                  │  /2 萬                 │                │
├─┼───┼────────┼─────────┼────────────┼────────┤
│2 │陳秀蓁│07年6 月12日10時│呂宗翰,台灣銀行帳│①107 年6 月12日15時49分│新竹市○○路0 號│
│  │      │23分,接獲自稱其│號000000000000號帳│  /2 萬                 │B1(太平洋SOGO百│
│  │      │姪子之來電,佯稱│戶/20萬           │②107 年6 月12日15時50分│貨公司)合作金庫│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2 萬                 │商業銀行提款機  │
│  │      │致陳秀蓁陷於錯誤│                  │③107 年6 月12日15時51分│                │
│  │      │,而依匯款右列金│                  │  /2 萬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①107 年6 月12日15時53分│新竹市○○路0 號│
│  │      │                │                  │  /2萬                  │B1(全家便利超商│
│  │      │                │                  │②107 年6 月12日15時53分│新竹百貨門市)國│
│  │      │                │                  │  /2萬                  │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  │      │                │                  │③107 年6 月12日15時54分│款機            │
│  │      │                │                  │  /2萬                  │                │
│  │      │                │                  ├────────────┼────────┤
│  │      │                │                  │①107 年6 月12日15時56分│新竹市○○路0 號│
│  │      │                │                  │  /2萬                  │B1(太平洋SOGO百│
│  │      │                │                  │                        │貨公司)合作金庫│
│  │      │                │                  │②107 年6 月12日15時57分│商業銀行提款機  │
│  │      │                │                  │  /1萬                  │                │
│  │      │                │                  ├────────────┼────────┤
│  │      │                │                  │①107 年6 月12日16時22分│新竹市○○路00號│
│  │      │                │                  │  /3萬                  │(晶品城購物廣場│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提│
│  │      │                │                  │                        │款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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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春滿│107 年6 月14日13│藍君浩,台北富邦商│107 年6 月14日23時7 分/1│新竹市中華路2 段│
│  │      │時許,接獲自稱其│業銀行帳號00000000│萬9000                  │471 號(統一超商│
│  │      │友人之來電,佯稱│9818號帳戶/1萬9000│                        │竹運門市)中國信│
│  │      │急需用錢,欲向其│                  │                        │託商業銀行提款機│
│  │      │借款云云,致陳秀│                  │                        │                │
│  │      │蓁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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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不  │107 年6 月21日接│周語歆,合作金庫商│①107 年6 月21日11時27分│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  │      │獲自稱其姪子之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2萬                  │路1 段496 號1 樓│
│  │      │電,佯稱欲向其借│77963 號帳戶/5萬  │②107 年6 月21日11時28分│之2 (國壽逢甲大│
│  │      │款云云,致李不陷│                  │  /2萬                  │樓)國泰世華商業│
│  │      │於錯誤,而依匯款│                  │③107 年6 月21日11時28分│銀行提款機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1萬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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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康隆堂│107 年6 月21日10│周語歆,合作金庫商│①107 年6 月21日11時57分│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  │      │時48分許,接獲自│業銀行帳號00000000│  /2萬                  │路1 段506 號京城│
│  │      │稱其外甥女之來電│77963 號帳戶/3萬  │②107 年6 月21日11時58分│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佯稱急需用錢,│                  │  /1萬                  │機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  │      │致康隆堂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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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玉玲│107 年6 月26日12│陳麗穎,合作金庫商│107年6月26日14時22分/3萬│臺南市南區西門路│
│  │      │時許,接獲自稱其│業銀行帳號00000000│                        │1 段553 號(統一│
│  │      │姑姑之來電,佯稱│18681 號帳戶/3萬  │                        │超商新府緯門市)│
│  │      │急需用錢,欲向其│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借款云云,致林玉│                  │                        │提款機          │
│  │      │玲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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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