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幸聖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幸聖智基於詐騙之犯意,加入凃乃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得款之「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先後:㈠於106年7月9日16時31分許,致電予吳炳標,冒充係EZ訂網站人員,佯稱先前刷卡買電影票,因作業失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吳炳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4,123元(扣除手續費)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戶名黃仕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幸聖智再持凃乃方交付之金融卡及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付凃乃方,幸聖智則獲取提款金額4萬4千元之2%(即880元)作為報酬。㈡於106年7月9日18時16分許,致電余詩雯,冒充東南旅行社人員,佯稱誤將網購機票變成團購云云,使余詩雯誤信為真,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共99,974元(扣除手續費)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戶名林家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幸聖智再持凃乃方交付之金融卡及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地點,提領共99,800元,並將款項交付凃乃方,幸聖智則獲取2%(即1996元)作為報酬。㈢於106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致電宣舜文,冒充某保養品公司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云云,使宣舜文誤信為真,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共99,930元(扣除手續費)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戶名方妤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不詳戶名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幸聖智再持凃乃方交付之金融卡及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地點,提領共3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凃乃方,幸聖智則獲取2%(即780元)作為報酬(以上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吳炳標等3人發現遭騙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炳標、宣舜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幸聖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詳,且經告訴人吳炳標、宣舜文及被害人余詩雯於警詢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宣舜文提出之匯款單據4紙(警4卷第142之1至142之2頁)、吳炳標提出之網路銀行截圖(警4卷第172頁)、余詩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警4卷第174至17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2316號函暨所檢附黃仕安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194至196頁)、戶名林家弘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200頁)、戶名方妤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警4卷第204頁)、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4卷第209、210、222、224至225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整理表(警3卷第95頁)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凃乃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各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及擁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2%,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此計算,被告各次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幸聖智基於詐騙之犯意,加入凃乃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得款之「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先詐騙莊博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法、匯款金額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幸聖智繼而依凃乃方之指示及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凃乃方。因認幸聖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幸聖智被訴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941號等案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提起公訴,有被告幸聖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上開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8年8月1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日南檢錦重107偵901字第1089049684號函暨其中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檢察官於就同一案件,前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之後復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附表二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 所犯罪名之 │
│號│(被害 ├──────┤ │(新臺幣 │ │ 宣告刑及沒收 │
│ │人) │匯款金額 │ │,下同) │ │ │
├─┼───┼──────┼────┼────┼──────┼────────┤
│⒈│吳炳標│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2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幸聖智犯三人以上│
│ │ │17時59分 │9日18時 │ │忠義路2段148│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1分 │ │號「陽信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臺南分行」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自動提款機 │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 │ │44,123元 │同日18時│2萬元 │ │拾元,沒收,於全│
│ │ │ │2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同日18時│4千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3分 │ │ │ │
├─┼───┼──────┼────┼────┼──────┼────────┤
│⒉│余詩雯│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4萬9千元│臺南市中西區│幸聖智犯三人以上│
│ │ │18時32分、 │9日18時 │ │民族路2段257│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2分 │41分 │ │號「全家超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赤崁門市」自│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動提款機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49,987元、 │同日18時│5萬元 │ │佰玖拾陸元,沒收│
│ │ │49,987元 │42分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同日19時│800元 │臺南市中西區│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27分 │ │忠義路2段82 │額。 │
│ │ │ │ │ │號「第一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自│ │
│ │ │ │ │ │動提款機 │ │
├─┼───┼──────┼────┼────┼──────┼────────┤
│⒊│宣舜文│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3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幸聖智犯三人以上│
│ │ │17時54分、 │11日凌晨│ │中正路42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翌日(11日)凌│0時37分 │ │臺南中正路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晨0時34分、 │ │ │局」自動提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48分及54分 │ │ │機 │所得新臺幣柒佰捌│
│ │ ├──────┼────┼────┼──────┤拾元,沒收,於全│
│ │ │29,980元、 │同日1時 │9千元 │臺南市中西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9,980元、 │26分 │ │友愛街199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9,985元、 │ │ │「統一超商友│,追徵其價額。 │
│ │ │9,985元 │ │ │愛店」自動提│ │
│ │ │ │ │ │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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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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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及金額 │
├───┼───────┼────────┼────────┼────────┤
│莊博閔│幸聖智所屬之詐│106年7月10日晚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106年7月10日晚間│
│ │騙集團成員於 │6時7分、23分、 │路2段109號「統一│6時30分、33分 │
│ │106年7月10日下│8時35分、 │超商天公門市」自│ │
│ │午5時4分許,冒│9時8分、27分 │動提款機 │ │
│ │充Devilcase手 ├────────┤ ├────────┤
│ │機配件公司人員│28,858元、 │ │2萬元、2萬元、 │
│ │,佯稱因作業問│19,985元、 │ │2萬元、2萬元、 │
│ │題,須取消交易│29,780元、 │ │2萬元、2萬元、 │
│ │云云,致莊博閔│29,985元、 │ │2萬元、1萬元 │
│ │陷於錯誤,於右│21,985元 │ │ │
│ │列時間,將右列│ │ │ │
│ │金額,匯入高清│ │ │ │
│ │玉之合作金庫銀│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9051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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