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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復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6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蔦松區某宮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701 巷33號前將其逮捕。甲○○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予警方扣押,並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科處刑責,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108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主動交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815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8年06月0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5 頁、警卷第1頁至第7頁)。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提出毒品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品行、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6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見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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