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永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永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卓永諒應高永華(通緝中,由本院另為審結)之邀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加入涂邵瑋(檢方另案偵辦)即暱稱「小霸王」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4月1日14時撥打電話給王琪,佯裝為主任檢察官並佯稱王琪使用帳戶有贓款匯入,須提供銀行存簿等資料云云,使王琪陷於錯誤,將裝有王琪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王琪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簿、護照等之信封袋,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後門信箱。高永華於108年4月1日17時許依指示拿取上開信封袋,並將其內之本案郵局帳戶交予卓永諒,由卓永諒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二王郵局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給高永華,二人再一同至高鐵桃園站交付涂邵瑋所領得之上開款項及信封袋內的其他物品。嗣涂邵瑋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翌日(即2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湖口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4萬元。嗣因王琪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卓永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諒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永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之封面封底以及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與刑案照片共27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卓永諒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永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卓永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卓永諒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永華、涂邵瑋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永諒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應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已足。被告卓永諒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被告卓永諒因金錢之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者,無視因詐欺事件曾出不窮,造成受騙者經濟損失與情緒痛苦,其中以冒充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方式詐騙,更嚴重損及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致正常公務執行上易遭遇質疑,讓社會普遍處於不安的情況,犯罪手段惡劣,情節並非輕微,本應予相當懲罰。另外,考量被告卓永諒犯後對於犯行坦認,迄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卓永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卓永諒本案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而,本院認為被告卓永諒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雖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惟被告卓永諒自承於108年3月28日起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工作(見偵卷第108頁),被告卓永諒於本案前之犯行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8年10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361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在卷為憑。因此,被告卓永諒本案詐欺犯行即非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縱認被告卓永諒參與犯罪組織,本案亦不得就此部分再予評價,公訴人上揭論罪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卓永諒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28頁),核其性質屬被告卓永諒犯罪所得,自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