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建豪明知譚宇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由譚宇帆於108年7月25日之前幾日、邀集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譚宇帆,使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並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做為車手之酬勞。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假冒友人曾燕桃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林雪琴,向林雪琴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雪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二林萬興郵局帳戶(戶名:張琪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輾轉交付譚宇帆,再由譚宇帆轉交許建豪,由譚宇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建豪持前揭金融卡、密碼至ATM,再由許建豪接續於同年月25日14時58分許起至15時2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店、歸仁區民權南路108號統一超商立青店、歸仁區中山路一段637號歸仁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譚宇帆,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許建豪事後合計取得4,000元之報酬(含當日及之後另案提領之款項所得報酬之總和)。嗣林雪琴向友人曾燕桃求證,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ATM所在位置之監視錄影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雪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建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建豪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可憑,核與被害人林雪琴於警詢之供證筆錄相符,另有上揭張琪媗帳戶之帳戶個資、林雪琴之匯款執據(偵字第13364號卷第113-115頁)、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6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本案依被告許建豪所陳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其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情,及告訴人林雪琴所述情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定本案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明知譚宇帆與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經由譚宇帆之邀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譚宇帆上繳,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共犯譚宇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從同一帳戶內接續提領3次被害人款項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為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加入詐騙集團即被查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提款之車手),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1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營造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其曾提領約99,000元,譚宇帆曾給予4,000元等語,則被告雖曾領得4,000元,惟依前開事證,尚難認定此金額均屬本案報酬,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提領金額之1%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因本案所領得之報酬為9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