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政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詹政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名並不相同,且本件犯罪日期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亦相隔近5年,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併為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齡,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王勁惟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自行車亦已尋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代步、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巨,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 告 詹政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龍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及108年2月13日,甫均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起訴,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徒手竊取王勁惟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先將之騎到詹政龍斯時位於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一段7號之居所前停放,復再騎該自行車外出,最後將之隨意棄置於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之河堤。嗣經王勁惟察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政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勁惟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員蘇鳴傑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