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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仕廸
被告
高振凱
被告
陳佳妘
被告
施俐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振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俐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仕廸與陳佳妘自10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施俐安與高振凱分別自同年6月1日、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可取,惟念其4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4人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本案經營規模、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參與之程度情形,暨衡酌被告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等人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各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仕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一支,被告高振凱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因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仕廸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場至今共抽頭新台幣(下同)6、7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仕廸確切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張仕廸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高振凱於警詢中供稱受僱被告張仕廸,每月薪水5萬元,而其受僱期間為108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佳妘於警詢中供稱受僱被告張仕廸,每月薪水4萬元,而其受僱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其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俐安於警詢中供稱受僱被告張仕廸,每月薪水4萬元,而其受僱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賭資現金      │8900元      │
├──┼───────┼──────┤
│二  │籌碼          │4215個      │
├──┼───────┼──────┤
│三  │撲克牌        │2副         │
├──┼───────┼──────┤
│四  │ALL IN牌      │2個         │
├──┼───────┼──────┤
│五  │計時器        │1個         │
│    │              │            │
├──┼───────┼──────┤
│六  │壓牌器        │5個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0號
    被      告  張仕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振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妘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俐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6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止,承租臺南市○○區○○街
    000號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張仕廸在通訊軟體
    LINE成立「3-bet德州撲克俱樂部」群組,招攬朋友或不特
    定人士前往上址,自同年6月16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5萬元僱用高振凱擔任上址賭場之店長,並分別於同年4月
    23日、同年6月1日起,以月薪4萬元之代價,僱用陳佳妘、
    施俐安在上址賭場內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其提供撲克
    牌為賭具予賭客賭博財物,以「德州撲克牌」之玩法即約定
    每人先發2張牌、再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
    合之牌型比大小,把玩過程中可以選擇蓋牌、過牌、跟注、
    加注,每局之贏家須支付抽頭金即贏得賭金5%予上開賭場人
    員。嗣於108年6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適有賭客郭
    人碩、廖翔允、林子庭、歐庭宏等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現金8900元、籌碼共4215個、手
    機1支、撲克牌2副、ALL IN牌2個、計時器1個、壓牌器5個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賭客郭人碩、廖翔允、林子庭、歐庭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仕廸、高振凱、陳佳妘、施俐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張仕廸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仕廸與陳佳妘自108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施俐安與高振
    凱分別自同年6月1日、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接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
    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
    罪;被告張仕廸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張仕廸等人所有供其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