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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7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建宏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本意,於民國106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委由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7日晚間20時許,撥打電話予韓素琴,謊稱為其子,急需用錢等語,使韓素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韓素琴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案經韓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他所交付的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下,恣意寄送帳戶與未曾謀面之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造成被害人韓素琴受有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交代其提供帳戶之主觀心態,且年僅25歲,又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獨居,擔任港口搬運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被害人韓素琴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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