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貫赫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 被告
- 詹振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
第13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一、余貫赫部分
㈠余貫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含強制工作部分)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振昌部分
㈠詹振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含強制工作部分)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貫赫與詹振昌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起,一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余貫赫得獲取各次提領款項1 %之報酬、詹振昌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余貫赫、詹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詹振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後通知余貫赫,余貫赫遂駕駛其母親余黃春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煥捷所借用之AGM-0778號車牌),搭載詹振昌至臺南市新營區之自動櫃員機,由詹振昌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復由余貫赫、詹振昌先從中抽取上開約定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予「阿亮」。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附表一編號2 至2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余貫赫、詹振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係被告余貫赫(108 年度金訴字第79號)與被告詹振昌數人共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貫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詹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匯入帳戶申設人徐霈綦、黃玉珍、蔣岳勳、黃子倢、洪維駿、簡榮漢、彭裕凱、林語喬、顧家緯、王嘉慧及被告余貫赫之母親余黃春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余貫赫之友人黃煥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至23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被害人向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該匯入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ATM 提領贓款現場照片52張、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提領明細表3 紙(未附提領畫面)、提領明細表5 紙(附提領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從事車手取款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上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然共同參與之各該次犯行中,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遭多次提領之情形,仍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2 人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3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余貫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2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僅分2 日多次提款,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數額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人與人間互信往來之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余貫赫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詹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認犯行,被告余貫赫業與附表一編號2 、6 、7 、9 、10、15、19、22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8 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8 紙附卷可參(見院2 卷第
33、37、43、49、51、55、59、63頁、第235 至239 頁),被告詹振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暨被告余貫赫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年近5 歲之女兒,目前從事業務,月入約45,000元,現與父母、外婆及太太同住;被告詹振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0,000元,現自住(見院2 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下述〈九〉就附表一編號1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與定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所示,以資懲儆。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本院審酌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進而為擔任車手之犯行;被告余貫赫則自承除本案外,尚有與被告詹振昌在嘉義、雲林等處提領款項,並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已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2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 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余貫赫自承:我每領一筆錢是收取1 %的酬勞等語(見院2 卷第229 頁),是依附表二提領金額1 %計算為被告余貫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 、6 、7 、9 、
10、15、19、22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四、㈥所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扣除上開8 位被害人部分之提領金額之1 %(即附表二編號2 、5 、9 至
13、18、23、25、27、29、30、32所示之提領金額1 %),被告余貫赫共計得款9,022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振昌供承:我是以每日2,000 元計算酬勞等語(見院2 卷第229 頁),是被告詹振昌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7 月5 日合計得款4,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余貫赫並犯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而言。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後,交予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2 人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故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㈡被告余貫赫雖於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依照「阿亮」之指示提領款項,目的係在取得各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余貫赫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余貫赫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其上開所為,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並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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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宣告刑(含強制工作│
│ │被害人 │ │ │(新臺幣)│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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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彩雪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39,311元 │戶名: 徐霈綦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銀行行員,向│日21時29分│ │帳號:013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邱彩雪表示先│許至21時34│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 │ │業錯誤,必須│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依照指示操作│ │ │ │制工作參年。 │
│ │ │機器,以此方│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式詐騙邱彩雪│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致使邱彩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陷於錯誤,依│ │ │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 │ │詐欺集團成員│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指示匯款至右│ │ │ │制工作參年。 │
│ │ │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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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毓嫻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149,943元 │戶名: 徐霈綦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21時許至│ │帳號:10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林毓嫻表示先│22時2分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定帳戶方能解│107年6月27│9,999元 │戶名: 黃玉珍 │月。 │
│ │ │除,以此方式│日21時56分│ │帳號:108 │ │
│ │ │詐騙林毓嫻,│(起訴書誤│ │-000000000000 │ │
│ │ │致使林毓嫻陷│載為22時許│ │ │ │
│ │ │於錯誤,依詐│,業經檢察│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官更正)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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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晨瑜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16,089元 │戶名: 蔣岳勳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19時45分│ │帳號:7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李晨瑜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107年6月27│18,103元 │戶名: 黃玉珍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日19時50分│ │帳號:108 │月。 │
│ │ │除,以此方式│許 │ │-000000000000 │ │
│ │ │詐騙李晨瑜,│ │ │ │ │
│ │ │致使李晨瑜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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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舒媞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87,976元 │戶名: 黃玉珍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0時54分│ │帳號:108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楊舒媞表示先│許至21時56│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楊舒媞,│ │ │ │ │
│ │ │致使楊舒媞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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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易鈴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129,987元 │戶名: 蔣岳勳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17時39分│ │帳號:7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林易鈴表示先│許至19時6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起訴│ │ │月。 │
│ │ │業錯誤,必須│書誤載為17│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時39分許至│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17時40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定帳戶方能解│,業經檢察│ │ │月。 │
│ │ │除,以此方式│官更正) │ │ │ │
│ │ │詐騙林易鈴,├─────┼─────┼─────────┤ │
│ │ │致使林易鈴陷│107年6月27│119,983元 │戶名: 黃子倢 │ │
│ │ │於錯誤,依詐│日19時18分│ │帳號:822 │ │
│ │ │欺集團成員指│許至19時38│ │-000000000000 │ │
│ │ │示匯款至右列│分許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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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宜蓁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54,384元 │戶名: 洪維駿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19時16分│ │帳號:006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李宜蓁表示先│許至19時25│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李宜蓁,│ │ │ │ │
│ │ │致使李宜蓁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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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卜君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29,987元 │戶名: 洪維駿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20時4分 │ │帳號:006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黃卜君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黃卜君,│ │ │ │ │
│ │ │致使黃卜君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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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宜謙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38,987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2時38分│ │帳號:0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吳宜謙表示先│許至22時44│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107年7月5 │21,989元 │戶名: 簡榮漢 │月。 │
│ │ │除,以此方式│日22時35分│ │帳號:103 │ │
│ │ │詐騙吳宜謙,│許 │ │-0000000000000 │ │
│ │ │致使吳宜謙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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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韻蓉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17,254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21時29分│ │帳號:0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詹韻蓉表示先│許至21時33│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詹韻蓉,│ │ │ │ │
│ │ │致使詹韻蓉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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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琦芬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59,972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21時2 分│ │帳號:0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黃琦芬表示先│許至22時5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分許(起訴│ │ │月。 │
│ │) │業錯誤,必須│書誤載為21│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時1 分許至│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22時5 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定帳戶方能解│,業經檢察│ │ │月。 │
│ │ │除,以此方式│官更正) │ │ │ │
│ │ │詐騙黃琦芬,│ │ │ │ │
│ │ │致使黃琦芬陷├─────┼─────┼─────────┤ │
│ │ │於錯誤,依詐│107年7月5 │54,985元 │戶名: 簡榮漢 │ │
│ │ │欺集團成員指│日22時1分 │ │帳號:822 │ │
│ │ │示匯款至右列│許至翌(6 │ │-000000000000 │ │
│ │ │帳戶 │)日2時10 │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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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范乃中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99,969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0時12分│ │帳號:054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范乃中表示先│許至20時16│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范乃中,│ │ │ │ │
│ │ │致使范乃中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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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哲緯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28,978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0時19分│ │帳號:054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林哲緯表示先│許至20時30│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林哲緯,│ │ │ │ │
│ │ │致使林哲緯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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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昇樺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14,985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1時26分│ │帳號:054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林昇樺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林昇樺,│ │ │ │ │
│ │ │致使林昇樺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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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夏正國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29,987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0時43分│ │帳號:82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夏正國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107年7月5 │59,000元 │戶名: 簡榮漢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日22時35分│ │帳號:103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許至22時44│ │-0000000000000 │月。 │
│ │ │除,以此方式│分許 │ │ │ │
│ │ │詐騙夏正國,├─────┼─────┼─────────┤ │
│ │ │致使夏正國陷│107年7月5 │15,985元 │戶名: 顧家緯 │ │
│ │ │於錯誤,依詐│日23時9分 │(起訴書誤│帳號:816 │ │
│ │ │欺集團成員指│許 │載為19,985│-00000000000000 │ │
│ │ │示匯款至右列│ │元,業經檢│ │ │
│ │ │帳戶 │ │察官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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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郁凱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49,987元 │戶名: 顧家緯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22時50分│(起訴書漏│帳號:816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林郁凱表示先│(起訴書漏│未記載,業│-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未記載,業│經檢察官補│(起訴書漏未記載,│月。 │
│ │) │業錯誤,必須│經檢察官補│充) │業經檢察官補充)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充)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定帳戶方能解│107年7月5 │33,234元 │戶名: 簡榮漢 │月。 │
│ │ │除,以此方式│日23時17分│ │帳號:103 │ │
│ │ │詐騙林郁凱,│許 │ │-0000000000000 │ │
│ │ │致使林郁凱陷├─────┼─────┼─────────┤ │
│ │ │於錯誤,依詐│107年7月5 │49,985元 │戶名: 王嘉慧 │ │
│ │ │欺集團成員指│日23時10分│ │帳號:822 │ │
│ │ │示匯款至右列│許 │ │-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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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韋傑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38,913元 │戶名: 彭裕凱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2時4分 │ │帳號:8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王韋傑表示先│許至22時22│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王韋傑,│ │ │ │ │
│ │ │致使王韋傑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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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宗煜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60,000元 │戶名: 彭裕凱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2時11分│ │帳號:8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陳宗煜表示先│許至22時17│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陳宗煜,│ │ │ │ │
│ │ │致使陳宗煜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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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馬芯婕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5,985元 │戶名: 彭裕凱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2時43分│ │帳號:8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馬芯婕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馬芯婕,│ │ │ │ │
│ │ │致使馬芯婕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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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鄭玲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60,000元 │戶名: 林語喬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19時3分 │ │帳號:8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鄭玲表示先│許至19時7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鄭玲,│ │ │ │ │
│ │ │致使鄭玲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20 │魏至揚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9,985元 │戶名: 林語喬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1時52分│ │帳號:81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魏至揚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魏至揚,│ │ │ │ │
│ │ │致使魏至揚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21 │丁伯逸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18,987元 │戶名: 顧家緯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3時12分│ │帳號:816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丁伯逸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丁伯逸,│ │ │ │ │
│ │ │致使丁伯逸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22 │陳祥昀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29,987元 │戶名: 顧家緯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23時27分│ │帳號:816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陳祥昀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107年7月5 │8,000元 │戶名: 王嘉慧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日23時53分│ │帳號:82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許 │ │-000000000000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陳祥昀,│ │ │ │ │
│ │ │致使陳祥昀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23 │林佳穎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47,972元 │戶名: 王嘉慧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3時29分│ │帳號:82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林佳穎表示先│許至23時45│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起訴│ │ │月。 │
│ │ │業錯誤,必須│書誤載為23│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時29分許至│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23時35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業經檢察│ │ │月。 │
│ │ │除,以此方式│官更正) │ │ │ │
│ │ │詐騙林佳穎,│ │ │ │ │
│ │ │致使林佳穎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車手提領現金一覽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6月27│中國信託商│20,000元 │戶名: 徐霈綦 │邱彩雪 │
│ │日21時39分│業銀行新營│19,000元 │帳號:013- │ │
│ │許 │分行(臺南│ │000000000000 │ │
│ │ │市新營區中│ │ │ │
│ │ │山路137 號│ │ │ │
│ │ │) │ │ │ │
├──┼─────┼─────┼─────┼───────┼────────┤
│2 │107年6月27│中國信託商│20,000元 │戶名: 徐霈綦 │林毓嫻 │
│ │日21時24分│業銀行新營│20,000元 │帳號:102- │ │
│ │許至22時5 │分行(臺南│1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分許 │市新營區中│ │ │ │
│ │ │山路137 號│ │ │ │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新│20,000元 │ │ │
│ │ │營分行(臺│20,000元 │ │ │
│ │ │南市新營區│10,000元 │ │ │
│ │ │中山路216 │20,000元 │ │ │
│ │ │號) │10,000元 │ │ │
│ │ ├─────┼─────┤ │ │
│ │ │新營民生郵│20,000元 │ │ │
│ │ │局(臺南市│ │ │ │
│ │ │新營區三民│ │ │ │
│ │ │路180-3 號│ │ │ │
│ │ │) │ │ │ │
├──┼─────┼─────┼─────┼───────┼────────┤
│3 │107年6月27│新營民生郵│18,000元 │戶名:黃玉珍 │李晨瑜 │
│ │日19時54分│局(臺南市│ │帳號:108- │ │
│ │許 │新營區三民│ │000000000000 │ │
│ │ │路180-3 號│ │ │ │
│ │ │) │ │ │ │
├──┼─────┼─────┼─────┼───────┼────────┤
│4 │107年6月27│日盛銀行新│20,000元 │同上 │楊舒媞 │
│ │日21時許至│營分行(臺│10,000元 │ │ │
│ │21時33分許│南市新營區│ │ │ │
│ │(起訴書誤│中山路169 │ │ │ │
│ │載為21時許│號) │ │ │ │
│ │至21時59分├─────┼─────┤ │ │
│ │許,業經檢│臺灣企銀新│20,000元 │ │ │
│ │察官更正)│營分行(臺│20,000元 │ │ │
│ │ │南市新營區│18,000元 │ │ │
│ │ │中山路216 │ │ │ │
│ │ │號) │ │ │ │
├──┼─────┼─────┼─────┼───────┼────────┤
│5 │107年6月27│日盛銀行新│10,000元 │同上 │林毓嫻 │
│ │日21時59分│營分行(臺│ │ │ │
│ │許(起訴書│南市新營區│ │ │ │
│ │誤載為22時│中山路169 │ │ │ │
│ │後之某時,│號)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6 │107年6月27│新營民生郵│60,000元 │戶名: 蔣岳勳 │林易鈴 │
│ │日17時43分│局(臺南市│39,000元 │帳號:700- │ │
│ │許至19時10│新營區三民│30,000元 │00000000000000│ │
│ │分許 │路180-3 號│ │ │ │
│ │ │) │ │ │ │
├──┼─────┼─────┼─────┼───────┼────────┤
│7 │107年6月27│日盛銀行新│16,000元 │同上 │李晨瑜 │
│ │日19時48分│營分行(臺│ 1,000元 │ │ │
│ │許至20時45│南市新營區│ │ │ │
│ │分許 │中山路169 │ │ │ │
│ │ │號) │ │ │ │
├──┼─────┼─────┼─────┼───────┼────────┤
│8 │107年6月27│中國信託商│30,000元 │戶名: 黃子倢 │林易鈴 │
│ │日19時21分│業銀行新營│30,000元 │帳號:822- │ │
│ │許至19時39│分行(臺南│ │000000000000 │ │
│ │分許 │市新營區中│ │ │ │
│ │ │山路137 號│ │ │ │
│ │ │) │ │ │ │
│ │ ├─────┼─────┤ │ │
│ │ │全家超商新│20,000元 │ │ │
│ │ │營百亨店(│10,000元 │ │ │
│ │ │臺南市新營│ │ │ │
│ │ │區民權路90│ │ │ │
│ │ │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新│30,000元 │ │ │
│ │ │醫門市(臺│ │ │ │
│ │ │南市新營區│ │ │ │
│ │ │民權路96之│ │ │ │
│ │ │1 號) │ │ │ │
├──┼─────┼─────┼─────┼───────┼────────┤
│9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戶名:洪維駿 │李宜蓁 │
│ │日19時30分│行新營分行│20,000元 │帳號:006- │ │
│ │許至19時32│(臺南市新│14,000元 │0000000000000 │ │
│ │分許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10 │107年7月5 │中國信託商│20,000元 │同上 │黃卜君 │
│ │日20時11分│業銀行新營│10,000元 │ │ │
│ │許至20時12│分行(臺南│ │ │ │
│ │分許(起訴│市新營區中│ │ │ │
│ │書誤載為20│山路137 號│ │ │ │
│ │時11分許至│) │ │ │ │
│ │20時22分許│ │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更正) │ │ │ │ │
├──┼─────┼─────┼─────┼───────┼────────┤
│11 │107年7月5 │彰化銀行新│20,000元 │戶名:簡榮漢 │黃琦芬 │
│ │日21時13分│營分行(臺│10,000元 │帳號:012- │ │
│ │許至21時22│南市新營區│ │000000000000 │ │
│ │分許(起訴│復興路150 │ │ │ │
│ │書誤載為21│號) │ │ │ │
│ │時13分許至├─────┼─────┼───────┤ │
│ │21時14分許│台北富邦銀│22,000元 │同上 │ │
│ │,業經檢察│行新營分行│ │ │ │
│ │官更正) │(臺南市新│ │ │ │
│ │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12 │107年7月5 │華南銀行新│17,000元 │同上 │詹韻蓉 │
│ │日21時36分│營分行(臺│ │ │ │
│ │許 │南市新營區│ │ │ │
│ │ │新進路二段│ │ │ │
│ │ │109 號) │ │ │ │
├──┼─────┼─────┼─────┼───────┼────────┤
│13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30,000元 │同上 │黃琦芬、詹韻蓉 │
│ │日22時10分│行新營分行│ │ │ │
│ │許至22時19│(臺南市新│ │ │ │
│ │分許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新│11,000元 │ │ │
│ │ │營分行(臺│ │ │ │
│ │ │南市新營區│ │ │ │
│ │ │中山路216 │ │ │ │
│ │ │號) │ │ │ │
├──┼─────┼─────┼─────┼───────┼────────┤
│14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9,000元 │同上 │吳宜謙 │
│ │日22時42分│行新營分行│ │ │ │
│ │許至22時48│(臺南市新│ │ │ │
│ │分許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 ├─────┼─────┤ │ │
│ │ │合庫商銀北│10,000元 │ │ │
│ │ │新營分行(│ │ │ │
│ │ │臺南市新營│ │ │ │
│ │ │區民治路36│ │ │ │
│ │ │0 號) │ │ │ │
├──┼─────┼─────┼─────┼───────┼────────┤
│15 │107年7月5 │京城銀行新│30,000元 │戶名:簡榮漢 │范乃中、林哲緯 │
│ │日20時21分│營分行(臺│30,000元 │帳號:054- │ │
│ │許至20時36│南市新營區│ │000000000000 │ │
│ │分許(起訴│中山路148 │ │ │ │
│ │書誤載為20│號) │ │ │ │
│ │時21分許至├─────┼─────┤ │ │
│ │20時35分許│日盛銀行新│20,000元 │ │ │
│ │,業經檢察│營分行(臺│20,000元 │ │ │
│ │官更正) │南市新營區│20,000元 │ │ │
│ │ │中山路169 │ 5,000元 │ │ │
│ │ │號) │ │ │ │
│ │ ├─────┼─────┤ │ │
│ │ │玉山銀行新│ 4,000元 │ │ │
│ │ │營分行(臺│ │ │ │
│ │ │南市新營區│ │ │ │
│ │ │民治路336 │ │ │ │
│ │ │號) │ │ │ │
├──┼─────┼─────┼─────┼───────┼────────┤
│16 │107年7月5 │合作金庫北│15,000元 │同上 │林昇樺 │
│ │日21時31分│新營分行(│ │ │ │
│ │許(起訴書│臺南市新營│ │ │ │
│ │誤載為21時│區民治路 │ │ │ │
│ │30分許,業│360 號) │ │ │ │
│ │經檢察官更│ │ │ │ │
│ │正) │ │ │ │ │
├──┼─────┼─────┼─────┼───────┼────────┤
│17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戶名:簡榮漢 │吳宜謙、夏正國 │
│ │日22時44分│行新營分行│2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許至22時46│(臺南市新│20,000元 │00000000 │ │
│ │分許 │營區民治路│20,000元 │ │ │
│ │ │301 號) │ 700元 │ │ │
├──┼─────┼─────┼─────┼───────┼────────┤
│18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同上 │林郁凱 │
│ │日23時30分│行新營分行│13,000元 │ │ │
│ │許至23時31│(臺南市新│ │ │ │
│ │分許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19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9,000元 │戶名: 彭裕凱 │王韋傑 │
│ │日22時10分│行新營分行│ │帳號:812- │ │
│ │許至22時11│(臺南市新│ │00000000000000│ │
│ │分許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20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 700元 │同上 │陳宗煜 │
│ │日22時11分│行新營分行│ │ │ │
│ │許至22時21│(臺南市新│ │ │ │
│ │分許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 ├─────┼─────┤ │ │
│ │ │臺灣企銀新│20,000元 │ │ │
│ │ │營分行(臺│20,000元 │ │ │
│ │ │南市新營區│20,000元 │ │ │
│ │ │中山路216 │ │ │ │
│ │ │號) │ │ │ │
├──┼─────┼─────┼─────┼───────┼────────┤
│21 │107年7月5 │臺灣企銀新│ 9,000元 │同上 │王韋傑 │
│ │日22時28分│營分行(臺│ │ │ │
│ │許 │南市新營區│ │ │ │
│ │ │中山路216 │ │ │ │
│ │ │號) │ │ │ │
├──┼─────┼─────┼─────┼───────┼────────┤
│22 │107年7月5 │合作金庫北│ 6,000元 │同上 │馬芯婕 │
│ │日22時51分│新營分行(│ │ │ │
│ │許 │臺南市新營│ │ │ │
│ │ │區民治路 │ │ │ │
│ │ │360 號) │ │ │ │
├──┼─────┼─────┼─────┼───────┼────────┤
│23 │107年7月5 │新營民生郵│20,000元 │戶名: 林語喬 │鄭玲 │
│ │日19時5分 │局(臺南市│10,000元 │帳號:812- │ │
│ │許至19時9 │新營區三民│20,000元 │00000000000000│ │
│ │分許 │路180-3 號│10,000元 │ │ │
│ │ │) │ │ │ │
├──┼─────┼─────┼─────┼───────┼────────┤
│24 │107年7月5 │新營民生郵│10,000元 │同上 │魏至揚 │
│ │日21時54分│局(臺南市│ │ │ │
│ │許(起訴書│新營區三民│ │ │ │
│ │誤載為21時│路180-3 號│ │ │ │
│ │51分許,業│) │ │ │ │
│ │經檢察官更│ │ │ │ │
│ │正) │ │ │ │ │
│ │ │ │ │ │ │
├──┼─────┼─────┼─────┼───────┼────────┤
│25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戶名: 顧家緯 │林郁凱 │
│ │日23時1分 │行新營分行│20,000元 │帳號:816- │ │
│ │分許至23時│(臺南市新│11,000元 │00000000000000│ │
│ │2分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26 │107年7月5 │彰化銀行新│20,000元 │同上 │夏正國、丁伯逸 │
│ │日23時26分│營分行(臺│14,000元 │ │ │
│ │許至23時27│南市新營區│ │ │ │
│ │分許 │復興路150 │ │ │ │
│ │ │號) │ │ │ │
├──┼─────┼─────┼─────┼───────┼────────┤
│27 │107年7月5 │華南銀行新│20,000元 │同上 │陳祥昀 │
│ │日23時37分│營分行(臺│10,000元 │ │ │
│ │許至23時38│南市新營區│ │ │ │
│ │分許 │新進路二段│ │ │ │
│ │ │109 號) │ │ │ │
├──┼─────┼─────┼─────┼───────┼────────┤
│28 │107年7月5 │合作金庫北│20,000元 │戶名:簡榮漢 │夏正國 │
│ │日20時55分│新營分行(│10,000元 │帳號:822- │ │
│ │許至20時56│臺南市新營│ │000000000000 │ │
│ │分許 │區民治路 │ │ │ │
│ │ │360 號) │ │ │ │
├──┼─────┼─────┼─────┼───────┼────────┤
│29 │107年7月5 │新營民生郵│20,000元 │同上 │黃琦芬 │
│ │日22時5分 │局(臺南市│10,000元 │ │ │
│ │許至22時30│新營區三民│ │ │ │
│ │分許(起訴│路180-3 號│ │ │ │
│ │書誤載為10│) │ │ │ │
│ │7年7月5日2├─────┼─────┤ │ │
│ │2時5分許至│臺南市新營│25,000元 │ │ │
│ │翌日〈6日 │區某中國信│ │ │ │
│ │〉2時11分 │託銀行自動│ │ │ │
│ │許,業經檢│櫃員機 │ │ │ │
│ │察官更正)│ │ │ │ │
├──┼─────┼─────┼─────┼───────┼────────┤
│30 │107年7月5 │彰化銀行新│20,000元 │戶名: 王嘉慧 │林郁凱 │
│ │日23時23分│營分行(臺│20,000元 │帳號:822- │ │
│ │許至23時25│南市新營區│ 9,000元 │000000000000 │ │
│ │分許(起訴│復興路150 │ │ │ │
│ │書誤載為10│號) │ │ │ │
│ │7年7月6日2│ │ │ │ │
│ │時26分許,│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31 │107年7月5 │統一超商新│30,000元 │同上 │林佳穎 │
│ │日23時34分│新復門市(│ │ │ │
│ │許至23時52│臺南市新營│ │ │ │
│ │分許(起訴│區新進路二│ │ │ │
│ │書誤載為10│段466 號)│ │ │ │
│ │7年7月6日2├─────┼─────┤ │ │
│ │時2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18,000元 │ │ │
│ │2時32分許 │行新營分行│ 800元 │ │ │
│ │,業經檢察│(臺南市新│ │ │ │
│ │官更正) │營區民治路│ │ │ │
│ │ │301 號) │ │ │ │
├──┼─────┼─────┼─────┼───────┼────────┤
│32 │107年7月5 │新營民生郵│ 8,000元 │同上 │陳祥昀 │
│ │日23時59分│局(臺南市│ │ │ │
│ │許(起訴書│新營區三民│ │ │ │
│ │誤載為107 │路180-3 號│ │ │ │
│ │年7月6日2 │) │ │ │ │
│ │時33分許,│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