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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威龍莊政達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英敏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英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藥,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翊寧、文小淋(均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江翊寧於民國107年9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9月5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經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查扣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英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翊寧(警卷第8至11、12至13、14頁正反面、偵卷第13至15頁)、文小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72頁正反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翊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及照片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8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卷第22至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5頁)、與被告LINE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至3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江翊寧、文小淋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其轉讓之對象江翊寧、文小淋亦非未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4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況且,縱使另有法律見解認為轉讓禁藥行為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然而,被告於另案固有供出毒品來源文小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文小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在案,依上開判決書所載,文小淋係於107年11月8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簡上卷第47頁)。惟被告附表所示4次犯行,其時序上均較早於上開判決書記載文小淋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縱然毒品來源文小淋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則僅為2月有期徒刑,法定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以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4次,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審酌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甚鉅,且對象僅2人,次數亦僅4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個小孩,現擔任連續壁工人,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需扶養父母親、2個小孩(簡上卷第112至11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民國)│地點        │禁藥種類/ │行為態樣│
│    │        │            │            │數量      │        │
├──┼────┼──────┼──────┼─────┼────┤
│1   │江翊寧  │107年8月20日│臺南市仁德區│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
│    │        │23時40分許  │仁義路205號 │命/數量不 │        │
│    │        │            │(國妃鷹堡汽│詳        │        │
│    │        │            │車旅館房間內│          │        │
│    │        │            │)          │          │        │
├──┼────┼──────┼──────┼─────┼────┤
│2   │江翊寧  │107年8月22日│臺南市歸仁區│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
│    │        │1時許       │中正南路三段│命/毛重約1│        │
│    │        │            │97號大潭國小│公克      │        │
│    │        │            │前          │          │        │
├──┼────┼──────┼──────┼─────┼────┤
│3   │江翊寧  │107年9月9日 │臺南市東區裕│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
│    │        │3時15分許   │農路869號( │命/數量不 │        │
│    │        │            │凱渥汽車旅館│詳        │        │
│    │        │            │206室房間內 │          │        │
│    │        │            │)          │          │        │
├──┼────┼──────┼──────┼─────┼────┤
│4   │文小淋  │107年11月5日│臺南市南區文│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
│    │        │2時許       │南一街2號( │命/數量不 │        │
│    │        │            │哥爸妻夫飯店│詳        │        │
│    │        │            │房間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