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韻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肆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王韻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99年2 月3 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今被告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見解,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案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警方因被告前案通緝緝獲,對被告附帶搜索,然其於員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交付安非他命7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且上開物品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至5 、12頁、毒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堪認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件為累犯且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7 包(驗餘淨重合計1.7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5.44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毒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毒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王韻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另案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筑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然王韻筑竟
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他案通
緝,經警方於109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開居所
內逮捕王韻筑,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王韻筑所持有之
安非他命7 包(檢驗前淨重1.435 公克、0.301 公克、0.01
3 公克、0.018 公克、0.015 公克、0.015 公克、0.038 公
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157 公克)、毒品吸食器
1 組及吸管1 支,復徵得王韻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檢體編號:109Q02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09Q023 )及扣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7 包、咖啡包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