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依現存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其於假釋期滿3 年內經撤銷假釋或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上述刑罰完畢不久即再次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涉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經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呂玟忠所管領財物之損失,侵害非微;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現另案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SENSE 廠牌雙輸入行動電源1 個、MAKTAR廠牌備份豆腐頭1 個,均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爰不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93號
被 告 梁允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4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共5罪)、4月、3 月(共2罪)、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7年10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 月18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日0時
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呂玟忠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SENS
E廠牌雙輸入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MAK
TAR廠牌備份豆腐頭1 個(價值900元),將之藏放在口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為呂玟忠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玟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SENSE廠牌雙輸入行
動電源1個、MAKTAR廠牌備份豆腐頭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玟忠,依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