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
2、1943、2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2號、99年度訴字第1457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第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7 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其女友張語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巳○○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行竊現場後,如張語琪參與時,則由張語琪在旁把風,巳○○遂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5、17至23所示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至張語琪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中)。
三、巳○○另明知名為鄭再福、年籍不詳、綽號「小卷」之人所持有之SAMSUNG牌、型號:GALAXY S3 min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庚○○於102年9月7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遭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初,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地,應予更正),以1,000元之價格故為買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嗣經警獲報,至案發現場採證、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復於102年10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攔檢巳○○,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庚○○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1台、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台、巳○○所有之MOTOROLA牌、型號A1200之行動電話1台、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1,313元)、巳○○所有之銅板盒1個(內有1,141元),復於同日20時許至巳○○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之SK牌雙卡行動電話1台(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巳○○嗣並於警方尚未查知其於附表編號1、3至9、11至13、17、19、20所載之犯罪前,向本案承辦偵查佐主動表示其尚涉犯上開部分之竊盜行為,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亥○○、午○○、癸○○、甲○○、玄○○、申○○、己○○、宙○○、乙○○、壬○○、黃○○、未○○、丑○○、辛○○、丁○○、酉○○、宇○○、丙○○、卯○○、地○○,及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房東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供參,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著手竊取愛心捐款箱之際,即遭該店店員當場喝斥,被告隨即逃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癸○○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正面、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尚未將欲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將竊得之愛心捐款箱放置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準備離去,經該店店員發現後要求歸還,被告始取出歸還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有該店店員甲○○警詢時證述為據(見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將上開愛心捐款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應屬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未遂罪,容有誤認,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5至2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張語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及事實欄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該店店員發覺而逃逸,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陳明其涉犯附表編號1、3至9、11至13、17、19、20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則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9、11至13、17、19、20所示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犯罪動機、目的為欠缺生活費,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之前從事葬儀社工作,每日收入800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庚○○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1台、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台、巳○○所有之上開MOTOROLA牌、型號A1200及SK牌雙卡行動電話各1台、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1,313元)、巳○○所有之銅板盒1個(內有1,141元),或已發還予被害人,或與本案被告竊盜及贓物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取得財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或告│(金錢單位:新臺幣) │ │ │ │ │ │ │訴人)│ │ │ │ ├─┼───┼────┼───┼───────────┼──────┼──────┤ │1 │102年8│臺南市永│戊○○│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月至9 │康區大灣│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月間某│路21號「│ │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拘役肆拾日,│ │ │日 │茶的魔手│ │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 │如易科罰金,│ │ │ │」 │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新臺幣約300至4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 │得手後駕車逃逸。其嗣將│ │ │ │ │ │ │ │捐款箱丟棄,取出其內零│ │ │ │ │ │ │ │錢花用殆盡。 │ │ │ ├─┼───┼────┼───┼───────────┼──────┼──────┤ │2 │102年9│臺南市永│亥○○│巳○○行經該處,見路旁│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月1日 │康區中山│ │停放亥○○所有之車號 │第1項 │罪,累犯,處│ │ │23時許│南路193 │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 │有期徒刑肆月│ │ │ │號旁 │ │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 │,如易科罰金│ │ │ │ │ │竊取車內SONY品牌汽車音│ │,以新臺幣壹│ │ │ │ │ │響1組,及HTC品牌、型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Desire200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共價值17,000元),得│ │ │ │ │ │ │ │手後交予張語琪搭配其申│ │ │ │ │ │ │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 │ │ │ │用。 │ │ │ ├─┼───┼────┼───┼───────────┼──────┼──────┤ │3 │102年9│臺南市永│莊曜暐│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月初某│康區二王│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時許 │路120號 │ │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拘役肆拾日,│ │ │ │「茶的魔│ │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 │如易科罰金,│ │ │ │手」 │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300至400元),得手後駕│ │元折算壹日。│ │ │ │ │ │車逃逸。其嗣將捐款箱丟│ │ │ │ │ │ │ │棄,取出其內零錢花用殆│ │ │ │ │ │ │ │盡。 │ │ │ ├─┼───┼────┼───┼───────────┼──────┼──────┤ │4 │102年9│臺南市東│癸○○│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月初12│區崇明路│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3項、第1項│未遂罪,累犯│ │ │時許 │37之1號 │ │後,趁飲料店店員不注意│ │,處拘役貳拾│ │ │ │「茶的魔│ │之際,著手竊取慈善團體│ │日,如易科罰│ │ │ │手」 │ │「朝興基金會」所放置在│ │金,以新臺幣│ │ │ │ │ │飲料店櫃台前之愛心捐款│ │壹仟元折算壹│ │ │ │ │ │箱1個時,經店員發覺當 │ │日。 │ │ │ │ │ │場嚇斥,巳○○隨即逃逸│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5 │102年9│臺南市東│甲○○│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月初某│區崇善路│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14時│336號「 │ │後,趁飲料店店員不注意│ │拘役肆拾日,│ │ │許 │茶的魔手│ │之際,竊取慈善團體「朝│ │如易科罰金,│ │ │ │」 │ │興基金會」所放置在飲料│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店櫃台前之愛心捐款箱1 │ │元折算壹日。│ │ │ │ │ │個,得手後欲逃逸時,經│ │ │ │ │ │ │ │店員發覺當場喝斥,梁允│ │ │ │ │ │ │ │彰遂歸還愛心捐款箱後離│ │ │ │ │ │ │ │去。 │ │ │ ├─┼───┼────┼───┼───────────┼──────┼──────┤ │6 │102年9│臺南市東│玄○○│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月初某│區仁和路│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時 │100-8號 │ │後,趁飲料店店員不注意│ │拘役肆拾日,│ │ │ │「茶的魔│ │之際,竊取慈善團體「朝│ │如易科罰金,│ │ │ │手」 │ │興基金會」所放置在飲料│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店櫃台前之愛心捐款箱1 │ │元折算壹日。│ │ │ │ │ │個(內有300至400元),│ │ │ │ │ │ │ │得手後駕車逃逸。其嗣將│ │ │ │ │ │ │ │款箱丟棄,取出其內零錢│ │ │ │ │ │ │ │花用殆盡。 │ │ │ ├─┼───┼────┼───┼───────────┼──────┼──────┤ │7 │102年9│臺南市永│申○○│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月初某│康區中華│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時 │二路375 │ │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拘役肆拾日,│ │ │ │號「茶的│ │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 │如易科罰金,│ │ │ │魔手」 │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約200元),得手後駕車 │ │元折算壹日。│ │ │ │ │ │逃逸。其嗣將捐款箱丟棄│ │ │ │ │ │ │ │,取出其內零錢花用殆盡│ │ │ │ │ │ │ │。 │ │ │ ├─┼───┼────┼───┼───────────┼──────┼──────┤ │8 │102年9│臺南市東│己○○│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月中旬│區裕農路│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某時 │975-11號│ │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拘役肆拾日,│ │ │ │「茶的魔│ │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 │如易科罰金,│ │ │ │手」 │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約500至600元),得手後│ │元折算壹日。│ │ │ │ │ │駕車逃逸。其嗣將捐款箱│ │ │ │ │ │ │ │丟棄,取出其內零錢花用│ │ │ │ │ │ │ │殆盡。 │ │ │ ├─┼───┼────┼───┼───────────┼──────┼──────┤ │9 │102年 │臺南市東│宙○○│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09月24│區大同路│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13時│二段145 │ │後,趁宙○○不注意之際│ │有期徒刑叁月│ │ │35分 │號「阿萬│ │,竊取其放置在櫃台上價│ │,如易科罰金│ │ │ │師檳榔攤│ │值約15,000元之SAMSUNG │ │,以新臺幣壹│ │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後駕車逃逸。 │ │。 │ ├─┼───┼────┼───┼───────────┼──────┼──────┤ │10│102年 │臺南市安│乙○○│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09月28│南區安和│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12時│路四段70│ │後,趁乙○○不注意之際│ │有期徒刑肆月│ │ │38分 │號「路邊│ │,竊取乙○○所管領之愛│ │,如易科罰金│ │ │ │攤茶飲店│ │心捐款箱1個(內有約300│ │,以新臺幣壹│ │ │ │」 │ │至400元),及價值5,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得手後駕車逃逸。其│ │ │ │ │ │ │ │並取出其內零錢花用殆盡│ │ │ │ │ │ │ │。 │ │ │ ├─┼───┼────┼───┼───────────┼──────┼──────┤ │11│102年 │臺南市北│壬○○│由巳○○駕駛車號000-00│刑法第28條、│巳○○共同犯│ │ │09月30│區和緯路│ │7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日 │「花園夜│ │場後,張語琪在旁把風,│ │,處有期徒刑│ │ │ │市」機車│ │巳○○趁壬○○不注意之│ │叁月,如易科│ │ │ │停車場內│ │際,竊取壬○○放置在自│ │罰金,以新臺│ │ │ │ │ │小客貨車內價值約10,000│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之IPhone4、黑色行動 │ │壹日。 │ │ │ │ │ │電話1支,得手後駕車逃 │ │ │ │ │ │ │ │逸。 │ │ │ ├─┼───┼────┼───┼───────────┼──────┼──────┤ │12│102年 │臺南市安│黃○○│由巳○○駕駛車號000-00│刑法第28條、│巳○○共同犯│ │ │10月02│南區長和│ │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日23時│路一段 │ │場後,張語琪在旁把風,│ │,處有期徒刑│ │ │9分 │217巷95 │ │巳○○趁黃○○不注意之│ │叁月,如易科│ │ │ │號 │ │際,竊取其放置在屋外之│ │罰金,以新臺│ │ │ │ │ │瓦斯筒1個,得手後駕車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逃逸。巳○○並放置於兩│ │壹日。 │ │ │ │ │ │人址設○○市○○區○○│ │ │ │ │ │ │ │路0段000巷0號0樓租屋處│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市○│ │ │ │ │ │ │ │○區○○路0段000巷0號0│ │ │ │ │ │ │ │樓,應予更正),供洗熱│ │ │ │ │ │ │ │水澡之用。 │ │ │ ├─┼───┼────┼───┼───────────┼──────┼──────┤ │13│102年 │臺南市永│未○○│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10月初│康區中正│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 │路760號 │ │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拘役肆拾日,│ │ │ │「茶的魔│ │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 │如易科罰金,│ │ │ │手」 │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約300至400元),得手後│ │元折算壹日。│ │ │ │ │ │駕車逃逸。其嗣將捐款箱│ │ │ │ │ │ │ │丟棄,取出其內零錢花用│ │ │ │ │ │ │ │殆盡。 │ │ │ ├─┼───┼────┼───┼───────────┼──────┼──────┤ │14│102年 │臺南市東│丑○○│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10月03│區大同路│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13時│二段95號│ │後,趁丑○○不注意之際│ │有期徒刑肆月│ │ │20分 │「遠傳電│ │,竊取其放置在手機展示│ │,如易科罰金│ │ │ │信」 │ │櫃台旁充電之價值約25,0│ │,以新臺幣壹│ │ │ │ │ │00元、IPhone5之白色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動電話1支,得手後駕車 │ │。 │ │ │ │ │ │逃逸。 │ │ │ ├─┼───┼────┼───┼───────────┼──────┼──────┤ │15│102年 │臺南市中│辛○○│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10月04│西區公園│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14時│路89號「│ │後,趁辛○○不注意之際│ │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 │小熊雪花│ │,竊取其放置在櫃台上之│ │,如易科罰金│ │ │ │冰」 │ │價值約23,000元之IPhone│ │,以新臺幣壹│ │ │ │ │ │5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駕│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逃逸。 │ │。 │ ├─┼───┼────┼───┼───────────┼──────┼──────┤ │16│102年 │臺南市永│丁○○│由巳○○駕駛車號000-00│刑法第28條、│巳○○共同犯│ │ │10月05│康區中山│ │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日18時│北路48號│ │場後,張語琪在現場把風│ │,處有期徒刑│ │ │42分 │「全虹電│ │,趁丁○○不注意之際,│ │肆月,如易科│ │ │ │信」 │ │竊取店內展示櫃台上價值│ │罰金,以新臺│ │ │ │ │ │約5,490元、TOOKY牌、型│ │幣壹仟元折算│ │ │ │ │ │號A981之行動電話1支, │ │壹日。 │ │ │ │ │ │得手後駕車逃逸。 │ │ │ ├─┼───┼────┼───┼───────────┼──────┼──────┤ │17│102年 │臺南市永│酉○○│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10月05│康區大橋│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19時│二街111 │ │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拘役肆拾日,│ │ │04分 │號「米里│ │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 │如易科罰金,│ │ │ │茶飲專賣│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 │以新臺幣壹仟│ │ │ │店」 │ │約500元),得手後駕車 │ │元折算壹日。│ │ │ │ │ │逃逸。嗣將捐款箱丟棄,│ │ │ │ │ │ │ │取出其內零錢花用殆盡。│ │ │ ├─┼───┼────┼───┼───────────┼──────┼──────┤ │18│102年 │臺南市永│宇○○│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10月07│康區仁愛│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16時│街50-3號│ │後,趁飲料店店員不注意│ │拘役伍拾日,│ │ │57分 │「紅茶幫│ │之際,竊取慈善團體「朝│ │如易科罰金,│ │ │ │」 │ │興基金會」所放置在飲料│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店櫃台前之愛心捐款箱1 │ │元折算壹日。│ │ │ │ │ │個(內有1313元),得手│ │ │ │ │ │ │ │後駕車逃逸。 │ │ │ ├─┼───┼────┼───┼───────────┼──────┼──────┤ │19│102年 │臺南市永│丙○○│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10底某│康區中正│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 │路982號 │ │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拘役肆拾日,│ │ │ │「白面東│ │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 │如易科罰金,│ │ │ │楊桃汁」│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約300至400元),得手後│ │元折算壹日。│ │ │ │ │ │駕車逃逸。其嗣將捐款箱│ │ │ │ │ │ │ │丟棄,取出其內零錢花用│ │ │ │ │ │ │ │殆盡。 │ │ │ ├─┼───┼────┼───┼───────────┼──────┼──────┤ │20│102年 │臺南市安│卯○○│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10月某│南區安和│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 │路二段 │ │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拘役肆拾日,│ │ │ │311號「 │ │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 │如易科罰金,│ │ │ │茶的魔手│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約300至400元),得手後│ │元折算壹日。│ │ │ │ │ │駕車逃逸。其嗣將捐款箱│ │ │ │ │ │ │ │丟棄,取出其內零錢花用│ │ │ │ │ │ │ │殆盡。 │ │ │ ├─┼───┼────┼───┼───────────┼──────┼──────┤ │21│102年 │臺南市北│地○○│巳○○駕駛車號000-000 │刑法第320條 │巳○○犯竊盜│ │ │11月1 │區公園路│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第1項 │罪,累犯,處│ │ │日12時│522號「 │ │後,趁地○○不注意之際│ │有期徒刑肆月│ │ │18分 │紅茶幫」│ │,竊取地○○放於店內櫃│ │,如易科罰金│ │ │ │ │ │檯上價值約12,000元之 │ │,以新臺幣壹│ │ │ │ │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話1支,得手後駕車逃逸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