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浩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浩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林金佑」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文件上所載偽造「林金佑」
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第1行原記載「同胞」,更正為:「同袍」。
(二)第3至4行原記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三)第5至6行「並偽造林金佑印章1枚」,更正為:「並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金佑印章1枚」。
(四)第12行秦浩于後增「,並同意因辦理過戶時未繳回舊行照而同意同時辦理補照」。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及第220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之罪,亦同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而依上開罪名論處。核被告秦浩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金佑」印章1顆,進而蓋用「林金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使承辦公務員將其為系爭車輛新車主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並輸入電腦檔案等相關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當鋪業務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林金佑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以行使,使公務員據此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金佑」印章1顆,雖其陳稱:使用後交給那個業務員幫我處理掉等語,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資料證明已經滅失。又被告持上開偽造印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之「林金佑」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二)至於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附件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文書名稱│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 │105年10 │臺南市東區│車輛異動│偽造「林金佑│偵卷第14│ │月12日下│崇德路一號│登記書 │」之印文1枚 │頁 │ │午4時1分│交通部公路│ │ │ │ │許 │總局嘉義區│ │ │ │ │ │監理所臺南│ │ │ │ │ │監理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