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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順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被告王順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王順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發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6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
    月26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查緝他案,通知其到
    案,經徵得其同意於108年9月26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發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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