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沅龍
- 指定辯護人
-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6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沅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鄒沅龍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人(交易數量、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調查另賭博案件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鄒沅龍所有、供與呂嘉樟、邱紹瑋交易聯繫使用之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於鄒沅龍之友人邱泓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扣得鄒沅龍所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 包;復經警於109 年7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另扣得鄒沅龍所有、供與李承家交易聯繫使用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鄒沅龍重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鄒沅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沅龍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68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0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11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嘉樟、邱紹瑋、李承家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邱泓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25 號搜索票、109 年聲搜字第798 號搜索票、呂嘉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邱紹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鄒沅龍與呂嘉樟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翻拍照片2 張、鄒沅龍與邱紹瑋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內容翻拍照片2 張、鄒沅龍與李承家手機Messenger 對話內容2 張、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Apple ID頁面、通話紀錄、相簿內儲存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翻拍照片共8 張、搜索現場拍攝邱泓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75 頁至第183 頁、第275 頁、第317 頁、第325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45 號、109 年8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屬含有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價格會隨交情及交易中的談論浮動,最少1 包賺10幾元,最多1 包有賺到1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足認被告確係欲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同法第17條第2 項條等規定業經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上開2 條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如所販賣之毒品混和2 種以上毒品者,修正後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增訂「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業予提高;且被告所販賣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乙節,已如前述,如依上開修正後增訂之規定,尚須加重其刑;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3 次販賣行為,均各係以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 種第三級毒品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不因販賣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應各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978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雖供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阿謙」之人購入,然因被告並未提供可供追查之相關資訊,因此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 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56572號函、臺南地檢署109 年10月30日南檢文慮109 偵13768 字第1099070584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第157頁),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件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鉅、期間不長,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明顯具有可予憫恕之情狀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刑責之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衡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販賣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雖非甚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已足認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與他人之販毒者,應認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前述,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應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復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行販賣之數量自1 包至5 包不等,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自身熟識之友人。惟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純度及重量非高、販賣對象人數暨次數並非甚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承為求賺取差價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生活依靠家中接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人格特性、各罪間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109 年5 月19日扣案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109 年5月13日0 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餘之物,且具違禁物之性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該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應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本案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與呂嘉樟、邱紹瑋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重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本案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與李承家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第2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實際得款800 元、270 元、1,7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鄒沅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情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呂嘉樟 109 年5月13日零時許 臺南市北區立賢路與海安路三段路口 第三級毒品小惡魔毒品咖啡包2 包、800 元 無 鄒沅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玖包、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紹瑋 109 年3月23日7、8 時許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賓士KTV 廁所內 第三級毒品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 包、270 元 無 鄒沅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承家 109 年7月8 日22時34分許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 第三級毒品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 包、1700元 李承家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1500元與鄒沅龍,餘200元則於109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另交付與鄒沅龍 鄒沅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 包送驗結果說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本院訴字卷第85頁) 外觀及送驗說明 檢驗項目與結果判定 1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588公克、檢驗後淨重7.121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1.4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7 公克。 Eutylone檢出,但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10.168公克、檢驗後淨重8.863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1.83%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6 公克。 Eutylone,純度約0.51%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2 公克。 3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539公克、檢驗後淨重7.231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4.4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9 公克。 Eutylone,純度約1.2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2 公克。 4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465公克、檢驗後淨重7.235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0.8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4 公克。 Eutylone檢出,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5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9.953公克、檢驗後淨重8.632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1.27%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6 公克。 Eutylone檢出,但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730公克、檢驗後淨重7.502 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2.2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6 公克。 Eutylone,純度約0.56%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9 公克。 7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9.286公克、檢驗後淨重7.710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2.13%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8 公克。 Eutylone,純度約0.5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0 公克。 8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9.321公克、檢驗後淨重8.109 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2.06%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2 公克。 Eutylone,純度約0.56%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2 公克。 9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208公克、檢驗後淨重7.109 公克。 Mephedrone,純度約2.12%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4 公克。 Eutylone檢出,但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