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金簡字第7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崇廷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中某日,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吉」)之要求,先於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阿吉」,並由「阿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黃瑞筠後,假意提供投資網站「富裕」予黃瑞筠,佯稱可教導黃瑞筠投資理財,但須先匯款作為投資資金,又謊稱英鎊與歐元匯率下跌,可進場投資云云,致黃瑞筠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王崇廷旋依「阿吉」之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27分、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2筆各15,000元之款項(合計共30,000元),再於臺南市某處轉交與「阿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阿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黃瑞筠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瑞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崇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10月中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吉」,又依「阿吉」指示,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於臺南市某處將款項轉交「阿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是在廟會認識「阿吉」,後來又在臺南的工地遇到,「阿吉」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但「阿吉」沒帶提款卡所以向其借帳戶,其把帳號告訴「阿吉」,「阿吉」又要其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其就領出來全部交給「阿吉」,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瑞筠後,假意提供投資網站「富裕」予告訴人黃瑞筠,佯稱可教導告訴人黃瑞筠投資理財,但須先匯款作為投資資金,又謊稱英鎊與歐元匯率下跌,可進場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瑞筠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黃瑞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㈠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黃瑞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9年11月12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90004065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2至31頁、第88至90頁,本院卷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1至89頁);而被告係於108年10月中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阿吉」,迨告訴人黃瑞筠轉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依「阿吉」指示,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0時27分、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2筆各15,000元之款項(合計共30,000元),再於臺南市某處將款項轉交與「阿吉」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提款時之影像雖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但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至15分許另有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款項之紀錄,則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9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9年12月22日合金府城總字第109000401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錄影影像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第215至221頁),顯見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確仍持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且可任意提領其內之款項。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阿吉」,遭「阿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詐欺告訴人黃瑞筠轉入款項,被告復曾於告訴人黃瑞筠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提領其內款項交付「阿吉」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阿吉」並依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復均無法提出關於「阿吉」之身分或聯絡資料,益見縱有「阿吉」其人存在,被告對「阿吉」亦毫無所悉而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從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阿吉」之要求告知本件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告訴人黃瑞筠遭詐騙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阿吉」外,尚有於網路上向告訴人黃瑞筠施行詐術、向「阿吉」傳達指令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猶聽從「阿吉」之指示負責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黃瑞筠之犯行,主觀上即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阿吉」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阿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教導告訴人黃瑞筠投資理財,但須先匯款作為投資資金,再謊稱英鎊與歐元匯率下跌,可進場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告訴人黃瑞筠信以為真而轉入30,000元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即應「阿吉」所託,由本件帳戶內提領共30,000元款項交付「阿吉」,則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提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整體的1個行為,本院即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阿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黃瑞筠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系統家具之工作(參本院卷第4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曾敘及另名被害人黃心俞亦因遭詐騙而轉帳交付款項之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害人黃心俞遭詐騙而轉入款項之帳戶係另一被告吳家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申設之帳戶,不包含本件帳戶在內,尚難謂被告涉嫌共同詐騙被害人黃心俞之犯行已同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蓋依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行,因犯意有別,犯罪時、地可分,被害人相異,各為個別獨立之犯行而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既已因提領款項進而涉嫌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黃心俞,自不能允許檢察官僅以補充之方式增列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黃心俞被害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且被告所涉共同詐騙被害人黃心俞之犯嫌,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併此指明。
五、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