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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文
被告
蔡亞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文、蔡亞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劉子文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蔡亞霖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子文、蔡亞霖與游子力(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先由劉子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亞霖,自臺南市出發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交流道與游子力會合後,再由游子力將行竊計畫告知劉子文、蔡亞霖,並駕駛白色小貨車帶同劉子文、蔡亞霖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勘察環境,游子力隨即駕車離去,劉子文、蔡亞霖則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旁,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竊取陳陞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上開車牌換裝上劉子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㈡、劉子文、蔡亞霖於同日持購得之鐵撬1支,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嗣因劉子文、蔡亞霖無法持自備鑰匙打開王上誠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遂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錢箱撬開,以此法竊得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劉子文、蔡亞霖得手後駕車離去,復將LP-2877號車牌拆下丟棄,通知游子力前來,由劉子文分得約3,000元,蔡亞霖分得約7,000元,餘款則由游子力分得。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上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子文、蔡亞霖及蔡亞霖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119頁),核與證人陳陞財、王上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5號,下稱偵一卷第41-43、45-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一卷第51-61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攜帶之T字板手、鐵撬,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對渠等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與游子力就本件竊盜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游子力未在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依103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被告2人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另被告劉子文、蔡亞霖各自分竊得之零錢約3千元(劉子文雖稱分得3、4千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3千元)、7千元(本院卷第115頁),為渠等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7-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T字板手、鐵撬,雖為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T字板手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所有(本院卷第114頁),另鐵撬並無犯罪之專屬性,易於坊間購得,復經被告2人丟棄,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本院卷115頁),既無法持以再為犯罪,若諭知沒收僅徒增程序,故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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