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直青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勇順

陳鳳珠

陳景明

林駿馳

胡明清

胡清華

鄧月雲

洪麗枝

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鳳山戶政事務所

郭美月

謝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35、1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勇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鳳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陳景明、林駿馳、胡明清、胡清華、鄧月雲、洪麗枝、郭美月、謝美芳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以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尤勇順、陳鳳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景明、林駿馳、胡明清、胡清華、鄧月雲、洪麗枝、郭美月、謝美芳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尤勇順、陳鳳珠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勇順、陳鳳珠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犯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尤勇順、陳鳳珠2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尤勇順、陳鳳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社會僥倖心理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陳景明、林駿馳、胡明清、胡清華、鄧月雲、洪麗枝、郭美月、謝美芳等8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尤勇順、陳鳳珠分別係現場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與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分工。被告尤勇順無前案紀錄、被告陳鳳珠前有聚眾賭博犯行(前案行為態樣與本案類似),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陳景明等8人賭博之金額非鉅,暨考量各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然如非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無同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章通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在賭桌上所查獲,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尤勇順所有,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屬於供被告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勇順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勇順於警詢時供稱,其迄至為警方查獲時為止約營業2個月,每天抽頭金約有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尤勇順犯聚眾賭博罪共獲利48,000元(每月30日x2個月x每日800元=獲利4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尤勇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被告陳鳳珠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尤勇順經營至今約收到500元云云(見偵1卷第8頁反面)此部分供述與被告尤勇順不符,然被告陳鳳珠僅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尤勇順實際獲利多少?自然不如尤勇順清楚,其所供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陳鳳珠雖於前述期間代被告尤勇順看管賭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自被告尤勇順處領取薪水;另查被告陳景明、林駿馳、胡明清、胡清華、鄧月雲、洪麗枝、郭美月、謝美芳等8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查獲當日係賭輸或尚未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9、39、49、59、67、79、85、9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鳳珠等9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維仁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1 麻將   副  2  2 牌尺   支  8  3 抽頭金 新臺幣(元) 100  4 監視器主機   台  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
5135號第16342號被   告 尤勇順陳鳳珠陳景明林駿馳胡明
清胡清華鄧月雲洪麗枝郭美月謝美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
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尤勇順、陳鳳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由尤勇順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處所,並
    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交由陳鳳珠負責在上址經營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尤勇順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排尺等
    為賭具,由到場之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
    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
    台,東西南北4圈為1將,陳鳳珠每將可抽頭200元牟利。嗣
    有賭客陳景明、林駿馳、胡明清、胡清華、洪麗枝、謝美芳
    、郭美月、鄧月雲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自同年8月13日14時許起,在上址分坐兩桌在場
    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6時1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
    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尤勇順所有之麻
    將2副、排尺8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抽頭金100元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勇順、陳景明、林駿馳、胡明清
    、胡清華、洪麗枝、謝美芳、郭美月、鄧月雲於警詢時及被
    告陳鳳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賭桌座位圖1紙、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
    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勇順、陳鳳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陳景明、林駿馳、胡明清、胡清華、洪麗枝、謝美
    芳、郭美月、鄧月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尤勇順與陳鳳珠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查被告尤勇順、陳鳳珠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月13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
    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尤勇順、陳鳳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8支及抽頭金100元等物,屬於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
    1台為被告尤勇順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
    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
    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  琳  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