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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郁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義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合法:

一、按被告吳義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59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民國108年5月16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1萬元,故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第221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59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6月13日南檢錦己108緩2010字第1089037246號函【通知被告繳款】、109年6月24日繳款查詢單、109年度撤緩字第4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千越加油站中華北站交易記錄點餐單」更正為「千越加油站中華北站交易記錄退款單」。

㈡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假消費真刷卡」,係持卡人以虛偽之消費,向聯合信用卡公司取得虛偽之消費款,自屬詐欺取財無誤。又刷卡過程中,由特約商店製作之簽帳單、刷卡單,係證明消費者交易事實之制式單據,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被告明知與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間無交易、消費,竟製造不實之刷卡紀錄,該等刷卡單應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併與敘明)。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2歲,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因貪圖獲取現金而犯本案,所為影響金融秩序,實不足取,且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能珍惜,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起訴;惟考量本案犯罪所涉金額非高,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返還本案7000元與千越加油站,且無其他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1.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將所拿取之7,000元歸還千越加油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習得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倘被告違反此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述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返還千越加油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吳義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清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持卡人,明知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單服務特約商店,應以商
    店之實際營業範圍內之消費金額為限,始可利用商店所申請
    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
    而經營「刷卡假消費換現金」之業務,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其與所任職之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間並無商
    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千越加油站之
    中華北站,持上揭信用卡刷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並印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會計憑證完成交易
    ,致千越加油站負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業務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吳義清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
    留給自己收執,一聯則留存給千越加油站作為憑證,另一聯
    給千越加油站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並拿取與刷卡金
    額7,000元相同之千越加油站所有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千
    越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千越加油站之會計人員於
    107年12月11日9時許結帳時,發現現金帳與電腦會計帳不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越加油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清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千越加油站之代理人丁愛馨於偵查中之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單、千越加油
    站中華北站交易記錄點餐單、107年12月11日交班結帳總表
    、被告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罪嫌處斷。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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