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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包梅真陳貽明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卓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張尹嫚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5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卓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卓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皓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及簡訊聯絡後,隨即於109年7月15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信派出所附近之某大樓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皓瑋,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卓翰、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皓瑋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及簡訊聯絡後,曾於上開時、地會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聽不懂陳皓瑋在電話中說1張是什麼意思,當時我在朋友家,我跟他說如果要來找我就過來,他到了之後我就下去,他問我有沒有,我也不知道有什麼,我反問他有什麼,他一直問我有沒有,我說我在朋友那邊,如果不講要什麼,我就要上去了,後來不到2分鐘我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本案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證人陳皓瑋涉犯施用毒品罪,唯恐為減輕罪責,虛偽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以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證人陳皓瑋之證述可能失真,應有補強證據。又本案扣案物品並無販售者必需之毒品、常見價金、常備磅秤、分裝勺、分裝袋等工具,甚或帳冊,尚難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㈡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皓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及簡訊聯絡後,隨即於上開時、地會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皓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陳皓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被告購買,被告是之前認識的朋友,沒有恩怨仇隙;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這次我是要向他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是1小包,約通話後3分鐘,是109年7月15日21時4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永信派出所旁大樓騎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6657號卷第213至215頁)。

㈣證人陳皓瑋於偵查中證稱:我都稱呼被告阿翰,他是很久以前朋友的朋友,我以前聽過朋友說他有在施用,最近剛好有遇到他,我就問他有沒有東西,他就說有,我最近才留他的電話,我交錢給他,他毒品馬上給我,我平常不會與被告見面、聊天,我與被告無金錢、感情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49頁)。

㈤證人陳皓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稱呼被告阿翰,認識10幾年了,透過朋友認識的,很久沒聯絡了,前陣子才有聯絡一下而已,去年7、8月剛好有遇到,我會知道被告的手機是因為遇到的時候有留;109年7月15日有跟被告碰面,我是用電話聯絡他的,我會約被告是因為想說被告有在使用,想說問看看他有沒有;我交1千元給被告,1張1千元;「一張」的意思是1千元,就是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互留電話的目的是因為甲基安非他命,要跟他拿;「一張」就是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通常都知道,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應該知道;我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會用「一張」的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09、111至112、115至116、125頁)。

㈥綜合前開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皓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曾使用「一張」用語,用以表示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其於去年偶遇被告後,因知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隨即留有被告之聯絡資訊,以利日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平時與被告並無交易毒品以外之聯絡與互動,其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絡及簡訊,且於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一張」等語,並於上開時、地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

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陳皓瑋所稱「一張」之意思,碰面時亦不懂陳皓瑋所言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本案查獲之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均係供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自98年起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受有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5至29頁),可知被告係有多年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參以證人陳皓瑋證稱「一張」是施用毒品之人通常知悉之交易毒品用語,且平日與被告並無任何私交與互動,而依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與陳皓瑋亦未多所交談,直接相約碰面地點,陳皓瑋復提及「一張」用以表示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且因事前已有相當之默契,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並僅確認見面地點及現在所在位置,即能進行毒品之交易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揆諸前揭意旨,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得作為證人陳皓瑋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故上開辯護意旨所辯,亦無可採。

㈧證人陳皓瑋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分別向被告及另一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均係以衛生紙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並丟入其機車內,其返家後發現僅有1包,其不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交付,且因施用後覺得有臭味且怪怪的,便加以丟棄,其不確定該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惟查,證人陳皓瑋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證稱其確定被告交付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有施用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我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很像等語(見偵卷第214、327頁),顯見證人陳皓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係一致之證述,其係向被告購得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感覺與過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無特殊差異,參以證人陳皓瑋若有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何以不逕向被告購買即可,反需大費周折向兩人分別購買,增加暴露犯罪之風險,且於購買時亦無任何確認之動作,若謂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交付,或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未見陳皓瑋於購買後有向被告質疑之情,亦未見被告、證人陳皓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告以上情,均有違常情,顯見證人陳皓瑋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情,均無可採。

㈨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鉅,販賣之對象亦僅陳皓瑋,核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前述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且所得金額僅有1千元,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洗冷氣機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電話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販賣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均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仍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譯文內容   1 2020/07/15 21:27:08 被告 喂。   陳皓瑋 喂。   被告 緯緯喔?   陳皓瑋 嘿。   被告 你找我嗎?   陳皓瑋 嘿阿。   被告 你打給我一下,你打給我可以嗎?    陳皓瑋 打這支嗎?   被告 對,打這支。   陳皓瑋 好。  2 2020/07/15  21:27:52 被告 喂。   陳皓瑋 喂。   被告 嘿,怎樣?   陳皓瑋 我要去哪裡找你?   被告 永信派出所。   陳皓瑋 我不知道在哪。   被告 你去Google一下,在復國路這邊。   陳皓瑋 復國路。   被告 嘿。   陳皓瑋 你可不可以自己打給我?   被告 我傳訊息給你。我傳訊息給你,阿你Google一下。   陳皓瑋 好,掰掰。   被告 好,ok。  3 2020/07/15  21:29:14  被告 永信派出所你查一下地圖,我在派出所旁邊的大樓!(簡訊)  4 2020/07/15  21:42:29  被告 喂。   陳皓瑋 我到了喔。   被告 你到了?   陳皓瑋 嘿。   被告 也太快了吧。你要怎樣?   陳皓瑋 一張。   被告 喔好好好,我下去打再給你掰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