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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欣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欣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莊欣翰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為免遭債權人尋得上開甲車,乃向友人熊增諺借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乙車牌)2面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懸掛乙車牌之上開甲車自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下僅稱開元路)485巷右轉開元路時,即為巡邏員警吳民吉、郭孟翰、黃敬堯等人發現甲車車況與乙車牌顯示之車籍資料不符而廣播示意其停車受檢。詎莊欣翰明知當時為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之下班尖峰時段,在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行駛、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行駛等行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亦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竟為規避員警攔檢,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甲車跨越開元路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加速逃逸,並在開元路、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等路段高速行駛,復在數處路口闖越紅燈、於道路中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行駛,以此等駕駛行為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後因莊欣翰駕駛甲車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疾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10巷口處,碰撞陳美麟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陳宜芳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推撞蔡宗旻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C機車),致上揭車輛均因而受損(毀損A車及C機車部分未據告訴;毀損B車部分業經陳宜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莊欣翰始未能繼續駕車前行。

二、莊欣翰駕車撞及上開車輛後,見員警吳民吉、郭孟翰、黃敬堯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鳴器自後追緝而至,明知上開員警均在依法執行勤務中,亦知悉該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不願下車受檢,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甲車猛然倒車衝撞,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之右前車頭(含右前葉子板、右霧燈框、前保險桿右側、右頭燈總成等處)破損,同時以此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民吉、郭孟翰、黃敬堯等人;嗣莊欣翰為上開員警合力逮捕,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欣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熊增諺、B車駕駛人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車駕駛人陳美麟、C機車駕駛人蔡宗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警員吳民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3至99頁、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86至87頁),且有109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車牌)、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光碟、證人熊增諺領回乙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泉堡汽車修護廠修車明細(B車)、匯豐汽車臺南廠估價單(警用巡邏車)、新聞影片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3頁、第11至15頁、第29至79頁、第81至91頁、第107頁、第137頁、第139至1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光碟置於警卷第165頁公文袋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員警追緝被告所駕甲車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檢,於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之下班尖峰時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且沿途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客觀上甚可能因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亦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嚴重妨害,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實際上更因此撞及A車、B車、C機車而肇致實害,自符合前述「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吳民吉等人執行巡邏、追緝犯嫌等勤務使用之車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被告明知員警吳民吉等人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自後追緝而至,仍不願下車受檢而猛然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係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時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受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駕車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時,雖有員警吳民吉、郭孟翰、黃敬堯等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1個駕車猛然倒車衝撞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係於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因此撞及A車、B車、C機車而停車後,因員警吳民吉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自後追緝而至,始再行起意猛然倒車衝撞上開巡邏車,足認其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自陳已承諾分期賠償或已實際賠償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另有關於B車、C機車及警用巡邏車部分之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153頁,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惟被告違規在先,卻不思自制,僅為逃避員警攔檢,即於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之下班尖峰時段,在道路上從事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高速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因此撞及A車、B車、C機車,肇致該等車輛受損之實害,誠屬不該;且被告於員警駕車追緝而至時,仍毫無自省之意,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倒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對值勤員警或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復均可見被告目無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自有藉刑罰促其警惕之必要,不能僅因事後賠償財損即概予輕縱。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行過程及情節、實際造成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消防設備之裝設及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須負擔家中之房租(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