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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3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旻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73號;110 年度簡字第104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IC板貳塊、選物販賣機壹台、機台禮品(餅乾糖果伍桶)、犯罪所得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為「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因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除刪除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刪除部分:原聲請書記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應予刪除。

⒉補充部分:

⑴補充扣案機台於店內編號及更正查扣IC板數量

①原聲請書記載「…,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殿堂)店內,而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應補充為「…,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殿堂)店內之編號12號機台,而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

②原聲請書記載「…、IC板1 片、…」,應更正為「…、IC板2 片、…」。

⑵補充犯罪所得事實 原聲請書記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0 年2 月6日17時23分許,…」,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109 年12月底至查獲時止,該機台每月營業額約5 千元,扣除成本,約獲利2 千元。嗣於110 年2 月6 日17時23分許,…」。

二、對被告行為構成賭博罪之補充說明被告雖以扣案機台前於91年10月9 日由經濟部墊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該機台有保證有保證取物金額功能,然查:

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參見附錄法條)、107 年10月31日後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台之實務函示(參見附錄編號3 函示),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

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①保證金額取物、②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③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❶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❷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

㈡本件扣案機台,經被告改造如同彈珠檯,已屬改變機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而屬應視為新機型之情狀,且其機台商品,係依夾得彩蛋編號,兌換獎項價格不同差距甚大(保證取物金90元之最低可兌換獎為餅乾〈彩蛋編號106 號以上〉,最高可換藍芽音響喇叭、咖啡機等〈彩蛋編號1-106 號,價格依被告陳述為5 元至1200元不等,警卷第5 頁〉),是依該機台改裝與操作方式,除就得獎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外,遊客依保證取物價格所能取得獎項亦為射倖性,且遊戲機台結果亦予被告高獲勝機率「莊家優勢」,是該等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 年12月間起,改造扣案機台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違反規定影響善良風俗程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於93年因非法持有槍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本院93 訴1012 號),於緩刑期滿後,即未因犯罪而經起訴,本件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認錯,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及沒收扣案物與犯罪所得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台、IC板2 塊、商品(餅乾糖果5 桶,機台與商品由警扣案後責付被告保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載。

㈡在扣案機台內之硬幣(合計480元),係賭客投入該機檯內之代幣,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依被告自陳之營業期間、每月營業額與獲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自109 年12月底至查獲時止,該機台每月營業額約5 千元,扣除成本,約獲利2 千元估算認定被告營業2 個月,每月營業額5 千元,共淨賺2 千元,參酌同條第2 項規定,以淨賺額認定其犯罪所得共2 千元,並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娃娃殿堂」店內擺設本案編號12號機台營業,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⑴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係處罰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行為,行為人係從自己之賭博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賭贏賭金)。②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係處罰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且行為人係從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提供場所行為、聚眾賭博之聚眾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亦即,其意圖營利之利益(即直接對價),係附麗於其供給場所、媒介或聚眾行為上(例如:場地租金、賭盤抽頭金、賭客入場等類似性質收入,而非單純取自於其賭博勝負之結果獲利),始能論以本罪。⑵因此,行為人提供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與自己賭博,期從賭博輸贏獲取賭贏賭金,而未從其提供賭具、場所與邀集行為中獲利,即難以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⑶是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該機器設計結構係予店家較高勝率,惟其輸贏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核其實質,係以該機檯供作賭具並代替自己本人與客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供給場所與媒介聚眾不同,且擺設機檯店家仍係依機檯勝率之偶然事實以獲取金錢,並非自該機檯擺設本身獲取利益,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

㈢本案被告係將原屬合格之選物販賣機改裝擺設於店內供民眾把玩,依前述說明,本案自難以就被告將該違章機台擺設店內之行為,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處刑與論罪請求,顯有未洽。因聲請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名與刑法賭博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同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8 條(同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8-1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2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3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 22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第 28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7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第 23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節錄第3 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 關於「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經濟部商業司函示   ⑴ 【107.10.31】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要件-保證取物.物品價值相當保證金額(對價取物).無涉射倖性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7020576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釋示「電子遊戲機」與「選物販賣機」之區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全文內容: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二、承上,「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一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三、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如附件),其要求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為依據。     四、另按本部商業司103 年7 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五、至所詢「其機台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保證取物590 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遊戲機。  ⑵ 【108.09.26】機台不可改裝增加障礙物影響原取物設計(改裝機台增加射倖性)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8006924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全文內容:     一、查本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以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二、依來函及案附照片之說明,繫案機具檯內夾取爪子改為鐵槌、檯面改為彈跳布及出口有做變更,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  ⑶ 【108.12.09】機台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可有射倖性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8007354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所詢查獲「選物販賣機Ⅱ代」之經營方式是否違法一案 .全文內容:     一、查本部 107 年 6 月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以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原則,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括「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二、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依來函說明及案附調查筆錄內容、照片說明,繫案機具內擺放內有集點券刮刮樂的扭蛋,消費者無法從外觀得知集點券的內容(點數),依上開本部107 年6 月13日函說明,即屬提供商品內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事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⑷ 【109.08.27】機台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可有射倖性(對價取物原則)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9023114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繫案機具遊戲方式改為夾取內含抽獎券之透明圓球後,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一案 .全文內容:     一、【意旨同108.12.09經商字第10800735420號內容,從略】     二、依來函案附照片,所見繫案機具外觀上方標示「選自動販売機」之名稱及外觀圖案,與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6 次會議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大創娃娃屋(選物自動販売機)」相同,雖機檯上張貼「保證取物590 元」,惟其遊戲方式已改為夾取內含抽獎券之透明圓球後,才能得知球內抽獎券獎項內容為何,此種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繫案機具即與上開第286 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核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⑸ 【109.12.29】改機視為新型機種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09020632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經評鑑通過之機具經修改者,即視為新型機種,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全文內容:     一、「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先予敘明。     二、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與蒐證影片,雖繫案機檯面板顯示禮品售價30元,惟其遊戲方式已改為夾取乒乓球,乒乓球落入設於物品掉落口之隔板,隔板上有24個大洞及1 個小洞,乒乓球通過大洞則無獲得物品,若停留在小洞上即可兌換機檯內部告示之物品,又經貴分局測試結果,繫案機具無保證取物功能且機檯面板顯示並未累積投幣金額。     三、綜上,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且已無禮品售價30元之保證取物功能,爰繫案機具與本部歷次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依本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經評鑑通過之機具經修改者,即視為新型機種,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事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⑹ 【110.03.11】機台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可有射倖性(對價取物原則)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100054558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為使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能有一致性標準,經濟部遂邀集各界研商訂出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的評鑑參考項目 .全文內容:      一、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由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本條例第5 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即不受本條例之限制。     二、近幾年來,坊間夾娃娃機商店興盛,倘機具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限制其擺放營業之場所。惟考量「夾娃娃機」玩法本質上即具有以小博大的射倖性,保證取物金額越高則其射倖性越大,為了使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能有一致性標準,以利業者申請評鑑之參考,本部前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原則,訂出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的評鑑參考項目。  ⑺ 【110.03.11】機台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可有射倖性(對價取物原則)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10021937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選物販賣機」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若於夾取商品後才知曉內容及價值,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全文內容:     一、「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先予敘明。     二、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標示「選物販賣機II代」字樣,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相同,惟繫案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外附刮刮樂之不透明紙袋,依機台內張貼說明,刮刮樂為一卡雙玩法(即刮即中/積分換獎),即刮即中獎品包括iPhone12、Switch、65吋聯網電視及加碼獎,積分換獎從280 分至150 分,依貴分局員警操作取得之紙袋內物品為藍芽喇叭及刮刮樂1 分,亦即打開取得之紙袋及刮刮樂始得知商品之內容及價值,與上開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於遊戲前已明確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明確性顯有不同,爰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繫案機具與上開本部第82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事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將「選物販賣機I
    I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變更遊戲歷程後改裝成「珠Y檯」,
    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殿堂)店內,而與來
    店之不特定人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先
    由甲○○將多顆彩蛋放入上開機臺內,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操縱爪把,抓取機臺內之彩蛋滑落
    彈珠台,若彩蛋通過沒有洞的通道,即可獲得彩蛋內的號碼
    ,再換取最高為1,500元之商品;如果沒有通過指定通道,
    則會掉入洞內而回收彩蛋,所投入之硬幣歸由甲○○所有,以
    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0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機臺1臺、IC板1片、商品5桶及現
    金48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供述 供述改裝整個機台之事實。 2 現場照片10張 被告自行將選物販賣機改裝成「珠Y檯」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改裝機台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意圖營利提供前揭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藉電動賭博機具與之
    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
    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
    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
    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
    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上揭機臺1臺、IC板1片、商品5桶,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現金及獲利2,00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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