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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4號、第9035號、第13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金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係犯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物品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復因與告訴人盧媚媚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手持安全帽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又疏於注意應將用於照明而點燃之蠟燭熄滅或確保周圍安全,致發生蠟燭傾倒引燃火災,造成公共危險及使告訴人盧媚媚之物品因而受損,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慈后宮之廟祝鍾坤達而未使損害擴大,又被告係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點5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勢,以及失火造成租屋處之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嚴重燻黑、紗門燒熔脫落、1樓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嚴重燻黑、磁磚局部剝落燻黑、窗戶燒破燒裂等損害狀況,又被告並未就上開傷害、失火燒燬物品部分對告訴人賠償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係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而須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慈后宮之廟祝鍾坤達,無庸再宣告沒收;又供其實行傷害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安全帽,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為警於110年4月13日扣得之塑膠袋1包、蠟燭包裝盒1個、打火機5個,被告陳稱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且既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
                                     110年度偵字第73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被   告 王金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金田於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
    0號慈后宮,因見該廟之油香箱置於廟外神壇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油香
    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7,721元,業發還鍾坤達具領保管
    ),得手後徒步離去。適鍾坤達發現上開油香箱遭王金田竊
    取,隨即追上王金田,並報警處理。
三、王金田於109年8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內,因細故與盧媚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手持安全帽朝盧媚媚頭部揮擊,造成盧媚媚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0.5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
    傷害。
四、王金田於110年4月13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內使用蠟燭照明時,本應注意確保周圍安全或
    等待火苗完全熄滅後方可離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將蠟燭放置在易燃的沙發床上
    ,且未將火苗熄滅即貿然離開現場,致蠟燭因故傾倒於床面
    而引燃沙發床,火勢並延燒至上址租屋處,因而造成租屋處
    之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嚴重燻黑、紗門燒熔脫落、1樓臥室天
    花板及牆面嚴重燻黑、磁磚局部剝落燻黑、窗戶燒破燒裂,
    致生公共危險。
五、案經盧媚媚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金田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慈后宮油香箱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在對面吸食強力膠,我不知道為何要抱走慈后宮之油香箱等語。 2.被告王金田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安全帽毆打盧媚媚之事實。 3.被告王金田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沙發床上點燃蠟燭後,未將蠟燭弄滅就離開之事實。 2 證人鍾坤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盧媚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犯罪事實。 6 證人王福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金田手持安全帽毆打盧媚媚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所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罪,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遭失火達
    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
    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
    房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盧媚媚於偵
    查中表示:整個1樓房間的床、天花板及隔間都有燒到,房
    屋有燒到、燻黑,但結構沒有受到影響等語,另就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觀之,堪認被
    告所為尚未損及上開建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