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倫
陳建忠
杜俊傑
王李品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500元至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元」。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嬴」之記載,應更正為「贏」。
⒋犯罪事實欄第14行「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丁○○利用被告丙○○承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賺取賭資、抽頭金以牟利,該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詳載被告4人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惟漏未論及其等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應予補充之。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丁○○、丙○○、甲○○○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被告乙○○則自同年月13日起,均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4人各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賭博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圖謀不法利益,竟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28、78、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據被告丁○○、丙○○、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屬於被告丁○○、乙○○及甲○○○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26個 3 賭資(新臺幣) 43,400元 4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丁○○所有) 1支 5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所有) 1支 6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所有)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23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0月10日起,由丙○○將向郭德芳(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房間作為
賭博場所,丁○○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甲○○○,分別負責把風、載賭客
之工作,並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
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餘賭客對賭,先以骰子決定抽
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
,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
小,賭金則歸莊家,莊家每贏得3,000元至4,000元丁○○即抽
頭100元(5,000元至10,000元丁○○即抽頭200元),以此方
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為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在場賭客葉君凱、林美燕、王泓欽、林紳瀚、盧政廷、葉騰
駿、林柏亨、劉培元、陳碧珍、柯銹端、鄭榮桃、陶氏金釵
、朱林秀霞、張有佐、陳賢文、林宥蓁、方耀毅、于嘉玲、
郭清波(葉君凱等19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26個、手
機4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全部賭客身上賭資共計4萬3,4
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甲○○○等4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葉君凱、林美燕
、王泓欽、林紳瀚、盧政廷、葉騰駿、林柏亨、劉培元、陳
碧珍、柯銹端、鄭榮桃、陶氏金釵、朱林秀霞、張有佐、陳
賢文、林宥蓁、方耀毅、于嘉玲、郭清波等19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資
佐證,是被告丁○○、丙○○、乙○○、甲○○○等4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
渠等4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九牌賭具1副、骰子26
個、手機4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全部賭客身上賭資共計4萬3,400元,亦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