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74、15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主文暨沒收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志文因缺錢花用並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2、3月間,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將其先前於奇美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以電腦軟體更改其上之日期、金額、病名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醫療收據後(醫療收據業已滅失),向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被害人等佯稱自己罹患淋巴癌末期,急需募款等語,分別以私訊傳送前揭變造之醫療收據照片予附表編號1至6號之被害人、及在臉書上刊登公開訊息、傳送變造之醫療收據照片,向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佯稱自己罹患淋巴癌,致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王志文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及奇美醫院醫療資料正確性。㈡同年4月1日,王志文向附表編號9之孫詩雯佯稱自己罹患淋巴癌第四期,急需醫藥費等語,孫詩雯聞後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Airfunding網站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為王志文募集醫藥費,王志文明知上情,竟未加阻止,孫詩雯因之透過上開網站募得486美金(業已扣除手續費,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3976元)及臉書社群網站暱稱「蘇曉琪」處募得5000元,後於同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北極殿,交付現金1萬8800元予王志文。
二、案經曾揚哲、王書閔、賴依萍、譚懿志、詹松諭、邱聖峰、王心芳、陳文岳、孫詩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2頁、警二卷第10至14、偵一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揚哲、王書閔、賴依萍、譚懿志、詹松諭、邱聖峰、王心芳、陳文岳、孫詩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09至112、131至135、157至159、175至178、197至199、209至212、283至284、295至297頁、警二卷第7至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484號函暨王志文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曾揚哲、王書閔、賴依萍、詹松諭、邱聖峰、陳文岳、孫詩雯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執據、偽造之醫療收據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原持有之就診醫療收據為底本,以電腦修圖軟體變更上面記載資料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並儲存於電腦內,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於變造後以通訊軟體或臉書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等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被告王志文患有淋巴癌,急需醫藥費治療疾病之意,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8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據卷內告訴人王心芳、陳文岳之指述,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為本院得予審酌之範疇,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竟起貪念,以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手段博取他人同情,詐取金錢,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顯乏自制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兼衡其未婚,尚無子女,另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因一時貪慾失慮而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曾揚哲、詹松諭、邱聖峰、王心芳、陳文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21至122頁),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7至9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9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如附表編號2、3、4、9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曾揚哲、詹松諭、邱聖峰、王心芳、陳文岳等5人調解成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告訴人等5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暨沒收 1 曾揚哲 110年1月20日13時21分許 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合計11萬元)至前揭帳戶 王志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書閔 110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 陸續匯款5000元、2000元(合計7000元)至前揭帳戶 王志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依萍 110年1月23日 陸續匯款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至前揭帳戶 王志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譚懿志 110年2月14日20時許 匯款2萬6000元至前揭帳戶 王志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松諭 110年3月3日、4日 陸續匯款2000元、1000元(合計3000元)至前揭帳戶 王志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聖峰 110年4月4日13時59分許 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21萬元)至前揭帳戶 王志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心芳 110年3月下旬 陸續匯款1萬元、5萬元(合計6萬元)至前揭帳戶 王志文犯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文岳 110年4月5日 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 王志文犯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孫詩雯 110年4月1日 於110年4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現金18800元予王志文。 王志文犯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一、警卷:
(一)【南市警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241018號】卷1宗,
即下稱警一卷。
(二)【南市警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70051號】卷1宗,
即下稱警二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1宗,即
下稱偵二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卷1宗,
即下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