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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文祺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珈震

黃韻璇

陳柏諭

吳容瑄

謝毓庭

陳定皇

王志嘉

巴韋茹

孟祥惠

黃偉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珈震(原名林瀚琦)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韻璇、陳柏諭、吳容瑄、謝毓庭、巴韋茹、孟祥惠、黃偉綸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定皇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如附表一編號3、7、10、17至28、30、31、34至3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如附表三編號2至8、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珈震(原名林瀚琦)與暱稱「Sc」之人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0成立「CP城市桌遊協會」,林珈震並為該協會之現場負責人;另陳定皇(110年1月開始工作)、謝毓庭(109年12月開始工作)、孟祥惠(110年1、2月間開始工作)、黃韻璇(109年9月5日起開始工作)、巴韋茹(109年12月開始工作)、陳柏諭(109年11、12月間開始工作)、王志嘉(109年12月開始工作)、吳容瑄(110年2月開始工作)、黃偉綸(109年9月開始工作)均為前開協會員工,其中陳定皇負責吧檯飲料製作及帶賭客入內、王志嘉負責現場雜事處理之工作外,於賭客人數不足時充當賭客,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巴韋茹、陳柏諭、吳容瑄、黃偉綸則均於前開協會擔任荷官工作,負責洗牌、發牌、桌面籌碼處理等事項,林珈震則於櫃檯兌換籌碼及管制人員出入。林珈震與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巴韋茹、陳柏諭、王志嘉、吳容瑄、黃偉綸等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抽頭營利之事實);陳定皇則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先由林珈震、陳定皇、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巴韋茹、陳柏諭、王志嘉、吳容瑄、黃偉綸等人各自招募他人成為會員,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以撲克牌賭玩「德州撲克」、「妞妞」及「百家樂」等具有射倖性遊戲,決定財物輸贏。其賭博方式為:㈠參加「德州撲克」比賽之會員需先當場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或800元不等,並以1比100比例取得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輸家仍可當場繳交報名費,並取得籌碼後,繼續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並由荷官即黃韻璇、陳柏諭、巴韋茹、黃偉綸等人及其他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派發3張公牌,賭客則依序決定跟注、加注或棄牌,至荷官派發第4張、第5張公牌,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及5張公牌,配出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依此方式循環進行。倘檯面上之籌碼全數輸光即算出局,但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繼續參與賭博,最後由林珈震將全部彩金交予最終獲勝者。㈡「妞妞」賭法係賭客先行前往櫃台以現金1比100比例換取籌碼後,由孟祥惠及其他荷官為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賭客贏得之籌碼得於賭博結束後向林珈震兌換成現金。㈢「百家樂」賭法係賭客先行前往櫃台以現金換取籌碼後,台桌分「莊家」、「閒家」、「平手」等投注區,由吳容瑄、謝毓庭、孟祥惠及其他荷官為莊家,其餘為閒家,賭客發牌前先選押投注區,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2張牌,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押中則取得1倍押注金額(押中平手取得8倍押注金額),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籌碼歸莊家所有。賭客贏得之籌碼得於賭博結束後向林珈震兌換成現金。嗣經警於110年3月25日1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珈震、黃韻璇、陳柏諭、吳容瑄、謝毓庭、陳定皇、王志嘉、巴韋茹、孟祥惠、黃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李俊學、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00168884號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1至69頁〕、現場照片37張(警㈠卷第77至109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警㈠卷第987至989頁)、被告林珈震與「Sc」、「洪國宸」、「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卷第117至267頁)、CP城市桌游協會工作群組對話紀錄(警㈠卷第473至489頁)、賭客李俊學與德州撲克店家LINE通訊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㈠卷第365至369頁)、陳柏諭通信軟體截圖(警㈠卷第805至809頁)、CP德州撲克假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43469號卷(以下簡稱「警㈡卷」)第34至37頁〕、相關籌碼兌換帳冊截圖(警㈡卷第39至78頁)、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㈡卷第79至106頁)、林珈震手機對話截圖(警㈡卷第109至24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000315號搜索票(警㈠卷第2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㈠卷第291至295頁、第323至327頁、第353至357頁、第461至465頁、第535至539頁、第579至583頁、第627至631頁、第767至771頁、第813至8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97至301頁、第329至331頁、第359至361頁、第541頁、第585頁、第633頁、第773頁、第819頁)、專案現場圖(第3桌)(警㈠卷第321頁)、專案現場圖(第7桌)(警㈠卷第371頁)、專案現場圖(第5桌)(警㈠卷第517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林珈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黃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韻璇、陳柏諭、吳容瑄、謝毓庭、陳定皇、王志嘉、巴韋茹、孟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另被告林珈震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德州撲克應該是比賽,像臺北的華人協會都有好幾間分會有競技比賽,各自的報名費都是相同的,時間內都可以復活,時間過後就不能再報名,大家都是在公平的前提下去進行遊戲。報名費就是參加費用,獎金送的都是前三名,其他沒有籌碼都算是輸掉了。這是一種競技,中間並沒有任何抽頭。當時的桌遊協會還沒有營業,臺南市政府只是公文下來而已,但是執照還沒核發。當時來玩的都是他的朋友,後來有申請到執照(惟迄未提出相關執照)等語。經查:

㈠上開德州撲克牌戲之競技過程,固涉及計算機率(算牌)、預測結果、察顏觀色(判斷其他玩家持有牌面大小)、個人膽識(跟注、加注、ALL IN)等專業成分,然其決定輸贏方式仍受到隨機派發牌支大小、花色之影響甚大,其具有高度偶然及不確定性,並非僅依專業技能決定輸贏,是其顯然具有高度射倖性。

㈡德州撲克牌戲之參與者需先繳交「報名費」取得籌碼,牌局結束後,最終獲勝者所取得之「獎金」為所有參與者所繳交之「報名費」。由此金錢之流動過程可知,參與牌戲之參與者所押注之籌碼來源係由「報名費」換得,其報名費顯具有賭金(押注金)之性質;而最終獲勝者係經由在牌局中贏得其他參與者所押注之籌碼,而贏得「報名費」集合之「獎金」,其獎金顯具有「彩金」之性質。該牌戲雖然經由繳交「報名費」至取得「獎金」之時間延遲;及僅由全部牌局結束後之最終獲勝者取得全部獎金,而非每次牌局結束即決定當次輸贏取得彩金等方式,使其外觀與一般競技遊戲相似。然究其本質,仍係以偶然結果(射倖性)決定金錢之輸贏,符合賭博之要件,並不因其彩金取得之延遲及彩金發放之集中而受影響。此種賭博方式與早期六合彩(或大家樂)之各種賭博方式中,即有由簽賭者繳交簽賭金,並於開獎後由簽中號碼者取得(獨得或均分)扣除抽頭後之賭金集合(依俗稱「Copy單」之簽單總表所顯示之簽賭人數計算)之彩金(即非與莊家對賭)之簽賭方式相似。從而,本案上開德州撲克牌戲之把玩仍屬刑法之賭博犯行。

㈢況且,本案除上開德州撲克牌戲外,尚有「妞妞」及「百家樂」2種賭玩方式。證人李俊學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先匯款2萬元至店家銀行帳戶,櫃檯會給他2片大片的100萬籌碼,下注前再跟荷官換金額較小的小顆的(籌碼)參與賭博。贏錢兌換方式是直接到櫃檯拿籌碼換現金(警㈠卷第338頁)。他只玩「百家樂」,贏錢拿籌碼去櫃檯拿籌碼換現金(警㈠卷第33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都是玩百家樂,1元現金可换00元籌碼,他最多贏過上萬元,輸最多也有上萬元。他贏錢的時候是把籌碼拿到櫃檯,請他們(櫃檯人員)幫忙(結)算,然後對方再叫人把錢拿到吸煙室給他。他去賭場之前就聽朋友講說裡面贏得籌碼可以換錢〔110年度偵字第72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68至69頁〕。證人黃建銘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們要先拿現金跟被告林珈震購買籌碼,才可以利用籌碼下注賭博,然後最後也是跟被告林珈震以籌碼兌換回現金(警㈠卷第397頁)。他有贏過一次約3000元,是要離開前將所贏得籌碼向林珈震換回現金(警㈠卷第399頁)。雖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改稱是朋友跟他講籌碼可以換現金(偵㈡卷第70頁)。然依證人黃建銘警詢中之供述,他是贏得約3000元,要離開上址前將所贏得籌碼向被告林珈震換回現金,顯係其親自經歷而非僅憑友人告知。況且,證人黃建銘於警詢中供稱他並不認識案發時在場之賭場工作人員(警㈠卷第39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要去賭場時 ,都是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再聯絡賭場的人(偵㈡卷第70頁)。足見證人黃建銘並非熟客,其前往上址把玩「百家樂」並非朋友聚會或聯誼性質,而「百家樂」玩法亦僅係依據派發牌支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並無體能技巧或影音聲光娛樂效果,苟所贏得之籌碼不能兌換現金以吸引想贏錢之客人,證人黃建銘為何有動機願意花費金錢前往上開陌生處所與陌生人把玩「百家樂」只是為了比點數大小?是應以證人黃建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本件依證人李俊學、黃建銘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林珈震於上址所經營之「CP城市桌遊協會」確有賭客可以贏得之籌碼至櫃檯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

㈣被告林珈震於上址所經營之「CP城市桌遊協會」,在賭博過程中負責洗牌、發牌、桌面籌碼處理等事項之荷官即被告黃韻璇、陳柏諭、吳容瑄、謝毓庭、巴韋茹、孟祥惠、黃偉綸等人所參與之行為,係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志嘉除負責現場雜事處理之工作外,其於賭客人數不足時充當賭客,亦係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珈震雖僅係於櫃檯兌換籌碼及管制人員出入,然其聘僱上開同案被告擔任荷官、充當賭客,與上開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定皇僅係負責吧檯飲料製作及帶賭客入內,並未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係受僱於被告林珈震,並非以正犯之意思在上址工作,其所為應僅係幫助賭博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最高刑度由罰金3萬元提高為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珈震、黃韻璇、陳柏諭、吳容瑄、謝毓庭、巴韋茹、孟祥惠、黃偉綸、王志嘉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陳定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

㈢被告林珈震與被告黃韻璇、陳柏諭、吳容瑄、謝毓庭、巴韋茹、孟祥惠、黃偉綸、王志嘉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定皇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定皇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論處,惟本院認被告陳定皇所為僅犯幫助賭博罪已如前三、㈣所述,此部份與原聲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起訴)法條。被告等人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與不特定人賭博,其等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參與賭博犯行之程度、上開賭博處所之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珈震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韻璇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柏諭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容瑄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謝毓庭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巴韋茹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從事美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孟祥惠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在學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偉綸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志嘉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定皇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改列為同條第4項,且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98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警㈠卷第272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10、17至28、30、31、34至36所示之物係分別在櫃檯及倉庫所扣得,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林珈震所有,且係供賭博輸贏、紀錄、籌碼兌換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如附表三編號2至8、11至1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不能證明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黃韻璇、陳柏諭、吳容瑄、謝毓庭、巴韋茹、孟祥惠、黃偉綸、王志嘉等人於上址工作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且依現存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賭博場所有抽頭營利之事實,而無從論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係來自賭博行為(犯罪)所贏得之財物,而非因為參與經營賭場,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領得之薪資。亦即,被告等人所領得之薪資,並非實施普通賭博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警㈠卷第297至301頁,在櫃檯及倉庫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9800元   2 USB隨身碟 1個   3 比賽籌碼兌換表 1張   4 員工守則 1張   5 應聘資料 1張   6 應聘資料(蕭惠壎、李韋綺) 1張   7 百家樂推算表 1張   8 109年10月行事曆 1張   9 110年1月行事曆 1張   10 兌換籌碼帳冊 1本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 000SIM卡) 1支   12 手機(含SIM卡) 1支   13 監視器主機 2台   14 監視器鏡頭 7台   15 1樓監視器 1台   16 手機(無SIM卡) 1支   17 All in牌 6個   18 Button 指示物 10個   19 撲克牌 7箱   20 撲克牌 44盒   21 幹部籌碼兌換紀錄 1張   22 10萬元籌碼 197個   23 5千元籌碼 92個   24 1萬元籌碼 160個   25 1千元籌碼 140個   26 100萬元籌碼 84個   27 1000萬元籌碼 15個   28 會員兌換積分紀錄單 1張   29 實名制登記表 1張   30 VIP室籌碼計算 1張   31 比賽買籌碼紀錄單 1張   32 會員申請單 1張   33 2/9-3/20積分最高榮譽榜 1張   34 發牌器 2組   35 莊閒牌 2組   36 賭桌 9張  
附表二(警㈠卷第329至331頁,在第3桌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持有人:邵宗民  2  手機 1支 持有人:黃偉綸  3 手機 1支 持有人:陳定皇  4 手機 1支 持有人:王志嘉  5 籌碼(10000) 17個   6 籌碼(5000) 36個   7 籌碼(1000) 97個   8 籌碼(500) 43個   9 籌碼(100) 70個   10 賭具(DEALER) 1塊   11 賭具(ALL IN) 1塊   12 賭具(RUMMY魔力橘) 1組 含膠磚牌106塊、膠磚牌座4個、說明書 1本  13 撲克牌 1副   14 計時器 1個  
附表三(警㈠卷第359至361頁,在第7桌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1支 持有人:吳容瑄   2 籌碼(100000) 107個   3 籌碼(10000) 148個   4 籌碼(0000000) 12個   5 籌碼(5000) 20個   6 紙牌 1批   7 發牌器 1組   8 電腦螢幕 1組   9 電腦主機 1組   10 隨身碟 1支   11 莊閒牌 1組   12 記帳單 3張   13 提醒鈴 1個   14 麻將牌 7個 東、西、南、北、中、發、白板各1個 
附表四(警㈠卷第541頁,在第5桌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1支 持有人:謝毓庭  
附表五(警㈠卷第585頁,在第5桌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1支 持有人:孟祥惠  
附表六(警㈠卷第633頁,在休息區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1支 持有人:黃韻璇  
附表七(警㈠卷第773頁,在第5桌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1支 持有人:巴韋茹  
附表八(警㈠卷第819頁,在休息區查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1支 持有人:陳柏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