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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本良張菁陳郁婷

聲請人
張正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故羈押之法定要件為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有羈押法定原因。⒊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張正岳就本案所涉情節,檢察官自偵辦至起訴,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被害人身體勘驗筆錄外,並已發動搜索查扣相關證據,檢警應已調查詳盡,被告當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本案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又被告當初因在外有債務尚未處理完畢,因慮及家人遭債主追討,影響家庭安危而遲未到案說明,於今年債務已告段落,故於3、4月間返回臺南並與律師研討案情,均已做好到案說明之準備,已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迄今已遭羈押禁見近數個月,偵查中檢察官於此期間內均未提訊被告訊問相關共犯,又本案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亦認為無傳喚其他證人進行詰問之必要,況被告亦未聲請傳喚其他共犯進行詰問,是否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已非無疑。

㈢退步言之,倘認具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應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有正常之家庭及固定之住所,本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尚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民身體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且於裁定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以下之事項,即可達到與羈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相同之目的,殊無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長之父母及僅6歲、9歲之年幼子女,亟需照顧扶養,基於人情及人倫考量,似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又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張正岳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加重強盜既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坦認毀損犯行,供稱因與郭凱鎰、黃聖博間有債務糾紛而向該二人追討債務,但無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既遂、加重強盜未遂之行為等語。然而依據起訴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屬重罪;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約2年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與共犯間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及細節均迴避其詞,參酌本案屬於暴力犯罪,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具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以其他較輕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並表示得於裁定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以下之事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場,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4月18日為警緝獲,逃亡期間長達1年9月餘,被告雖供稱緝獲前已有意投案,然倘未遭警方緝獲,被告是否真將投案接受偵查、審判,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既遂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往往伴隨有高度逃亡之風險,被告先前既已有逃亡之事實,即難再因被告有家庭及固定之住所,認為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加重強盜既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坦認毀損犯行,然而依據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郭凱鎰、黃聖博、證人陳東興等人進行詰問,尚待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證述以釐清案情,而本案屬於暴力及財產犯罪,被告又有前述逃亡之事實,迴避罪責之可能性非低,仍存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況本案尚需調查其他證據始得查明被告本案答辯與事實是否相符,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參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對被害人等均損害非微,本院審酌前述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雖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然聲請理由部分,先前於110年5月31日訊問時已多有述及,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被告就具保部分,並未提出具體得出具之保證金數額,且依本案訴訟進行之階段,亦尚難認為可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再依前述理由,其餘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以下事項等方式,亦不足以保全本案將來之審理與執行,基於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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