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育銘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郭榮均
- 選任辯護人
-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聲字第246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 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定,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丙○○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做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對象(共9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
㈡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本件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許全利1次。
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件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與王元城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㈣乙○○於110年11月3日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復經警帶同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所搜索並扣得本件手機,丙○○於110年11月3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全利、吳承憲、王元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乙○○與許全利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蒐證照片、乙○○與吳承憲使用公共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涉案譯文內容、乙○○與王元城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涉案譯文內容、王元城與乙○○110年9月2日(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王元城蒐證照片1紙、乙○○與吳承憲在「真愛洗永龍自助洗車場」交易毒品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字第48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55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65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65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4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4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115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份(警卷15至23、25至34、181至191、51、53至54、155、193至195、197至198、199至201、203至205、207至208、209至211、213至214、215、217至219、223、235至237、239、241、243、245至247、249至251、283至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乙○○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從中賺取價差,販賣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3,000元左右,販賣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情好的話賺500元、如果賣1萬元,交情好賺2,000元,賣6,000元的毒品,大約賺500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是可認被告乙○○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而被告丙○○則自陳就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可以抵扣被告乙○○之前積欠伊的債務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合於證人許全利、吳承憲、王元城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各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且轉讓對象王元城為成年男性(詳卷內所附證人年籍)。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三)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46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竟再犯可非難性更高、流毒於他人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相關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乙○○、丙○○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⒊被告乙○○雖供述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劉宗霖」之人。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查詢此情,分別經回覆調查期間,無法查出劉宗霖販賣毒品有效事證,乙○○又希望警方保密渠真實身份,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23320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9日甲○文重110偵23623字第111903096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5、第177至179頁),是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乙○○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惟被告販賣次數僅有一次,並無犯罪所得(4500元係用以抵銷被告之借款),考量被告年輕智淺,本案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可憐憫,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尚屬過重,請再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販售之次數僅有1次,且犯罪所得係被告乙○○為扣抵借款2000元,被告於警、偵訊中即坦承客觀事實不諱,衡其所為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認就本案縱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科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乙○○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而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乙○○、丙○○各次販賣、乙○○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所得,最終均坦承犯行不諱及在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為六輕外包廠商、月收入約六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丙○○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月入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考量被告乙○○犯行類型相關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附表所示通訊軟體用以與附表所示對象聯繫,是本件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號11部分)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係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實際收取價金共計45,5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等未扣案之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物,皆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宣告刑 行為人 1 許全利 110年4月22日 21時36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2巷旁大圳溝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2 許全利 110年5月13日 21時50分許 同上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3 許全利 110年5月22日 20時58分許 同上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4 許全利 110年6月24日 21時3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405巷旁公園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5 許全利 110年7月27日 21時1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2巷旁大圳溝 乙○○電聯許全利後,推由丙○○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繼由丙○○於110年7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寶順檳榔攤,向許全利收取4,500元(其中之2000元由丙○○收取,以扣抵乙○○所積欠之債務)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乙○○ 6 許全利 110年8月27日 22時2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405巷旁公園 乙○○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克予許全利,並收取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7 吳承憲 110年5月4日22時後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外面 乙○○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承憲,並收取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8 吳承憲 110年5月18日22時後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鼎 悠洗車場」 乙○○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承憲,繼於110年9月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真愛洗車場」,向吳承憲收取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9 王元城 110年8月12日後某時 王元城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王元城住處) 乙○○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元城,並自王元城先前交予乙○○之購毒款中,扣除1萬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10 王元城 110年9月2日17時許 同上 乙○○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黏於王元城車輛之駕駛座下方底盤,嗣於其後某時,在王元城住處,向王元城收取6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11 王元城 110年8月13日6時26分許 嘉義縣民雄交流道下道路旁 乙○○於左揭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予王元城。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二八八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