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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鍾邦久蔡奇秀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拾參顆、黑色塑膠盒貳個、子彈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之父林再基(已歿)於民國一0六年間,告知乙○○有二把槍及子彈放在臺南市○○區○○○○○○號之七的牛舍,請乙○○丟棄該物。乙○○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前往上開牛舍查看,於天花板發現非制式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乙○○竟於斯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之防火巷。又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十分,乙○○與甲○○在渠等上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甲○○以腳踹破乙○○之房門,乙○○一氣之下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一把取出拿在手中,從房間衝至甲○○所在之客廳,甲○○見狀驚恐不已,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甲○○立即奪門而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上址屋外走道發現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塑膠盒二個、子彈盒一個,而扣得前述非制式手槍二支、子彈四十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五紙(見警卷第三十五至五十九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三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三十八顆、黑色塑膠盒二個、子彈盒一個可證。又上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四十顆,鑑定情形如下:①二十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十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二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一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一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⑧送鑑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本局一一0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0九八0二七七二四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三、(四)),其中未試射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一0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0九八0二七七二四號鑑定書、同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000三四四三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一0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持有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一0六年五、六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迄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經警查獲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以其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辯護人認被告於一0六年間持有上揭槍枝時,犯罪已成立,其持有行為雖繼續至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業經渠等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持槍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係業經起訴,被告亦坦承犯行,本院應就家庭暴力部分一併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二支及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共三十九顆,仍各屬一罪。惟被告同時同地自其父林再基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槍恐嚇其子即告訴人已危及社會治安、槍彈數量、持有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非制式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二十三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扣案黑色塑膠盒二個、子彈盒一個,係供持有上揭槍彈之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十六顆,因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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