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沁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欄「000-000000028942」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第4頁第2行「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記載,應刪除「第2項」。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丁○○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中古車及權利車買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3,8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2鄰柳子林872號(另案於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9989」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9989為未成年人,下稱「9989」),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及收取其他人之提款卡或存簿,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仍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為貪圖「9989」承諾之薪資為每筆提領金額抽傭3%之報酬,而參加「9989」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9989」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09年8月17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路764巷口,向不知情之林佑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717、17721號、110年度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透過微信將上開帳號告知「9989」,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戊○○、乙○○及丁○○進行詐騙,致戊○○、乙○○及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前揭林佑儒銀行帳戶內,甲○○再依「9989」之指示,持前揭林佑儒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提領前揭林佑儒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向戊○○、乙○○及丁○○詐騙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萬4,972元,嗣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989」指示之帳戶。
二、案經乙○○、戊○○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並與「9989」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各自分擔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9989」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3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表示報酬為提領金額3%,共所得推算為3,749元,為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並非從事貸款業者。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林佑儒收取前開聯邦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並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將上開贓款以無卡轉帳方式匯給「9989」等事實。 3、辯稱:我以為領的是博奕的錢錢云云。 二 ①證人即林佑儒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②證人林佑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1、證明被告係以貸款專員來協助美化帳戶之名義向證人林佑儒收取上開聯邦銀帳戶及第一銀行金融資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林佑儒將上開聯邦銀帳戶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使用,而帳戶內之金流或款項均是由被告操作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所提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5,000元至證人林佑儒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所提之匯款交易證明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證人林佑儒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五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提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害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元至證人林佑儒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六 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9496號調閱資料回覆之線上開戶申請書及109年7月至8月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戊○○、被害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佑儒之聯邦銀帳戶,且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 七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9年12月4日一大灣字第11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佑儒之第一銀行帳戶,且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09年8月14日起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內容,且透過LINE以暱稱「林慧」與戊○○聯繫,並訛稱須繳交對保費,另辦理強制扣款,始可貸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14時44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佑儒) 1萬5,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8時2分許,假冒為網拍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要幫其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9日18時3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佑儒) 4萬9,986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8分 4萬9,986元 3 丁○○ (未提告) 109年8月17日以以臉書刊登手機販賣廣告,且透過LINE以暱稱「Betty」與丁○○聯繫,並訛稱有手機可供販賣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11時17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佑儒)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