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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翟自盛

林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翟自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格柵(共約二十米)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裕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3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6年及107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假釋殘刑2年3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猶不知悔改,復與翟自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翟自盛,接續於111年5月16日凌晨3時31分(36分離開)及同日凌晨4時21分(23分離開)許,兩度至臺南市○區○○○街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山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川營造公司)所有之鋁格柵,數量共約20米(價值新臺幣76,100元)。嗣經山川營造公司負責人許庭嘉發現上開鋁格柵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山川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現等情(本院卷第7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當時只是去上開地點看樹,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㈠山川營造公司所有之鋁格柵,數量共約20米(價值新臺幣76,100元),原於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號旁空地,嗣經該公司負責人許庭嘉發現該鋁格柵於翌日上午5時43分許不翼而飛等情,此據證人許庭嘉指述在卷(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攝影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翌日上午5時43分之上開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7頁)、山川營造公司購入上開鋁格柵之憑證(警卷第45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嘉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翟自盛,接續於111年5月16日凌晨3時31分(36分離開)及同日凌晨4時21分(23分離開)許,兩度至臺南市○區○○○街0號旁空地等情,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並據被告林嘉裕自承其為附件一勘驗畫面中之「甲男」(本院卷第76頁),被告翟自盛自承其在附件一勘驗畫面中「A車」之副駕駛座(本院卷第76頁),且有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質疑案發地點有其他出入口,失竊物品係他人竊取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一所示勘驗紀錄,自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除被告二人所共乘上開車輛有進入案發地點外,無其他車輛出現。

⑵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至案發現場拍攝全景照片及針對周邊環境提供動態攝影光碟後,該分局檢送如附件二所示職務報告暨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並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該分局檢送之動態攝影光碟4片,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即德昌二街街尾放有流動廁所,流動廁所後方無法通行,廁所旁之樹上裝有監視器(附件一勘驗紀錄之監視器),德昌二街6 號旁小路即告訴人原放置鋁格柵之木棧板處,棧板旁有一條可供人通行之泥土通道(參本院卷第139 頁下方之照片),該通道左側為大樓旁圍牆、右側為整片樹園及一小片草地,沿著通道走至德昌路196 巷,該通道於德昌路196 巷出入口處掛有繩索(參本院卷第141 頁上方之照片),出入口前方住○○○○○○○○路000 巷00號)裝設之監視器朝向通道出入口拍攝,而德昌路196 巷10號所裝設監視器自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15分起至翌日上午6時10分止,均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進出該出入口。

⑶山川營造公司所有之上開鋁格柵原於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號旁空地,嗣經該公司負責人許庭嘉發現該鋁格柵於翌日上午5時43分許不翼而飛,經比對上開勘驗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於該段期間內僅有被告二人共乘上開車輛兩度至案發地點,且被告刻意關閉車燈,顯係意圖規避監視器,故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鋁格柵,應可認定。況被告均辯稱欲看樹,卻趁三更半夜且照明不足之時,顯違常情,益徵渠等形跡可疑。

⑷至被告雖質疑尚有其他通路可至案發地點,故案發地點流動廁所旁之樹上所裝監視器(附件一勘驗紀錄之監視器)、德昌路196 巷10號所裝設之監視器(附件三之㈡勘驗紀錄之監視器)均不足以證明渠等犯行云云,然此與附件二職務報告及附件三勘驗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空言指摘,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嘉裕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林嘉裕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嘉裕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林嘉裕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顯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竊得之鋁格柵,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