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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直青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29、1030、1032、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昱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富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代表人/所有人」欄所示人等,佯稱欲迎請如附表「迎取神像」欄所示神像或欲將如附表所示之神帽覓專人清洗云云,致附表上揭人等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詐取財物」欄所示神像或物品交付許富昱。嗣因許富昱未如期返還,如附表所示上揭人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榮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胡福春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清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柏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富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神像與物品之相片、證人洪忠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五帝廟五顯大帝副金尊出入管制表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曾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等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70、71頁)。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皆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且綜觀被告自100年間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號案),即多次以相同之方式,向各宮廟詐欺取財,為法院判處徒刑,且多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5頁),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受雇,月薪約新台幣3至4 萬元間,尚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然連續多年以相同方式詐欺他人,行為實屬惡劣,與配偶已經離婚、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父母親、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及一個弟弟經濟均已獨立毋庸其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詐取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未歸還告訴人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黃榮加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代表人/所有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迎請神像  詐取財物  1 顏榮胤 109年10 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安慶堂) 雷王爺1尊 銀製神帽2頂     關聖帝君1尊  2 胡福春 110年3月 31日上午 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五帝廟) 五顯大帝副金尊1尊 五顯大帝副金尊1尊 3 陳清吉 110年4月 28日上午 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關公神像帝冠1頂、媽祖神像鳳冠2頂 關公神像帝冠1頂、媽祖神像鳳冠2頂 4 郭柏緯 110年4月 27日下午 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保安宮) 池府王爺1尊 銀製神帽1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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