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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錦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美金壹佰伍拾元、歐元貳佰伍拾元、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金石堂圖書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錦榮、曲長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唐必成住宅,由洪錦榮、曲長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剪斷上址住宅車庫窗戶鐵條,再從該窗戶攀爬侵入上址住宅,共同竊取唐必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200,000元、美金300元、歐元500元、新光三越禮券20,000元、金石堂圖書禮券2,000元、黃金2錢餘及手錶1只、水晶項鍊耳環1組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同區興華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攔查本案車輛,經洪錦榮、曲長文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剪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必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洪錦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唐必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至67頁),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查扣照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至105、157至266、269至278、2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曲長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竊得之黃金,已經曲長文變賣為現金25,000元,被告分得現金200,000元、美金300元、歐元500元、新光三越禮券10,000元、金石堂圖書禮券2,000元及黃金變賣所得現金25,000元之半數,被告並未分得手錶1只、水晶項鍊耳環1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上開黃金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該黃金變賣之現金1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現金112,5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500元=112,500元)、美金150元、歐元250元、新光三越禮券10,000元、金石堂圖書禮券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價值約520,000元,因認被告逾前揭認定有罪之竊得數量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另竊取逾前揭認定有罪之竊得數量財物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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