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世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0/01/21」之記載,應更正為「110/02/21」、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10年度偵字第8527號、第11422號、第1254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第1248號」、編號4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10年度偵字第14279號、第16244號、第19924號」、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且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